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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發佈公開發行證券的保險公司信息披露規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9月04日   來源:證監會網站

關於發佈《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4號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的通知

證監公司字[2007]139號

各上市公司:

    為規範公開發行證券並上市的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制定了《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4號—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現予發佈,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4號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開發行證券並上市的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開發行證券並上市的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除應遵循中國證監會有關定期報告和臨時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規定外,還應遵循本規定的要求。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險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險業務的信息披露也應當遵循本規定的要求。

    第三條 保險公司在定期報告中披露會計數據、財務指標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已賺保費、投資資産、未決賠款準備金(非壽險)、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非壽險)、賠付支出;已賺保費增長率、投資收益率、綜合成本率(非壽險)、綜合賠付率(非壽險)及退保率(壽險)。

    第四條 保險公司(涉及人壽保險、健康保險、養老保險業務的)應當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3號——保險公司招股説明書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第13條的規定,在年度報告中披露有關內含價值信息。

    第五條 保險公司在披露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信息時,應當同時披露總精算師的信息。

    總精算師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條 保險公司在按照有關定期報告的內容與格式準則及編報規則的要求對相關經營情況進行回顧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狀況與成果分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區分壽險業務與非壽險業務,並按主要險種類別分析其經營狀況與成果,其中壽險業務應區分個人與團體業務。

    (二)賠付支出、手續費及佣金支出情況。按主要險種類別披露賠付支出、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的構成,並分析其增減變動情況及原因。

    (三)準備金計提情況。按主要險種類別披露各項準備金餘額,分析其變動情況及原因,並披露準備金充足性測試情況。

    (四)投資資産情況。披露公司投資政策、投資資産構成,並分析其變動情況及原因。投資資産應按投資對象和持有目的進行分類,根據投資對象分類時,應分為現金及現金等價物、定期存款、債券、基金、股票、基礎設施投資、貸款及其他資金運用方式;根據持有目的分類時,應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産、持有至到期投資、可供出售金融資産、長期股權投資、貸款及其它。

    (五)再保業務情況。按主要險種類別披露分出保費、分入保費及分保準備金等增減變動情況及原因;再保險業務的相關政策及主要業務夥伴、主要分保類型;尚處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項的有關情況。

    再保險公司應按主要險種類別披露分保費收入、轉分保分出保費等。

    財産保險公司應披露報告期末承擔重大保險責任的保單情況及其分保安排。

    (六)償付能力狀況。分析本期末償付能力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實際償付能力額度、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及償付能力充足率。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於最低償付能力額度時,應予相應説明並提出解決措施。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在年度報告正文中披露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執行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控制環節:

    1、銷售、核保、核賠、再保險等業務控制;

    2、預算、費用管理、財務報告等財務控制;

    3、資金調度、投資決策、投資風險管理等資金控制;

    4、信息技術、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術控制。

    第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年度報告正文中從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披露風險管理狀況,包括風險管理組織框架與工作模式、風險類別(如承保風險、資産負債不匹配風險、市場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及經營風險等)、風險管理流程與手段、風險管理效果評估與説明。

    第九條 保險公司在定期報告中披露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保險業務類別保費收入(含分保費收入)確認和計量的具體方法;

    (二)提取各項準備金及進行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的主要精算假設和方法。

    再保險公司應重點披露各項分保準備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主要險種類別及賬齡披露報告期末應收保費構成。應收保費中如有持有保險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欠款,應予以説明。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主要分保公司及賬齡披露報告期末應收、應付分保賬款金額。應收分保賬款中如有持保險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欠款,應予以説明。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披露報告期內應付手續費及佣金、保單質押貸款及抵債物資的變化情況,並對增減變動原因予以説明。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披露存出資本保證金、保險保障基金的計提依據及金額。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聘請擁有專業精算人員的審計機構對年度報告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發生特定項目或股權投資時,如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商業銀行等,應當及時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發生與保險經營相關的重大財産保險合同、重大人壽保險合同、重大分保合同、重大賠付事項、重大退保事項等重大合同或事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與關聯方發生委託資金運用、保險、賠付、分保等關聯交易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關聯方回避表決等決策程序並及時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信息披露:

    (一)總精算師發生變動;

    (二)償付能力不足;

    (三)設立、撤銷、合併省級或計劃單列市一級的分支機構,設立、撤銷、合併國外分支機構;

    (四)險種費率發生重大變化;

    (五)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出具有關監管處罰意見;

    (六)國家、政府主管部門頒布有關保險行業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規,可能對保險公司的市場環境、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産生影響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匯率、資金運用限額、市場準入等政策;

    (七)中國證監會認為可能會對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産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違反本規定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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