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化行業準入條件(2008年修訂)
産業[2008年] 第 15 號
為遏制焦化行業低水平重復建設和盲目擴張趨勢,推動産業結構升級,規範行業健康發展,促進節能減排和技術進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産業政策要求,我部會同有關部門對原《焦化行業準入條件》進行了修訂,進一步提高了行業準入水平。現予以公告。
各有關部門在對焦化行業生産建設項目進行投資管理、土地供應、環境評估、信貸融資、電力供給等工作中要以行業準入條件為依據。
附件:焦化行業準入條件(2008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焦化行業準入條件
(2008年修訂)
總 則
為促進焦化行業産業結構優化升級,規範市場競爭秩序,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産業政策要求,按照“總量控制、調整結構、節約能(資)源、保護環境、合理佈局”的可持續發展原則,特製定本準入條件。
本準入條件適用於常規機焦爐、半焦(蘭炭)焦爐和現有熱回收焦爐生産企業及煉焦煤化工副産品加工生産企業。
常規機焦爐係指炭化室、燃燒室分設,煉焦煤隔絕空氣間接加熱乾餾成焦炭,並設有煤氣凈化、化學産品回收利用的生産裝置。裝煤方式分頂裝和搗固側裝。
半焦(蘭炭)炭化爐是以不粘煤、弱粘煤、長焰煤等為原料,在炭化溫度750℃以下進行中低溫乾餾,以生産半焦(蘭炭)為主的生産裝置。加熱方式分內熱式和外熱式。
熱回收焦爐係指焦爐炭化室微負壓操作、機械化搗固、裝煤、出焦、回收利用煉焦燃燒廢氣餘熱的焦炭生産裝置。以生産鑄造焦為主。
一、生産企業佈局
新建和改擴建焦化生産企業廠址應靠近用戶或煉焦煤原料基地。必須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焦化行業發展規劃、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礦産資源規劃和國家焦化行業結構調整規劃要求。
在城市規劃區邊界外2公里(城市居民供氣項目、現有鋼鐵生産企業廠區內配套項目除外)以內,主要河流兩岸、公路幹道兩旁和其他嚴防污染的食品、藥品等企業周邊1公里以內,居民聚集區《焦化廠衛生防護距離標準》(GB11661-89)範圍內,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化遺産保護區、世界文化自然遺産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等保護地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建設焦化生産企業。已在上述區域內投産運營的焦化生産企業要根據該區域規劃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通過“搬遷、轉産”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工藝與裝備
新建和改擴建焦化生産企業應滿足節能、環保和資源綜合利用的要求,實現合理規模經濟。
1.焦爐
常規機焦爐:新建頂裝焦爐炭化室高度必須點6.0米、容積點38.5m3;新建搗固焦爐炭化室高度必須點5.5米、搗固煤餅體積點35m3,企業生産能力100萬噸/年及以上。
半焦(蘭炭)炭化爐:新建直立炭化爐單爐生産能力點7.5萬噸/年,每組生産能力點30萬噸/年,企業生産能力60萬噸/年及以上。
熱回收焦爐:企業生産能力40萬噸/年及以上。應繼續提升熱回收煉焦技術。禁止新建熱回收焦爐項目。
鋼鐵企業新建焦爐要同步配套建設幹熄焦裝置並配套建設相應除塵裝置。
2.煤氣凈化和化學産品回收
焦化生産企業應同步配套建設煤氣凈化(含脫硫、脫氰、脫氨工藝)、化學産品回收裝置與煤氣利用設施。
熱回收焦爐應同步配套建設熱能回收和煙氣脫硫、除塵裝置。
3.化學産品加工與生産
新建煤焦油單套加工裝置應達到處理無水煤焦油15萬噸/年及以上;新建的粗(輕)苯精製裝置應採用苯加氫等先進生産工藝,單套裝置要達到5萬噸/年及以上;已有的單套加工規模10萬噸/年以下的煤焦油加工裝置、酸洗法粗(輕)苯精製裝置應逐步淘汰。
新建焦爐煤氣制甲醇單套裝置應達到10萬噸/年及以上。
4.環境保護、事故防範與安全
焦化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節能減排、勞動安全、職業衛生、消防等相關法律法規。應同步建設煤場、粉碎、裝煤、推焦、熄焦、篩運焦等抑塵、除塵設施,以及熄焦水閉路循環、廢氣脫硫除塵及污水處理裝置,並正常運行。具體有:
(1)常規機焦爐企業應按照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含酚氰生産污水二級生化處理設施、回用系統及生産污水事故儲槽(池)。
(2)半焦(蘭炭)生産的企業氨水循環水池、焦油分離池應建在地面以上。生産污水應配套建設污水焚燒處理或蒸氨、脫酚、脫氰生化等有效處理設施,並按照設計規範配套建設生産污水事故儲槽(池),生産廢水嚴禁外排。
(3)熱回收焦爐企業應配置煙氣脫硫、除塵設施和二氧化硫在線監測、監控裝置。
(4)焦化生産企業應採用可靠的雙回路供電;焦爐煤氣事故放散應設有自動點火裝置。
(5)焦化生産企業的化學産品生産裝置區及儲存罐區和生産污水槽池等應做規範的防滲漏處理,油庫區四週設置圍堰,杜絕外溢和滲漏。
(6)規範排污口的建設,焦爐煙囪、地面除塵站排氣煙囪和廢水總排口安裝連續自動監測和自動監控系統,並與環保部門聯網。
(7)焦化生産企業應建設足夠容積事故水池、消防事故水池。
三、主要産品質量
1.焦炭
冶金焦應達到GB/T1996-2003標準;
鑄造焦應達到GB/T8729-1988標準;
半焦(蘭炭)應參照YB/T034-92標準。
2.焦爐煤氣
城市民用煤氣應達到GB13612-92標準;
工業或其它用煤氣H2S含量應點250mg/m3。
3.化學工業産品
硫酸銨符合GB535-1995標準 (一級品);
粗焦油符合YB/T5075-1993標準(半焦所産焦油應參照執行);
粗苯符合YB/T5022-1993標準;
甲醇、焦油和苯加工等及其他化工産品應達到國標或相關行業産品標準。
四、資(能)源消耗和副産品綜合利用
1.資(能)源消耗
焦化生産企業應達到《焦炭單位産品能耗》標準(GB21342-2008)和以下指標: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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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焦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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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回收焦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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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焦(蘭炭)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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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能耗(kgce/t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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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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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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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1(內熱)
