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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出臺《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12月14日   來源:公安部網站

第四章 道路執勤基本規範

第一節 交通事故現場處置

    第十四條 交通警察遇到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負責維護事故現場秩序,做好現場調查、調解工作和相關記錄,製作事故認定書,需要對交通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的,應當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儘快清理現場,恢復交通;不需要進行處罰的,應當責成當事人立即撤離現場,恢復交通。

    第十五條 交通警察遇到不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立即向上級報告,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

    (二)控制交通肇事人,將無關人員疏散至道路以外,視情採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防止引發新的交通事故。

    (三)處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做好先期處置移交工作。

    (四)勘查工作結束後,協助勘查人員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十六條 交通警察發現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立即向上級報告。

    (二)及時向駕駛人、押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了解運載物品的情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隨時向上級報告。

    (三)迅速封閉現場和道路交通,劃定警戒區域,嚴禁無關車輛、人員進入,確保緊急救援通道暢通。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現場施救工作。

    (五)遇有發生危險品泄漏的事故,在了解所載物品性質前,交通警察不得進入警戒區域。

第二節 疏導交通堵塞

    第十七條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應當立即向上級報告,並採取先期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交通警察接到上級指令後,應當按照工作預案,選取分流點,並視情設置臨時交通標誌,積極指揮疏導車輛。

    交通堵塞時,交通警察以指揮疏導交通和糾正交通違法行為為主,一般不處罰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交通警察發現違反規定佔道挖掘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在道路上從事非交通行為妨礙通行的,應當及時制止,立即向上級報告,積極做好交通疏導工作。

    第二十條 交通警察發現高速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堵塞的,應當在距現場最近的出口提前實施分流;造成單向長時間堵塞且分流有困難的,應當在對向道路實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三節 先期處置治安、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據上級指令趕赴治安、刑事案件現場時,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控制嫌疑人。

    (二)組織搶救傷者,排除險情,疏散圍觀群眾。

    (三)劃定警戒區域,保護現場,維護好中心現場及周邊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現場處置通道暢通。

    (四)進行現場詢問,及時組織追緝、堵截。

    (五)依法扣押違法犯罪證據。

    (六)及時向上級報告案件(事件)性質、事態發展情況。

    (七)做好向治安、刑偵等部門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交通警察發現因群體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應當立即向上級報告,並維護現場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務後,應當迅速趕往指定地點,並按照預案實施堵截。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發現有被通緝的犯罪嫌疑車輛,應當扣留,並控制嫌疑人員,向上級報告,做好向有關部門的移交工作。

第四節 執行交通警衛任務

    第二十五條 交通警察執行交通警衛任務,應當嚴格執行以下要求:

    (一)遵守交通警衛工作紀律,嚴格按照不同級別的交通警衛任務的要求,適時採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 在確保警衛車輛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儘量減少對社會車輛的影響。

    (二)維護交通秩序,嚴密控制路面情況,及時發現和制止交通違法行為。遇有可能影響交通警衛任務的特殊情況或者車輛、行人強行衝擊警衛車隊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車輛和人員,並迅速向上級報告。

  (三)警衛車隊到來時,應當按照任務要求合理站位,密切注意道路交通情況,及時有效處置各種突發事件。

  (四)警衛任務結束後,應當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強指揮疏導,儘快恢復道路交通。

第五節 執行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行交通管制措施,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作預案進行。

  第二十七條 執行交通管制措施,應當提前告知群眾,設置警示標誌,提供車輛、行人繞行線路,做好交通指揮、疏導工作,維護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條 遇有突發事件或者霧、雨、雪等惡劣天氣或者自然災害性事故時,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由上級機關根據工作預案決定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節 受理群眾求助

  第二十九條 交通警察遇到遭受不法傷害、意外受傷、突然患病、遇險的人員或者公共財産需要緊急保護等《110接處警工作規則》所列舉受理的群眾求助,可以要求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提供幫助,積極配合做好施救工作,維護交通秩序。

  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遇到職責範圍以外但如不及時處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國家財産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的緊急求助時,應當立即向上級報告。在相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處置時,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遇到職責範圍以外的非緊急求助,應當告知求助人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求助。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指揮疏導交通時不受理群眾投訴,應當告知其到相關部門或者機構投訴。

第五章 道路執法基本規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發現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靠路邊停車,查驗駕駛人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牌照、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等合法證件以及交通違法信息。

  第三十四條 交通警察在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交通警察對交通違法行為人做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立即發還駕駛證、行駛證等有關證件,放行車輛。

第二節 查處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查處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使用酒精檢測儀、約束帶、警繩等裝備。

  第三十七條 查處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發現有酒後駕駛嫌疑的車輛,應當及時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

  (二)對確認沒有酒後駕駛行為的駕駛人,應當立即放行。 對確認有酒後駕駛嫌疑的駕駛人,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檢測。

  (三)使用酒精測試儀對有酒後駕駛嫌疑的駕駛人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後,應當告知檢測結果;受測人違反測試要求的,應當重新測試。

