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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十章 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式樣、規格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執行。

  第五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機動車檢驗崗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並查驗有無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

  (三)檔案管理崗復核全部資料;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調閱檔案,比對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拓印模;

  (四)業務領導崗審核全部資料;

  (五)檔案管理崗通知車輛管理所有關部門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

  (六)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七)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下列事項,同時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一)補領原因:錄入“丟失”或者“滅失”;

  (二)補領次數:按照補領和換領的次數之和錄入;

  (三)原登記證書編號: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錄入;

  (四)補領日期:按照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錄入。

  第五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在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時,應當首先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記錄簽注已發生的所有登記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欄簽注補發事項:

  (一)居中簽注“補領登記證書”;

  (二)簽注“補領原因:”和“丟失”或者“滅失”;

  (三)簽注“補領次數:”和補領的具體次數;

  (四)簽注“原登記證書編號:”和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

  (五)簽注“補領日期:”和補領的具體日期。

  第五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第六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業務,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換領次數、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和換領日期。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的登記事項欄,並按照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第六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被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申請過戶登記或者轉出登記的同時,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業務按照本規範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執行。簽注補領原因時,簽注“未得到登記證書”,並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證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

  第六十二條 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場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一章 機動車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給每輛機動車建立機動車檔案,一車一卷。機動車檔案按照機動車號牌種類分類,並按照從上到下、從左到右的原則上架排列。嚴禁堆放機動車檔案。

  第六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規定的存檔資料順序,按照國際標準A4紙尺寸,對每次登記的資料分別裝訂成冊,並填寫檔案資料目錄,置於資料首頁。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檔案使用耐用紙袋裝存,案卷編號為機動車登記編號。

  第六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設置專用檔案室(庫),並在檔案室(庫)內設立檔案查閱室。檔案室(庫)應當遠離易燃、易爆和有腐蝕性氣體等場所,並配置防火、防盜、防高溫、防潮濕、防塵和防蟲鼠的設施和設備。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機構因辦案需要查閱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和經辦人的工作證;機動車所有人查詢本人的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由檔案管理人員報經業務領導批准後查閱,查閱檔案應當在檔案查閱室進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在場。需要出具證明或者複印檔案資料的,應當經業務領導批准。除轉出登記外,已入庫的機動車檔案原則上不得再出庫。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要求查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和經辦人的工作證。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查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將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車輛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單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立即予以解封,將解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機動車檔案被查封期間,暫停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但辦案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機動車檔案損毀、丟失的,應當書面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經書面批准後,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補建機動車檔案,打印該機動車在計算機系統內的所有記錄信息,並補充以下資料: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複印件;

  (三)《機動車註冊/轉入登記表》原件;

  (四)《機動車登記證書》複印件。

  機動車檔案補建完畢後,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與計算機登記系統核對,並出具核對公函。審核進口機動車檔案時,應當與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比對,無記錄的,不得出具核對公函。補建的機動車檔案與原機動車檔案有同等效力,但檔案資料內無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批准補建檔案的文件和核對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完畢轉出登記但尚未辦理轉入登記前將機動車檔案損毀或者丟失的,可以持《機動車登記證書》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建機動車檔案。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按照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銷毀登出的機動車檔案時,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需要銷毀的機動車檔案登記造冊,並書面報告交警支隊,經批准後方可銷毀。銷毀機動車檔案應當在指定的地點,監銷人和銷毀人應當共同在銷毀記錄上簽字。記載銷毀檔案情況的登記簿和銷毀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二章 嫌疑機動車處理

  第七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發現機動車有走私、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套用國産車目錄、被盜搶嫌疑的,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註明情況並簽字,報業務領導批准後,將有關資料和機動車移交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調查。不得將有關資料退還機動車所有人。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業務崗位應當移交嫌疑車輛調查崗調查:

  (一)機動車來歷憑證、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國産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被塗改或者有偽造嫌疑的;

  (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和發動機號碼其中之一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庫的同類型機動車的記錄完全相同或者數字完全相同的;

  (三)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有鑿改、挖補痕跡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與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國産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記載不一致的。

  第七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建立嫌疑車輛調查臺賬,對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滯留車輛,開具滯留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按照下列規定調查:

  (一)確認機動車,復核有關資料,確認嫌疑事項並做嫌疑車輛查驗記錄;

  (二)屬於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情形的,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記錄;向有關發證機關調查取證;

  (三)屬於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拓印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記錄;

  (四)屬於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情形的,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記錄;需要取證的,向有關部門取證。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將車輛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一)經核實,有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

  (二)經核實,有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又無法提出正當理由的。

  第七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移交嫌疑車輛時,應當填寫嫌疑車輛移交清單一式三份,註明移交車輛的特徵和有關資料,並附嫌疑車輛查驗記錄和詢問記錄,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七條 排除嫌疑的機動車,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註明情況,附有關證據和詢問記錄,經業務領導審核後,繼續辦理登記業務,有關證據和詢問記錄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存入機動車檔案。對於有違反《機動車登記辦法》有關規定情況的,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作出明確結論,由有關業務崗位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和本規範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嫌疑車輛經辦案部門查實,屬於走私、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盜搶的,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已排除嫌疑的,辦案單位應當出具公函,車輛管理所憑公函繼續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辦案單位出具的公函隨資料一併存入機動車檔案。有違反《機動車登記辦法》有關規定情況的,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將嫌疑車輛移交嫌疑車輛調查部門時,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協助調查。調查嫌疑車輛的時間不計入機動車登記時限。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八十條 由代理人代理申請機動車登記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核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將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八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對《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登記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八十二條 地(市)以上車輛管理所的崗位設置,按照《車輛管理所業務崗位規範》的規定執行。縣車輛管理窗口的基本崗位為:登記審核檢驗崗、檔案牌證管理崗和業務領導崗。有條件的地方,還應當設置計算機管理崗。

  第八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因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不齊全而不予受理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需要補交資料的名稱;因進口機動車信息未傳遞到車輛管理所而不能受理登記的,應當口頭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並記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聯絡電話,待進口機動車信息傳遞到車輛管理所後及時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對違反《機動車登記辦法》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實施處罰以及對嫌疑機動車進行調查需要滯留機動車和有關資料的,其程序按照《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第46號令)執行。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的標準照片是指:長88mm,寬60mm,圓角半徑3mm的懸挂機動車號牌的全車外部彩色照片。拍攝照片時,汽車應當從車前方左側45度角拍攝,摩托車和全挂車應當從車後方左側45度角拍攝;機動車影像應佔標準照片的三分之二;機動車照片應當能夠明確辨別機動車號牌號碼和車身顏色。

  第八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使用的印章和使用範圍分別為:

  (一)業務專用章,用於退辦憑證、機動車檢驗、機動車檔案中需要蓋章的情況、密封機動車檔案以及出具機動車檔案查詢證明材料等;

  (二)證件專用章,用於《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臨時號牌等各種證件;

  (三)個人名章,用於《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等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需要經辦人蓋章的情況。

  上述印章的規格全國統一,式樣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格式、字體、字號等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十八條 進口機動車的註冊、轉入、轉出、過戶登記審批、存檔資料等按照《進口機動車登記審批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規範未規定的表格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制定。

  第九十條 本規範從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發的《機動車註冊登記工作規範(試行)》(公交管〔1997〕96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按照本規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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