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7]277號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
為加強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促進基金銷售機構誠信、合法、有效開展基金銷售業務,保障基金投資人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號)的有關規定,我會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現予以發佈,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促進基金銷售機構誠信、合法、有效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維護基金投資人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辦理基金銷售相關業務時為有效防範和化解風險,在充分考慮內外部環境的基礎上,通過建立組織機制、運用管理方法、實施操作程序與監控措施而形成的系統。
本指導意見所稱的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轉換等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關服務的服務提供商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環節參照執行。
第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目標:
(一)保證基金銷售機構經營運作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規則。
(二)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提高經營管理效益,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投資人資金的安全。
(三)利於查錯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隱患,保證業務穩健運行。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應履行健全、有效、獨立、審慎的原則:
(一)健全性原則。內部控制應包括基金銷售機構的基金銷售部門、涉及基金銷售的分支機構及網點、人員,並涵蓋到基金銷售的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避免管理漏洞的存在。
(二)有效性原則。通過科學的內部控制制度與方法,建立合理的內部控製程序,確保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執行。
(三)獨立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內各分支機構、部門和崗位職責應保持相對獨立,權責分明,相互制衡。
(四)審慎性原則。制定內部控制應以審慎經營、防範和化解風險為目標。
第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內部環境控制、業務流程控制、會計系統內部控制、信息技術內部控制和監察稽核控制等。
第二章 內部環境控制
第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根據各自特點和業務需要建立科學、透明的決策程序和管理議事規則,高效、嚴謹的業務執行系統,以及健全、有效的內部監督和反饋系統。
第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包括基金産品、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運營操作等在內的科學嚴密的風險評估體系,對機構內外部風險進行識別、評估和分析,及時防範和化解風險,保證銷售適用性原則的有效貫徹和投資人資金的安全。
第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根據各自特點建立健全相應的授權控制體系。
(一)健全內部逐級授權制度,確保各項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
(二)基金銷售機構各業務部門、各級分支機構在其規定的業務、財務、人事等授權範圍內行使相應的職能。
(三)銷售業務和管理程序必須遵從管理層制定的操作規程,經辦人員的每一項工作必須在其業務授權範圍內進行。
(四)對已獲授權的部門和人員應建立有效的評價和反饋機制,對已不適用的授權應及時修改或取消授權。
(五)銷售業務前臺的宣傳推介和櫃面操作崗位應相互分離,銷售業務後臺的信息處理和資金處理崗位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各主要環節應分別由不同的部門(或崗位)負責,負責風險監控和業務稽核的部門(或崗位)應獨立於其他部門(或崗位)。
第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機構的業務風險。
(一)明確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和業務授權。
(二)制定統一的分支機構標準化服務規程,提高分支機構的服務質量,避免差錯事故的發生。
(三)制定統一的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管理制度,確保客戶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戶資金的安全。
(四)統一分支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和平臺,確保信息管理的安全有效。
(五)建立清晰的報告系統,維護信息溝通渠道的暢通。
(六)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監督和管理,採取業務留痕、定期核對、現場檢查、風險評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機構的風險。
第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科學的聘用、培訓、考評、晉陞、淘汰等人力資源管理制度,確保基金銷售人員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操守和專業勝任能力。
(一)基金銷售機構應完善銷售人員招聘程序,明確資格條件,審慎考察應聘人員。
(二)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員工培訓制度,通過培訓、考試等方式,確保員工理解和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員工培訓應符合基金行業自律機構的相關要求,培訓情況應記錄並存檔。
(三)基金銷售機構應加強對銷售人員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檔案,對銷售人員行為、誠信、獎懲等方面進行記錄。
(四)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科學合理的銷售績效評價體系,健全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防止商業賄賂和不正當交易行為的發生。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建立和完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基金銷售業務各環節符合反洗錢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訂切實有效的應急應變措施,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和程序,制定應急計劃,保障意外事件發生時公司業務的迅速恢復。
