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
2009年第17號
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對原産于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徵收反傾銷稅。海關總署為此發佈了海關總署2003年第24號公告。該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間,海關總署發佈了2005年第29號公告,依法對有關措施進行了調整。2008年4月,在徵稅時間屆滿之際,應國內相關企業的申請,商務部決定對原産于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海關總署為此發佈了2008年第22號公告,規定在期終復審調查期間對原産于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繼續徵收反傾銷稅。近日,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期終復審裁定,決定調整對原産于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現根據商務部2009年第18號公告(詳見附件),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4月9日起,海關對申報進口原産于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丙烯酸酯繼續按照海關總署2003年第24號公告和2005年第29號公告的規定徵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為5年。
二、自2009年4月9日起,海關對申報進口原産于韓國的丙烯酸脂,不再徵收反傾銷稅。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9年第18號公告
二○○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