工商總局關於嚴格落實先照後證改革嚴格執行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通知
工商總局關於嚴格落實先照後證改革
嚴格執行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6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清理工商登記前置審批項目,由先證後照改為先照後證,是黨中央、國務院部署的一項重大改革。2014年以來,國務院分三批審議決定將一些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調整或明確為後置審批,並印發《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國發〔2014〕50號、國發〔2015〕11號)予以公佈。為嚴格落實國務院決定,現就執行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通知如下:
一、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調整或明確為後置審批的事項。對於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改為登記後置審批的事項,要按照《工商總局關於做好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改為後置審批後的登記註冊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154號)要求,嚴格規範登記程序,一律不再作為登記前置,在辦理工商登記時,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審批部門的許可文件、證件。申請辦理經營範圍登記時,要在營業執照 “經營範圍”欄後標注“(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企業辦理工商登記後取得相關許可文件、證件的,應當在取得相關許可文件、證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自行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相關許可文件、證件上的經營項目用語與營業執照上表述不一致,企業申請調整經營範圍的,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稱工商部門)予以辦理變更登記。
二、實施《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動態管理。國發〔2015〕11號文件要求,除法律另有規定和國務院決定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外,其他事項一律不作為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據此,總局梳理編制了《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附件1,以下稱《目錄》)。對《目錄》內事項,申請人應當依法報經相關審批部門審批,憑許可文件、證件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部門按照許可文件、證件記載的內容依法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國發〔2015〕11號文件公佈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新增前置審批事項、取消行政審批事項、將前置審批事項改為後置審批的,工商總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動態調整《目錄》,並予公佈。
三、調整規範本地區自行公佈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目錄。各地應對照國務院已經公佈改為後置審批的事項、法律規定和國務院決定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梳理本地公佈執行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改為後置審批事項和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對與法律規定和國務院決定不一致的,應當報請省級人民政府予以調整。如本地區確需減少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將一些前置審批事項改為後置審批,或者在本地區停止實施相關行政審批事項的,要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報告,按照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批准或者取得授權。
四、明確企業變更登記、登出登記前置許可目錄管理。國發〔2015〕11號文件要求,企業設立後進行變更登記、登出登記,依法需要前置審批的,繼續按有關規定執行。據此,工商總局梳理編制了企業設立後進行變更登記、登出登記需要前置審批的指導目錄(見附件2)。企業設立後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目錄內有關事項、終止或解散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經相關審批部門批准後,憑許可文件、證件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出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明確規定變更、登出時應經審批並憑許可文件、證件辦理的,工商部門直接辦理變更、登出登記。
五、切實提升登記服務水平。各級工商部門要增強改革意識和創新理念,落實先照後證改革要求,及時修改企業登記管理業務軟體系統,窗口登記註冊服務人員要熟知前置審批的項目和相關要求,提高登記註冊的諮詢、服務水平。要加大改革宣傳力度,在登記窗口、網站公佈前置審批目錄,利用新聞媒體等各種平臺宣傳先照後證改革內容,促使企業和社會公眾全面了解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進一步便利企業辦理登記和審批事務。
六、建立健全登記註冊與審批部門溝通協調機制。依託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加強登記註冊與審批部門之間的工作銜接和數據互聯互通。各地工商部門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政務信息共享的要求和其他適當方式,將工商登記信息及時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對社會公示,以便審批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登記參照本通知執行。
各地在落實先照後證改革工作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報告總局。
附件:1.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
2.企業變更登記、登出登記前置審批指導目錄
工商總局
2015年5月11日
附件1
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實施機關 |
設定依據 |
法 律 明 確 的 工 商 登 記 前 置 審 批 事 項 目 錄
|
1 |
農作物種子、草種、食用菌菌种經營許可證核發 |
農業部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
2 |
林木種子(含園林綠化草種)經營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
|
3 |
證券公司設立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
4 |
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核發 |
國家煙草專賣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23號) |
|
5 |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核發 |
國家煙草專賣局或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23號) |
|
國務院決定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
國務院決定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
國務院決定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 |
1 |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 |
2 |
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核發 |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 |
|
3 |
民用槍支(彈藥)製造、配售許可 |
公安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
|
4 |
製造、銷售弩或營業性射擊場開設弩射項目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 |
|
5 |
保安服務許可證核發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 |
|
6 |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審批 |
商務部、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11號)《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301號)《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274號)《國務院關於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國務院令第64號)《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年第6號) |
|
7 |
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 |
|
8 |
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審批 |
中國人民銀行 |
《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31號) |
|
9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29號)《關於進一步加強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的意見》(廣發外字〔2002〕254號) |
|
10 |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4號) |
|
11 |
設立出版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4號) |
|
12 |
境外出版機構在境內設立辦事機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國務院新聞辦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4號) |
|
13 |
境外廣播電影電視機構在華設立辦事機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國務院新聞辦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4號) |
|
14 |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商獨資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15號)《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
|
15 |
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15號) |
|
16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 |
|
17 |
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 |