  (四)測試結果確認為酒後駕駛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交通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理;測試結果確認為非酒後駕駛的,應當立即放行。 處理結束後,禁止飲酒後的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

  (五)測試結果顯示為醉酒後駕駛或者受測人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將受測人帶至醫院做血液檢測,並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

  第三十八條 對醉酒的駕駛人應當帶至指定地點,強制約束至酒醒後依法處理。

第三節 查處機動車超載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對有超載嫌疑的車輛,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和行駛證。

  第四十條 經檢查,確認為超長、超寬、超高的,當場製作簡易處罰程序決定書。

  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對交通安全影響輕微的,依法處罰後放行;對交通安全有嚴重影響的,依法扣留車輛。

  第四十一條 對於有超載嫌疑,需要使用稱重設備核定的,應當引導車輛到指定地點進行。

  檢測結果為嚴重超載,駕駛人表示可立即消除違法狀態,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待違法狀態消除後放行車輛;駕駛人拒絕或者不能立即消除違法狀態的,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

  對於跨地區長途運輸車輛超載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於運送瓜果、蔬菜和鮮活産品的超載車輛,應噹噹場告知駕駛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採取扣留車輛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對於客運機動車超載的,在依法處罰之後,應當責令駕駛人或者車主消除違法行為。

  第四節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應當使用測速儀、攝錄設備等裝備。

  第四十五條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處超速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公路上設置測速點的,應當選擇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點進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設置測速點的,應當在測速點前方200M處設置警示標誌、警示燈。測速點與查處點之間的距離不少於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處超速違法行為,應當通過固定電子監控設備或者裝有測速設備的機動車進行流動測速。

  第四十六條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應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交通警察在測速點通過測速儀發現超速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查處點交通警察做好攔車準備。

  (二)查處點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車輛信息後,應當提前做好攔車準備,並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進行攔車。

  (三)對超速低於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簡易程序處罰;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採取扣留駕駛證強制措施,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節 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

  第四十七條 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應當使用攝錄設備、清障車等裝備。

  第四十八條 發現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駕駛人在現場的,應當責令其駛離。 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應當攝錄取證,在機動車擋風玻璃或摩托車座位上張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嚴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應當指派清障車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告知駕駛人。

  第四十九條 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應當攝錄取證,依法對駕駛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發現機動車違法停車的,應當責令駕駛人立即駛離;車輛發生故障或者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應當指派清障車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告知駕駛人;無法拖移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故障車輛可以在短時間內修復,且不佔用行車道或者騎壓車道分隔線停車的,可以不拖移車輛,但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第五十一條 拖移違法停車機動車,應當保障交通安全,保證車輛不受損壞。

第六節 查處駕駛違法機動車

  第五十二條 發現無牌車輛,交通警察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並查驗車輛合法證明和駕駛證。

  駕駛人有駕駛證,且能夠提供車輛合法證明的,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辦理移動證或臨時號牌後放行;不能提供車輛合法證明的,應當依法扣留車輛,並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十三條 發現有拼裝或報廢嫌疑的機動車,交通警察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

  檢查時應當按照行駛證上標注的生産廠家、發動機號、車架號等內容與車輛進行核對,確認無違法行為的,立即放行;確認為拼裝或報廢機動車的,扣留車輛和駕駛證,並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十四條 發現有被盜搶嫌疑的車輛,交通警察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

  檢查時,應當運用查緝戰術、分工協作進行檢查,並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進行核對。

  當場能夠確認無違法行為的,立即放行。

  當場不能確認有無違法行為的,應當將人、車分離,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進一步核實。

第七節 查處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發現當事人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可以扣留機動車,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進一步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交通警察發現當事人無駕駛證或者持假駕駛證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交通警察對駕駛人拒絕出示駕駛證接受檢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八節 查處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發現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除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外,還應當要求出示其他相關證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對於擅自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行駛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並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處罰。

  第六十條 對於未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應當禁止其繼續行駛,並引導至安全地點停放,及時調查取證,並責令提供已依法領取通行證的證明,依據《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實施處罰。 第六十一條 對於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扣留運輸車輛,調查取證,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按照《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註明的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運輸路線、時間等事項運輸的,應當引導至安全地點停放,調查取證,責令其消除違法行為,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實施處罰。

第九節 查處軍車及特種車輛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發現軍隊和武警部隊的機動車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當場告知駕駛人違法行為基本事實,填寫“軍車交通違法、交通事故抄告記錄單”,並要求駕駛人當場簽名;當事人當場拒絕簽名的,利用聲像設備取證後,在“軍(警)人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上註明。

  對正在執行緊急公務的軍隊和武警部隊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六十四條 發現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車輛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並記錄車牌號抄告相關單位;非執行任務的,應當依法處罰。

  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在糾正軍隊、武警部隊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和特種車輛交通違法行為時,要做到事實清楚,嚴格按程序辦事,快速處理,避免與駕駛人發生衝突,儘量減少群眾圍觀。

  第六十六條 發現機動車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應當強制拆除,並收繳其非法裝置。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規範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頒布的《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範用語》(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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