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願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和宣傳工作。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確定或者組建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關服務,並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律師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會、婦聯、殘聯、共青團等社會團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七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産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的使用情況,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九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産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條件,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十二條 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四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於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經濟困難,無需提供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一)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説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説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訴訟事務處理機構受理範圍的;
(二)申請相對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後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確定或者組建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復議代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服務機構,並在人民法院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緩收訴訟費。
人民法院判決受援人勝訴的,訴訟費應當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判決受援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檔案資料、調查取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訴訟費、公證費、鑒定費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查閱檔案資料、從事調查取證活動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當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産危險的;
(二)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受援人承擔。
第三十條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使協議難以繼續履行的。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四)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後應當製作結案報告,並按照歸檔規範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資料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將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期限和申請材料目錄、申請示範文本等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並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辦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並可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