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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18:57
索 引 號: 000014349/2024-00026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發文機關: 國務院 成文日期: 2024年03月10日
標  題: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發文字號: 國令第777號 發佈日期: 2024年03月15日

索 引 號:

000014349/2024-00026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發文機關:

國務院

成文日期:

2024年03月10日

標  題: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發文字號:

國令第777號

發佈日期:

2024年0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77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24年2月2日國務院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3月10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全會精神,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著力推動高質量發展,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8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13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教學成果獎勵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國家教育委員會”修改為“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

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一款中的“郵電部”。

第七條第一款中的“郵電部、電子工業部、國家教育委員會”修改為“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

三、將《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部門”。

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市場監管、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類遺傳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人類遺傳資源主管部門”。

五、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海關、外匯部門出具的相關事宜”修改為“海關出具的相關事宜”。

六、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

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並可”。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産,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七、將《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修改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企業的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收集與企業經營活動相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向與企業經營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四)依法查詢涉嫌違法的企業銀行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職權的,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企業因連續2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改正,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絡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被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登出登記;未辦理登出登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鼓勵企業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依法申請修復失信記錄。政府部門依法解除相關管理措施並修復失信記錄的,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與有關部門共享。”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修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刪去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中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第六十七條中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公佈 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公佈)

二、煤炭送貨辦法(煤炭工業部、鐵道部修訂 1965年12月6日國務院批轉)

三、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1982年3月16日國務院發佈 1986年6月4日國務院修訂發佈)

四、基準氣候站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國家氣象局制定 1985年12月18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

五、水利電力部門電測、熱工計量儀錶和裝置檢定、管理的規定(1986年5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6月1日國家計量局、水利電力部發佈)

六、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七、關於實行技師聘任制的暫行規定(1987年6月6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6月20日勞動人事部發佈)

八、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1987年7月28日國務院發佈)

九、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1988年2月27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1990年2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1988年6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號發佈 根據1990年2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修訂)

十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1992年7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3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1993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0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十三、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1995年7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1號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