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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印發《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管理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8月31日   來源:農業部網站

    農業部關於印發《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管理辦法》的通知

農醫發[200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畜牧獸醫(農業、農牧)廳(局、辦),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農業局:

  為加強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管理,防止出現公路“三亂”,有效防控重大動物疫病,保護養殖業發展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管理辦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動物疫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設置及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設立的臨時性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

  第三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設置要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省際間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可聯合設站。

  第四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由省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設立,同時報農業部備案。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監督管理工作,可委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轄區內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

  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可委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是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派出機構。

  第六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主要職責:

  (一)查驗相關證明,檢查運輸的動物及動物産品;

  (二)根據防控重大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動物、動物産品的運載工具實施消毒;

  (三)對不符合動物防疫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發現動物疫情,按有關規定報告並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五)對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進行登記。

  第七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檢查、消毒場地;

  (三)有夜間監督檢查所需的照明設施、標誌及人員安全防護設施設備;

  (四)有消毒、檢疫、監督等設施設備;

  (五)有執行監督檢查任務需要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人員由省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人員應著裝整齊、持證上崗,堅守工作崗位,做到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第十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人員對運輸的動物、動物産品實施檢查後,對符合規定、證物相符、檢查合格的,在檢疫證明上加蓋全國統一格式的“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監督檢查專用章”,並做好相關登記。

  需要補檢、消毒收費的按國家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主管機關、設站依據、執法依據及職責、執法程序和內容、收費標準和處罰依據、上崗人員情況,以及省、地、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前方應當設立明顯標誌,提示運輸動物、動物産品車輛停車接受檢查。

  第十二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定期報送工作情況。

  地方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匯總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有關情況,並逐級上報至中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

  中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定期匯總全國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有關情況,報農業部獸醫局。

  第十三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建立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省際間流通環節監督執法協作工作。

  第十四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要積極與糾風、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配合,嚴格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應當依照規定全額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員本人和主管人員的責任。

  十七條  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相關技術規範由農業部制定。

  十八條  鐵路、航空、港口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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