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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局發通知調整部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6月08日   來源:外匯局網站

    為完善鼓勵境外投資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內投資者開展對外直接投資和跨國經營,促進國家對外投資産業政策的有效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日前發佈了《關於調整部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近年來,為貫徹實施國家“走出去”發展戰略,鼓勵和支持有比較優勢的各類企業參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競爭,國家外匯管理局逐步放寬了對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包括:取消境外投資風險審查、取消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制度;實行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試點,給予試點地區一定的購匯額度;允許境外企業産生的利潤用於境外企業的增資或者在境外再投資;允許購匯或使用國內外匯貸款用於境外投資等。2005年上半年,將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試點政策推廣至全國,大幅提高境外投資購匯額度,並進一步下放審批權限。

    此次政策調整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取消境外投資購匯額度的限制,自2006年7月1日開始,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再核定並下達境外投資購匯額度,境內投資者從事對外投資業務的外匯需求可以得到充分滿足;二是境內投資者如需向境外支付與其境外投資有關的前期費用,經核準可以先行匯出。《通知》強調境外投資須符合國家産業政策,並經過主管部門的批准;要求加強對境外投資資金購付匯的審核、統計和監測,在便利企業境外投資的同時,防範和控制涉外風險。

    上述政策調整有利於進一步貫徹落實“走出去”發展戰略,促進生産要素跨境流動,優化資源配置,更好地滿足企業境外投資發展需要。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部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適應對外經濟發展的需要,完善鼓勵境外投資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內投資者開展跨國經營,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調整部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投資是指我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併、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或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二、境外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境外投資産業政策,有利於促進生産要素跨境流動和優化配置。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的項目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

    三、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所需外匯,可使用自有外匯、人民幣購匯及國內外匯貸款。自2006年7月1日起,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再對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資購匯額度。境內投資者的境外投資項目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後,按照現行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外匯資金購付匯核準手續。

    四、境內投資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申請或投資意向後,在獲得正式批准前,經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核準,可以自有外匯、人民幣購匯或國內外匯貸款向境外支付與境外投資項目相關的前期費用。

    五、境內投資者匯出用於境外投資項目的前期費用,應符合以下規定用途:

    (一)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境外資産權益,按項目所在地法律規定或出讓方要求需繳納的保證金;

    (二)在境外項目招投標過程中,需支付的投標保證金;

    (三)進行境外投資前,需進行市場調查、租用辦公場地和設備、聘用人員,以及聘請境外仲介機構提供服務所需的費用;

    (四)其他與境外投資有關的前期費用。

    六、境內投資者應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前期費用匯出的核準手續:

    (一)書面申請(包括境外投資項目總投資額、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用匯金額,以及所需前期費用金額、用途和資金來源説明等);

    (二)境內投資者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

    (三)境內投資者參與投標、並購或合資合作項目的相關文件(如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備忘錄或框架協議等);

    (四)境內投資者向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書面承諾函(承諾所匯出的前期費用只用於經批准的境外投資項目,如有違反,由境內投資者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五)前期費用匯往境外賬戶的國別(地區)、境外賬戶開戶行、開戶人名稱、賬號的説明;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審核材料無誤後,簽發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境內投資者憑核準件到所在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七、境內投資者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匯出的前期費用,一般不超過其向境內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境外投資總額的15%;確因業務需要超過15%,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核準。

    境內投資者經核準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列入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項目的總額。外匯局在核準其項目全部投資資金匯出時,應核減其前期已匯出的費用金額。

    八、境內投資者如需為境外投資項目開立境外賬戶,應按照境外外匯賬戶管理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

    九、境內投資者自匯出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完成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程序的,應將境外賬戶剩餘資金調回境內原匯出的外匯賬戶。所匯回的外匯資金如屬人民幣購匯的,持原購匯核準文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十、外匯局應加強對境外投資資金購付匯的審核、統計和監測工作,逐月將轄區內前期費用凈發生額填入資本項目及附屬項目流動及匯兌月報表1.2.1.3欄,並按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十一、境內投資者違反本通知規定,外匯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進行處罰。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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