第十四條 公司應定期評價內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據市場環境、新的技術應用和新的法律法規等情況,適時改進。
第三章 業務流程控制
第一節 銷售決策流程控制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則,建立科學的銷售決策機制。
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應在科學、客觀研究評價基礎上對本機構的總體銷售策略、網點設置、基金産品、激勵政策、合作的服務提供商做出決策,分支機構及銷售人員應嚴格執行機構總部作出的銷售決策。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對其銷售分支機構的整體佈局、規模發展和技術更新等進行統一規劃,對分支機構的選址、投入與産出進行嚴密的可行性論證。
第十七條 基金代銷機構應建立科學的基金産品評價體系,審慎選擇所銷售的基金産品,對基金産品的基本情況進行持續的跟蹤和關注,並定期形成基金産品評價報告備查。
第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選擇的合作服務提供商應符合監管部門的資質要求,並建立完善的合作服務提供商選擇標準和業務流程,充分評估相關風險,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合作的服務提供商主要包括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和基金銷售資金賬戶開立銀行等。
第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的重大決策過程應留有書面記錄, 供監察稽核部門及監管機關等單位核查。
第二節 銷售業務執行流程控制
第二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銷售業務的性質和自身特點嚴格制定管理規章、操作流程和崗位手冊,明確揭示不同業務環節可能存在的風險點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基金銷售業務基本規程,對開戶、銷戶、資料變更等賬戶類業務,認購、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類業務及繼承、捐贈、司法強制措施等被動接受類業務做出規定。
(一)業務基本規程應對重要業務環節實施有效復核,確保重要環節業務操作的準確性。
(二)按照法律法規和招募説明書規定的時間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對於投資人交易時間外的申請均做為下一交易日交易處理。
(三)基金銷售機構在辦理基金業務時應確保申購資金銀行賬戶、基金份額持有人和指定贖回資金銀行賬戶為同一身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記錄製度,保持申請資料原始記錄和系統記錄一致,保證客戶信息準確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況應當及時核對並存檔保管。
(五)開通自助式前臺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善的營銷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確保投資人獲得必要服務並保證銷售資金的安全。
(六)基金銷售機構應在交易被拒絕或確認失敗時主動通知投資人。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基金銷售業務賬戶管理制度,確保各類賬戶的開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則,保證基金銷售資金的安全和賬戶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資金清算流程,確保基金銷售資金的清算與交收的安全性、及時性和高效性,保證銷售資金的清算與交收工作順利進行。
(一)嚴格管理資金的劃付,將贖回、分紅及認申購不成功的相應款項直接劃入投資人開戶時指定的同名銀行賬戶。投資人申請贖回時要求變更指定銀行賬戶的,銷售機構應對申請變更人的有效身份進行核實,並記錄申請變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請變更的時間、地點、賬戶信息,同時作為異常交易處理。
(二)明確基金銷售機構總部與各分支機構、基金註冊登記機構、託管銀行以及相關合作服務提供商的資金清算流程。
(三)嚴格按照約定的時間進行資金劃付,超過約定時間的資金應當作為異常交易處理。
(四)銷售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將當日的全部基金銷售資金于同日劃往總部統一的基金銷售專戶,實現日清日結。
第二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客戶服務標準,對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程序等業務進行規範。
(一)宣傳推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欺詐、誤導投資人的行為。
(二)遵循銷售適用性原則,關注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産品風險收益特徵的匹配性。
(三)及時準確地為投資人辦理各類基金銷售業務手續,識別客戶有效身份,嚴格管理投資人賬戶。
(四)在投資人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向投資人提供《投資人權益須知》,保證投資人了解相關權益。
(五)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續服務,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資基金的相關信息。
(六)基金代銷機構同時銷售多只基金時,不得有歧視性宣傳推介活動和銷售政策。
(七)明確投資人投訴的受理、調查、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加強對宣傳推介材料製作和發放的控制,宣傳推介材料應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由總部統一製作,分支機構、合作的服務提供商不得自行製作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未經授權不得發放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關於基金銷售業務的信息揭示應由總部統一組織、審核和發佈。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合作的服務提供商未經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書面授權不得擅自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制定《投資人權益須知》,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
(二)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收費方式。
(三)投資人辦理基金業務流程。
(四)基金分類、評級等的基本知識以及投資風險提示。
(五)向基金銷售機構、自律組織以及監管機構的投訴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銷售機構聯絡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資人説明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基金代銷機構與基金管理人應在代銷協議中對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續服務事宜作出明確約定,持有投資人聯絡方式等資料信息的一方應承擔持續服務責任。但基金銷售機構至少應向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提供基金份額持有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基金賬號等資料。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備的客戶投訴處理體系。
