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55 號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已于2013年1月25日經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部 長 蔡 武
2013年2月4日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管理,維護娛樂場所健康發展,滿足人民群眾文化娛樂消費需求,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等場所。歌舞娛樂場所是指提供伴奏音樂、歌曲點播服務或者提供舞蹈音樂、跳舞場地服務的經營場所;遊藝娛樂場所是指通過遊戲遊藝設備提供遊戲遊藝服務的經營場所。
其他場所兼營以上娛樂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娛樂場所傳播民族優秀文化藝術,提供面向大眾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內容和服務;鼓勵娛樂場所實行連鎖化、品牌化經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所在地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管,負責娛樂場所提供的文化産品的內容監管,負責指導所在地娛樂場所行業協會工作。
第五條 娛樂場所行業協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在下列地點: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築內;
(二)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
(三)居民住宅區;
(四)教育法規定的中小學校周圍;
(五)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院周圍;
(六)各級中國共産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機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各級政治協商會議機關、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機關、各級民主黨派機關周圍;
(七)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八)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不含地下一層);
(九)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與危險化學品倉庫的距離必須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娛樂場所與學校、醫院、機關距離及其測量方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設立娛樂場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提供的文化産品內容應當符合文化産品生産、出版、進口的規定;
(二)歌舞娛樂場所消費者人均佔有使用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農村地區除外),遊藝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使用面積不包括辦公、倉儲等非營業性區域;
(三)符合國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環境噪聲等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村地區設立娛樂場所最低使用面積標準;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最低使用面積、消費者數量的核定標準,但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遊藝娛樂場所總量與佈局規劃,並向社會公佈。
第九條 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前,籌建人可以向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籌建諮詢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為籌建人提供行政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
(三)組織機構和章程;
(四)投資人、擬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以及無《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況的書面聲明;
(五)房産權屬證書,租賃場地經營的,還應當提交租賃合同或者租賃意向書;
(六)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圖;
(七)場所內部結構平面圖,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標明包廂、包間面積及位置,遊藝娛樂場所應當標明遊戲和遊藝分區經營位置、遊戲遊藝設備數量及位置;
(八)消防、環境保護部門的批准文件;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娛樂場所的,還應當提交商務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設立場所的位置、周邊環境、面積等進行實地檢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設立場所、文化主管部門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示10日,並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和遊藝娛樂場所使用的遊戲遊藝設備進行內容核查。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和文化産品內容核查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予以批准的,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的,變更投資人員、投資比例以及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新增、變更歌曲點播系統,遊藝娛樂場所新增、變更遊戲遊藝設備的,應當報原發證機關核查。
第十七條 娛樂經營許可證有效期2年。娛樂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娛樂場所經營者應當持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以及營業情況報告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十八條 娛樂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由原發證機關向社會公告登出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函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維護本場所經營秩序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播放、表演的節目不得含有《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
(二)不得將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連接至境外曲庫;
(三)不得擅自變更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
第二十一條 遊藝娛樂場所經營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得設置未經文化主管部門內容核查的遊戲遊藝設備;
(二)進行有獎經營活動的,獎品目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三)不得擅自變更遊戲遊藝設備;
(四)實行遊戲、遊藝分區經營,並有明顯的分區標誌;
(五)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進入遊戲區。
第二十二條 娛樂場所不得為未經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
娛樂場所招用外國人從事演出活動的,應當符合《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及《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文化産品內容自審和巡查制度,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在場所內提供的文化産品和服務。巡查情況應當記入營業日誌。
消費者利用娛樂場所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娛樂場所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文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挂娛樂經營許可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誌,標誌應當註明“12318”文化市場舉報電話。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應當配合文化主管部門的日常檢查和技術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信用管理檔案,記錄被文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的情況以及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娛樂場所第一責任人和內容管理專職人員進行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歌舞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遊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條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採取措施制止並依法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九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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