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並將於200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該《實施辦法》針對四川農村林地承包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礎上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增強了可操作性。這對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調動廣大林農和社會各界耕山育林的積極性,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生態受保護、農民得實惠、産業得發展”的目標等都具有十分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實施辦法》共七章四十九條。在林地承包經營管理方面作出了20點新的規定:
1、新增林業站等林業管理機構負責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具體管理工作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林業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並明確承擔具體管理職能的機構和崗位。”(第三條第一款)
2、增加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管理、監督、檢查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的職責,同時要求當事人積極配合檢查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進行指導、管理、監督、檢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資料並如實説明有關情況。”(第四十條)
3、新增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負責承包糾紛仲裁的規定。即:“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第三條第二款)
4、增加了工作經費的保障性規定。即“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
5、進一步明確了林權證在林地承包中的法律地位。即“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塗改。”(第十二條)
6、新增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林地承包合同示範文本和林地流轉格式文本的規定。即“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第七條第四款);“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轉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簽訂書面合同。”(第三十條)
7、新增了林地承包合同由哪些組織和個人持有,並且不得扣留的規定。即“……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雙方各執1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各執1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第七條第三款)
8、增加了對承包方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林地的法定義務規定。即“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壞土地耕種、經營條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燒窯、開礦等改變土地農林業用途。”(第十五條)
9、增加了對退耕還林地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林權證,納入林地管理的銜接性規定。即“已納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塊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後,原承包關係不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其林地承包權,發放林權證,納入林地管理。”(第十一條)
10、增加了林地承包期滿後,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規定。即“……承包期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第五條)
11、增加了家庭承包方之間股份合作經營解散或者合作經營期滿時,合股經營的林地應當退回原承包方的規定。即“家庭承包方之間可以自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聯合發展農林業合作生産。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經營期滿時,以承包土地經營權入股的承包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方。”(第三十五條)
12、增加了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林地的登記換證程序規定。即“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換證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書、流轉合同原件及其複印件、相應權屬證書原件及其複印件,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還應當提交發包方備案或者同意的證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變更登記,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換發相應權證。國家規定需要公示的,從其規定。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説明理由。”(第三十四條)
13、新增了對未承包到戶的集體林地和林木等附著物以協議方式流轉時,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村民同意,並可在對資産價值認定不一致時,進行森林資源資産評估的規定。即“未承包到戶的農村集體林地使用權及其林木等附著物以公開協議方式流轉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方可簽訂流轉合同。對資産價值認定不一致需要評估的,由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森林資源資産評估。”(第三十七條)
14、增加了對林地承包經營權再流轉的規定。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經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後,可以採取轉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轉。原流轉合同對再流轉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十六條)
15、增加了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佈流轉信息,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並可建立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佈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第四十一條)
16、新增了徵地補償的相關內容,以切實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利益。即“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徵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徵地補償費依法應當支付給被徵地承包方的部分,應當直接發放給被徵地的承包方,並予以公佈,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拖欠。”(第二十六條)
17、增加了林權證毀損、遺失後可以補發的規定。即“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毀損、遺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承包方的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及時補發。”(第十三條)
18、增加了針對林權糾紛特殊性,《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即“林地承包糾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款)
19、增加了對發包方違反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法律責任規定。即“發包方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塗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記載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調整承包地、分配農村土地補償費的;
(七)妨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第四十三條)
20、增加了本《實施辦法》實施以前,已頒發的林權證繼續有效的規定。即“本實施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符合有關規定的,繼續有效。”(第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