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72號令,公佈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産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決定》針對近年來知識産權海關保護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從五個方面對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95號令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産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進一步完善了知識産權海關保護的法律制度,為繼續提升中國海關的知識産權保護水平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
第一條、關於變更、登出知識産權備案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涉及兩個修改內容:
1、關於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情形。
修改情況:原《條例》規定的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情形為“備案知識産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也就是説,只有備案的知識産權本身的情況發生改變了的,才需要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但實際上備案申請中的許多內容,如權利人名稱或者姓名、聯絡方式、知識産權許可使用狀況等,也都嚴重影響著海關的知識産權保護工作,其中任何一項內容發生了變化,知識産權權利人都應當有義務及時告知海關。因此,《決定》將“備案知識産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修改為“知識産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
適用:根據該修改,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産權權利人,除了備案的知識産權權利本身發生改變的需要及時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外,權利人及其聯絡方式、知識産權許可使用情況等發生改變的,也應及時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變更或者登出備案的手續。
2、關於不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法律後果。
修改情況:原《條例》只規定知識産權權利人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登出手續,但沒有規定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容易造成知識産權權利人怠于履行有關義務的情形。為減少知識産權權利人不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給合法貨物的正常通關造成延誤的情況,確保海關在口岸通關壓力不斷增加的形勢下實現“管得住、通得快”的監管目標,避免因權利人不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給知識産權海關保護工作造成消極影響,督促知識産權權利人積極履行法律義務,《決定》在《條例》第十一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知識産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適用:根據該修改,如果知識産權備案的情況發生了改變,而知識産權權利人未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登出手續,如有證據表明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有關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撤銷有關備案,海關總署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二條、關於申請財産保全裁定的法律依據問題。
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只規定知識産權權利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産保全的措施。考慮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財産保全裁定的依據不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還應當依據其他有關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決定》在《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依據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關法律”,以增強該條規定的適用性。
第三條、關於權利人撤回保護申請的規定。
修改情況:在海關執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知識産權權利人希望向海關提出撤回扣留侵權貨物申請的情況,但原《條例》沒有明確海關對此應當如何處理。考慮到知識産權是一種私權,權利人對涉嫌侵權的貨物有追認授權的權利,因此,海關在執法實踐中原則上應當允許權利人撤回扣留申請。《決定》對此予以了明確,在《條例》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規定“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産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適用:根據該修改,知識産權權利人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有權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前,撤回其向海關提出的扣留貨物的申請,海關在此期間接到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同時,為了防止權利人濫用撤回申請的權利,影響行政執法秩序或者損害收發貨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權利人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後提出的撤回申請,海關將不予接受。。
第四條、關於拍賣侵權貨物的規定。
修改情況: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了海關處理沒收的侵權貨物的方式及順序,根據該規定,不管是進口或者出口的侵權貨物,不管貨物侵犯的是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還是侵犯專利權,海關都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産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TRIPS)第四十六條規定“海關處置沒收的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除非例外,僅僅將侵權商標清除不足以使其進入商業渠道”,即對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進入商業渠道問題,TRIPS也作了限制性要求。儘管《條例》已經規定了拍賣侵權貨物需要事先消除侵權特徵,但為了使《條例》的有關規定更接近TRIPS的表述,《決定》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依法拍賣後增加“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
適用:根據該修改,今後海關在處置其他侵權貨物時,仍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産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對於拍賣進口假冒商標的貨物,海關將繼續採取嚴格的限制條件。
第五條、關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問題。
修改情況:對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原《條例》第二十八條只規定由海關予以沒收。該條一方面沒有規定沒收時應適用什麼樣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六十四條的規定,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應當視為侵權貨物,而進出口侵權貨物,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應處以罰款。為明確海關對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程序和法律責任,《決定》將《條例》第二十八條“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産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産權的,視為侵權貨物。”
適用:根據該修改,對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海關將適用針對進出口侵權貨物的知識産權海關保護程序,即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需要權利人提出申請。如涉及的知識産權已在海關總署備案,海關可以採取主動依職權保護措施,經海關調查認定貨物構成侵權的,海關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將對當事人處於貨物價值30%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