|
18 |
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 |
|
19 |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8號) |
|
20 |
外國銀行代表處設立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8號) |
|
21 |
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
|
22 |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國務院令第297號) |
|
23 |
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48號)《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3號) |
|
24 |
外國證券類機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核準 |
證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國發〔1980〕272號) |
|
25 |
設立期貨專門結算機構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號) |
|
26 |
設立期貨交易場所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號) |
|
27 |
證券交易所設立審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設立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
28 |
專屬自保組織和相互保險組織設立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
29 |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保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
30 |
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設立審批 |
保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國發〔1980〕272號) |
|
31 |
外航駐華常設機構設立審批 |
中國民航局 |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4號)《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國發〔1980〕272號) |
|
32 |
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關於第六批決定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
33 |
民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生産許可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
34 |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
國家郵政局或省級郵政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
附件2
企業變更登記、登出登記前置審批事項指導目錄
序號 |
項目名稱 |
實施部門 |
設定依據 |
1 |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許可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
2 |
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變更審批 |
商務部 工商總局 公安部 |
《直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3號) |
3 |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核準 |
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 |
4 |
個人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併或者分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審批 |
人民銀行 |
《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31號) |
5 |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資本結構,合併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4號) |
6 |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資本結構、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合併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4號) |
7 |
音像製作單位、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合併、分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5號) |
8 |
音像複製單位、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變更業務範圍,或兼併、合併、分立審批 |
省級新聞出版廣電行政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5號) |
9 |
印刷業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兼併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15號) |
10 |
電影製片單位以外的單位獨立從事電影攝製業務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電影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2號) |
11 |
內資電影製片單位變更、終止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電影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2號) |
12 |
設立電視劇製作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8號) |
13 |
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
14 |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
15 |
外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場所或者辦公場所、調整業務範圍、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終結審批 |
銀監會 |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8號) |
16 |
外國銀行代表處變更及終止審批 |
銀監會 |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8號) |
17 |
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48號) |
18 |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解散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19 |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20 |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變更業務範圍、公司形式,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解散、破産審批 |
證監會 |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2號) |
21 |
證券金融公司解散審批 |
證監會 |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2號) |
22 |
期貨公司境內及境外期貨經紀業務、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許可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 |
23 |
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業務資格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 |
24 |
期貨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破産、變更業務範圍、變更註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 |
25 |
外國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名稱變更核準 |
證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國發〔1980〕272號) |
26 |
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審批 |
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省級人民政府 |
《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 |
27 |
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産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審批 |
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 |
《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 |
28 |
保險公司變更名稱、變更註冊資本、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撤銷分支機構、公司分立或者合併、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及保險公司終止(解散、破産)審批 |
保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29 |
專屬自保組織和相互保險組織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30 |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重大事項變更審批。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終止(解散、破産和分支機構撤銷)審批 |
保監會 (會同證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31 |
保險集團公司及保險控股公司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32 |
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重大事項變更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0〕272號) |
33 |
設立飼料生産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09號) |
34 |
煙草製品生産企業分立、合併、撤銷的審批 |
國家煙草專賣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23號) |
注:以上前置審批事項,涉及工商登記事項的,憑審批文件辦理變更、登出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