(一) 設立獨立的客戶投訴受理和處理協調部門或者崗位。
(二)向社會公佈受理客戶投訴的電話、信箱地址及投訴處理規則。
(三)準確記錄客戶投訴的內容,所有客戶投訴應當留痕並存檔,投訴電話應當錄音。
(四)評估客戶投訴風險,採取適當措施,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
(五)根據客戶投訴總結相關問題,及時發現業務風險,完善內控制度。
第三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嚴格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時維護更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信息應嚴格保密,防範投資人資料被不當運用。
對基金份額持有人信息的維護和使用應當明確權限並留存相關記錄。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異常交易的監控、記錄和報告制度,重點關注基金銷售業務中的異常交易行為。
(一) 反洗錢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異常交易;
(二) 投資人頻繁開立、撤銷賬戶的行為;
(三) 投資人短期交易行為;
(四) 基金份額持有人變更指定贖回銀行賬戶的行為;
(五) 違反銷售適用性原則的交易;
(六) 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的行為;
(七) 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交易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關業務資料。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當年記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 會計系統內部控制
第三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相關財務制度和會計工作操作流程,並針對各個風險控制點建立嚴密的會計系統控制。
第三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將自有資産與投資人資産分別設賬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資産與投資人資産的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資金劃撥的嚴格控製程序。
第三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嚴格的制度,規範財務收支行為,確保各項費用報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及銷售合同、代銷協議或合作協議的約定,並對收取的各項費用報酬開具相應的發票或支付確認。
第三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適當的會計控制措施,規範資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權範圍內,及時準確的完成資金清算,確保投資人資産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內部每日完成各銷售網點與基金銷售總部的信息與資金的對賬;在外部定期完成與客戶和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的信息與資金的對賬。
第五章 信息技術內部控制
第三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管理規定》(證監基金字[2007]76號)的要求建立信息技術內部控制制度,確保信息管理平臺的安全高效運行。
第三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內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體系,設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崗位,信息技術負責人和信息安全負責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對重要業務環節應當實行雙人雙崗。
第四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通過嚴格的授權制度、崗位責任制度、門禁制度、內外網分離制度等管理措施,確保系統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 信息技術開發、運營維護、業務操作等人員必須相互分離,信息技術開發、運營維護等技術人員不得介入實際的業務操作。
第四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對信息數據實行嚴格的管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並能及時、準確地傳遞;嚴格計算機交易數據的授權修改程序,並堅持電子信息數據的定期查驗制度。
第四十三條 系統數據應逐日備份並異地妥善存放,系統運行數據中涉及基金投資人信息和交易記錄的備份應當在不可修改的介質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業務連續性計劃和災難恢復計劃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章 監察稽核控制
第四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設立專門的監察稽核部門或崗位,就基金銷售業務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獨立地履行監察、評價、報告、建議職能。監察稽核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自律,客觀公正,依法稽核。
第四十六條 監察稽核人員對於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異常交易情況或者重大風險隱患應當向基金銷售機構管理層報告。
第四十七條 遇有如下重大問題,基金銷售機構的監察稽核負責人應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基金銷售機構違規使用基金銷售專戶;
(二)基金銷售機構挪用投資人資金或基金資産;
(三)基金銷售中出現的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授權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 內部控制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基金銷售機構應將內部控制制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在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情況進行監督時,會充分考慮各基金銷售機構內外環境的因素及其自身特點,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做出實事求是的評價。
第五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