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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關於哥本哈根氣候變化會議落實巴厘路線圖立場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5月21日   來源:發展改革委網站

落實巴厘路線圖
——中國政府關於哥本哈根氣候變化會議的立場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氣候變化問題是二十一世紀人類社會面臨的最嚴峻挑戰之一,事關人類生存和各國發展,需要國際社會攜手努力、合作應對。中國充分認識到氣候變化問題的嚴重性和緊迫性,一向本著對人類長遠發展高度負責的精神,堅定不移地走可持續發展道路,發佈實施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國家方案》,採取了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強有力的政策、措施和行動,為應對氣候變化作出了不懈努力和積極貢獻。中國將繼續採取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措施和行動。儘管金融危機當前,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決心不會動搖,行動不會鬆懈。

    作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的締約方,中國一向致力於推動公約和議定書的實施,認真履行相關義務。目前,國際社會正在就落實“巴厘路線圖”、加強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全面、有效和持續實施進行談判,以于年底舉行的聯合國哥本哈根氣候變化會議取得積極成果,中國將在這一談判進程中繼續發揮積極、建設性作用。為此,謹提出中國關於哥本哈根氣候變化會議落實“巴厘路線圖”的有關立場。

    一、原則

    (一)堅持公約和議定書基本框架,嚴格遵循巴厘路線圖授權。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是國際合作應對氣候變化的基本框架和法律基礎,凝聚了國際社會的共識,是落實巴厘路線圖的依據和行動指南。巴厘路線圖確認了加強公約和議定書全面、有效和持續實施的授權,一是為確保公約全面、有效和持續實施,就減緩、適應、技術轉讓、資金支持等做出相應安排;二是確定發達國家在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的進一步量化減排指標。

    (二)堅持“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發達國家要對其歷史排放和當前的高人均排放負責,改變不可持續的生活方式,大幅度減少排放,同時要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轉讓技術;發展中國家在發展經濟、消除貧困的過程中,採取積極的適應和減緩氣候變化的措施。

    (三)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可持續發展是有效應對氣候變化的目標和手段。應當在可持續發展的框架下,統籌考慮經濟發展、消除貧困、保護氣候,實現發展和應對氣候變化的雙贏,確保發展中國家發展權的實現。

    (四)減緩、適應、技術轉讓和資金支持應當同舉並重。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是應對氣候變化的兩個有機組成部分,應當予以同等重視。減緩是一項相對長期、艱巨的任務,而適應則更為現實、緊迫,對發展中國家尤為重要。資金和技術是實現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必不可少的手段,發達國家切實兌現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支持是發展中國家得以有效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的根本保證。

    二、目標

    哥本哈根會議的目標是在進一步加強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的全面、有效和持續實施方面取得積極成果,重點是就減緩、適應、技術轉讓、資金支持做出明確、具體的安排,一是要確定發達國家在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應當承擔的大幅度量化減排指標,確保未批准京都議定書的發達國家承擔可相與比較的減排承諾;二是作出有效的機制安排,以確保發達國家切實兌現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支持的承諾;三是發展中國家在得到發達國家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持的情況下,在可持續發展框架下根據本國國情採取適當的適應和減緩行動。

    三、關於進一步加強公約的全面、有效和持續實施

    (一)共同願景

    應對氣候變化長期合作行動的“共同願景”就是要加強公約的全面、有效和持續實施,實現公約的最終目標。這一“共同願景”應當以公約的最終目標及“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為指導。公約已對應對氣候變化的最終目標做出了明確規定,當務之急是落實各國應當採取的實際行動。長期合作行動的目標應當是包括可持續發展及減緩、適應、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就減緩目標而言,作為中期目標,發達國家作為整體到2020年應在其1990年水平上至少減排40%。

    (二)減緩

    1、發達國家減排承諾

    (1)發達國家應當承擔有法律約束力的、大幅度的、量化的“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減排義務。

    (2)基於歷史責任、公平原則、發展階段的考慮,發達國家作為整體到2020年應在其1990年水平上至少減排40%,並採取相應的政策、措施和行動。

    (3)發達國家的減排指標及相關政策、措施和行動應當滿足“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要求。

    (4)“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要求適用於發達國家的減排承諾和相應行動的履行情況及實際效果,具體程序和方法可以參考京都議定書遵約和監測機制的相關規定和程序。

    (5)發達國家之間的減排努力要具有可比性,一是全面性,要體現在政策、措施、行動和目標等多個方面;二是性質的一致性,都應當是量化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三是強度上的相近性;四是遵約和監督核查機制的相同性。

    2、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

    (1)發展中國家適當的減緩行動要在可持續發展框架下進行,要與實現發展和消除貧困的目標相協調。

    (2)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減緩行動與發達國家量化的減排義務有本質的區別:一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由發展中國家自主提出,有別於發達國家強制性的條約義務;二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包括具體的減緩政策、行動和項目,有別於發達國家的減排承諾和減排指標;三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要符合國情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由發展中國家自主決定開展行動的優先領域;四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以發達國家提供“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持為條件。

    (3)為發展中國家的減緩行動提供技術、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支持,是發達國家政府在公約下承擔的義務,發達國家的政府應當發揮主導作用,不應推卸責任。

    (4)可以通過建立適當的機制,對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減緩行動和發達國家的資金、技術和能力建設支持進行匹配。發展中國家提出具體的減緩行動和項目以及所需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持;發達國家通過公約下有關資金和技術轉讓機制提供“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持。

    (5)發達國家為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減緩行動提供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持所産生的減排量不能用於抵消發達國家所承擔的量化減排指標。

    (6)“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要求僅適用於獲得“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支持的相關行動。

    3、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排放

    (1)在制定技術方法和激勵政策等方面同等對待發展中國家減少毀林、森林退化導致的碳排放,以及通過森林保護、森林可持續管理和森林面積變化增加碳匯。

    (2)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森林退化導致的碳排放,以及通過森林保護、森林可持續管理和森林面積變化增加碳匯的行動,是推進發展中國家可持續發展、消除貧困應對氣候變化的重要措施部分,不能用來抵消發達國家減排承諾目標,也不能成為引入發展中國家減排義務的手段。

    (3)發達國家有義務根據公約相關條款提供充足的資金、技術和能力建設支持,以使發展中國家能夠自願實施減少毀林、森林退化導致的碳排放,以及通過森林保護、森林可持續管理和森林面積變化增加碳匯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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