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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就保險公司董事等任職資格管理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11月19日   來源:保監會網站

關於徵求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為了加強和完善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我會對《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4號)進行修訂,形成《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意見收集截止日期為2009年11月30日。

    意見收集郵箱:law@circ.gov.cn

    傳 真:010-66011873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和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專屬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對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下列人員:

    (一)總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審計負責人;

    (三)支公司、營業部經理以及營銷服務部負責人;

    (四)與上述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第五條 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條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

    第七條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誠實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和履行職務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第八條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通過 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測試結果3年內有效。

    第九條 中資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十條 董事長應當具有金融工作5年或者經濟工作10年工作經歷。

    董事和監事應當具有5年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一條 董事會秘書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以及5年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者經濟工作10年。 

    保險公司總經理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以上高級管理人員5年任職經歷;

    (二)保險公司部門負責人5年任職經歷;

    (三)金融監管機構相當管理職務5年任職經歷;

    (四)其它足以證明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或者經濟工作8年。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以上高級管理人員3年任職經歷;

    (二)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部門負責人或者相當管理職務3年任職經歷;

    (三)金融監管機構相當管理職務3年任職經歷;

    (四)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5年任職經歷;

    (五)其它足以證明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任職經歷;

    (二)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門負責人或者相當管理職務2年任職經歷;

    (三)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任職經歷;

    (四)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3年任職經歷;

    (五)其它足以證明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負責人應當從事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六條 擬任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碩士以上學位,從事金融工作和經濟工作的年限可以減少2年。

    第十七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學歷可以放寬到大專:

    (一)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

    (二)從事法律、會計或者審計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機構、大中型企業或者國家機關擔任管理職務8年以上;

    (四)取得註冊會計師、法律職業資格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它專業資格;

    (五)在申報任職資格前3年內,個人在經營管理方面受到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以上機構表彰;

    (六)在申報任職資格前5年內,個人獲得中國保監會或者地市級以上政府表彰;

    (七)擬任艱苦邊遠地區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主持工作的副總經理或者其它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適用本規定同級總經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適用本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與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兼任其它高級管理職務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衝突的職務;

    (三)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核準其任職資格: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産、挪用財産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被判處其它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四)被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止進入市場滿規定年限未逾5年;

    (五)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未逾5年;

    (六)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中國境外的擬任人員,曾在當地因嚴重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且執行期滿未逾5年;

    (八)擔任破産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九)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門重大行政處罰未逾2年;

    (十一)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核準其任職資格:

    (一)受到中國保監會警告或者罰款未逾1年;

    (二)受到中國保監會5萬元以上罰款未逾2年;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10萬元罰款未逾3年;

    (四)申請前2年內受到中國保監會警告或者罰款兩次;

    (五)因涉嫌重大違法,被中國保監會立案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第二十四條 在被整頓、接管的保險公司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對被整頓、接管負有直接責任的,在被整頓、接管期間,不得到其他保險機構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查

    第二十五條 任命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並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二)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複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複印件; 

    (四)對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品行、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五)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離任審計報告;

    (六)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勞動合同複印件;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頻繁更換保險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資格申請表中説明原因,並提供在其他保險公司的工作情況説明。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談話,任職考察談話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了解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三)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作成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雙方簽字。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準任職資格的,應當頒發核準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核準任職資格前了解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原任職機構行為的合法性。

    第三十條 除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外,已核準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任職的保險機構內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但中國保監會對任職資格審核條件有更嚴格規定的,應當重新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

    董事、監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需重新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 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準任職資格後保險機構超過30日未任命的;

    (二)離開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崗位3年;

    (三)不再為該保險機構工作;

    (四)受到中國保監會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五)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使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提交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保險機構和接受任職資格審查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提交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由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或者指定的計劃單列市分支機構統一報送申請和報告。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任職資格未經核準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保險機構因特殊情況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臨時負責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原負責人辭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並不得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保險機構指定或者撤銷臨時負責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任職資格核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對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下列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任命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調整上述人員職責分工的決定;

    (二)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免職或者批准其辭職的決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撤職或者開除處分的決定;

    (四)因撤銷任職資格解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

    (五)因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解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終止其勞動關係的決定;

    (六)因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規定暫停職務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參加培訓。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對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審計。

    第四十條 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犯罪或者非保險類行政處罰的,保險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説明,並可以視情形責令限期整改:

    (一)保險機構在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公司治理結構或者內控制度等方面出現重大隱患的;

    (二)有證據證明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公司法》規定的有關忠實和勤勉義務,給保險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提示重大風險的其他情形。

    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出現頻繁變更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可能或者已經對保險機構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要求該機構上級機構作出書面説明;

    (二)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

    (三) 對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

    (四)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和高管人員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刑罰和行政處罰等不良記錄;

    (二)任職資格審查材料、職務變更等記錄;

    (三)風險提示函、監管談話等相關記錄;

    (四)離任審計報告;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重大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保險機構應當暫停相關人員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在調查期間責令保險機構暫停與被調查事件相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

    (一)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嚴重不足;

    (二)保險機構涉嫌嚴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權益;

    (三)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

    (四)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

    (五)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資金。

    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被暫停職務期間,不得離職。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産,或者在財産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任職資格申請,並在1年內不再受理對該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第四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由中國保監會撤銷該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並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任職資格的申請。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高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獨立董事、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以及審計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任職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無需按照本規定的設立條件重新核準任職資格,但應當符合本規定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達到本規定相關要求。

    第五十四條 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報送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2日發佈的《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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