≤230*1(外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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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耗(幹基)t/t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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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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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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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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噸焦耗新水m3/t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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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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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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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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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爐煤氣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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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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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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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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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循環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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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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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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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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煉焦煤燒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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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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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綜合能耗引用《焦炭單位産品能耗》標準(GB21342-2008)當電力折標系數為0.404kgce/KWH等價值時的現值標準,如採用電力折標系數為0.1229kgce/KWH的當量值時,應為155kgce/t焦;半焦(蘭炭)爐的綜合能耗標準相應調整,點250(內熱)、點220(外熱)。
*2適於裝爐煤揮發份Vd=24~27%。若裝爐煤揮發份超出此範圍時,當予以折算。
熱回收焦爐噸焦餘熱發電量:入爐煤幹基揮發分為17%時,噸焦發電量點350KWh;入爐煤幹基揮發分為23%時,噸焦發電量點430KWh。
2.焦化副産品綜合利用
焦化生産企業生産的焦爐煤氣應全部回收利用,不得放散;煤焦油及苯類化學工業産品必須回收,並鼓勵集中深加工。
五、環境保護
1.污染物排放量
焦化生産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突破環保部門分配給其排污總量指標。
2.氣、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焦爐無組織污染物排放執行《煉焦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6171-1996),其它有組織廢氣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NH3、H2S執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1996)。
酚氰廢水處理合格後要循環使用,不得外排。外排廢水應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排入污水處理廠的達到二級,排入環境的達到一級標準。
3.固(液)體廢棄物
備配煤、推焦、裝煤、熄焦及篩焦工段除塵器回收的煤(焦)塵、焦油渣、粗苯蒸餾再生器殘渣、苯精製酸焦油渣、脫硫廢渣(液)以及生化剩餘污泥等一切焦化生産的固(液)體廢棄物,應按照相關法規要求處理和利用,不得對外排放。
六、技術進步
鼓勵焦化生産企業採用煤調濕、風選調濕、搗固煉焦、配型煤煉焦、粉煤制半焦、幹法熄焦、低水分熄焦、熱管換熱、導熱油換熱、焦爐煙塵治理、焦化廢水深度處理回用、焦爐煤氣制甲醇、焦爐煤氣制合成氨、苯加氫精製、煤瀝青制針狀焦、焦油加氫處理、煤焦油産品深加工等先進適用技術。
七、監督與管理
1.焦化生産企業建設項目的投資管理、土地供應、環評審批、能源評價、信貸融資等必須依據本準入條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後,報省級及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2.焦化生産企業生産裝置建成投産前,應經省級及以上焦化行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聯合檢查組,按照本準入條件中第一、二款要求進行監督檢查。經檢查未達到準入條件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頒發其排污許可證,行業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完成符合準入條件的有關建設內容。仍達不到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吊銷其排污許可證,水電供應部門報請同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將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3.焦化建設項目應在投産6個月內達到本準入條件第四、五款中規定的資(能)源消耗、副産品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指標。逾期者除按正常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責令限期整改或停産。
4.各省級焦化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地區執行焦化行業準入條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組織國家有關部門進行不定期抽查和檢查。
5.中國煉焦行業協會要加強對國內外焦炭市場、焦化工藝技術發展等情況進行分析研究,推廣焦化行業環保、節能和資源綜合利用新技術;建立符合準入條件的評估體系,科學公正提出評估意見;研究建立清潔生産評價指標體系,在行業內積極推廣清潔生産;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監督和管理工作。
6.工業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準入條件的焦化生産企業名單。符合準入條件的焦化生産企業可享受政府的相關扶持政策,可按有關程序規定取得焦炭産品出口資格。
7.對不符合準入條件的新建或改擴建焦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環保審批手續,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信貸,電力供應部門依法停止供電。地方人民政府或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決定撤銷或責令關閉的企業,有關管理部門應依法撤銷相關許可證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辦理變更登記或登出登記。
附則
本準入條件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台灣、香港、澳門特殊地區除外)焦化行業生産企業。
本準入條件中涉及的國家和行業標準若進行了修訂,則按修訂後的新標準執行。
本準入條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國家發展改革委2004年第76號公告《焦化行業準入條件》同時廢止。
本準入條件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並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宏觀調控要求進行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