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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就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員審計辦法答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9月10日   來源:保監會網站

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近日,《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審計辦法》)發佈,並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中國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審計辦法》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審計辦法》出臺的背景和目的是什麼?

    近年來,隨著保險監管的深入,全行業越來越充分認識到,加強對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員履職過程的監管,真正“管住人”,是落實監管措施、實現有效監管的關鍵和重點。建立高管審計制度是加強高管人員監管的必要措施。從全行業目前實際看,大部分公司對高管人員都建立了審計制度,也開展了離任審計等工作,但普遍存在不規範問題。各公司對高管審計的範圍、頻率、內容和組織方式各不相同,審計結果的運用也不統一,客觀上影響了審計工作的效果。此外,部分保險公司總公司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管人員長期任職但從未進行過有針對性的審計,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空白。制定《審計辦法》,目的正在於規範和統一對各公司高管審計的範圍、程序和內容,並對審計結果如何運用進行統一要求。通過內外部審計的方式,建立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員的履職監督機制。

    同時,我們也想通過《審計辦法》的發佈,加強對保險公司內部審計活動的監督。通過對保險公司內部審計的監管,督促其建立有效的內部監督機制,既是國內外的金融監管的普遍實踐,也是國際規則的基本要求。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保險監管核心原則》明確規定,“監管機構應當要求保險公司建立與其業務性質和規模相適應的內部審計體系”,“監管機構應當對內部審計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核,應當能夠查閱保險公司內部審計報告”。2007年,我會借鑒《核心原則》,制定了《保險公司內部審計指引》,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現代公司治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體系。《審計辦法》是在《指引》的體制框架之下,對公司重要審計業務活動進行指導,是對《指引》有關原則規定的延伸和細化,目的在於加強對內部審計的監督,進一步做實內部審計,促使其更有效地發揮輔助監管的作用。

    問:高管人員審計和通常所説的經濟責任審計有什麼區別?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濟責任審計主要是從黨管幹部或者國有資産管理的角度,由國有出資人對國資經營者進行經營績效評判而實行的審計,著重強調經營決策科學性和經營績效評價,只針對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同志。《審計辦法》規定的高管人員審計,則是從監管的角度,根據監管的目標,對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果真實性、經營行為合規性以及內部控制有效性等內容進行審計。兩者在性質、目的、內容等方面都有很大區別。對於既要實施高管人員審計,又要實施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的國有保險公司,為了避免重復審計造成資源浪費,《審計辦法》規定對於可能重疊的具體審計內容,高管審計可以借鑒包括經濟責任審計在內的其他審計的有效結論。

    問:《審計辦法》規定的審計對象和內容是什麼?

    為加強對重點監管對象的監管,《審計辦法》規定,審計對象包括四個層次,一是保險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執行董事。二是管理層成員。三是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四是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以及具有與上述人員相同職權的其他人員。對於《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規定的中心支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及營銷服務部負責人等其他高管人員,我們考慮這類基層負責人員數量龐大,如果全部要求進行審計,公司負擔過重,而且審計部門對其上級進行審計時,一般也會涉及到這些人員,因此《審計辦法》沒有將其納入審計對象範圍。同時,根據公司自身實際需要,《審計辦法》鼓勵保險公司將其他高管人員納入審計對象,按照本《辦法》進行審計。

    基於加強監管的目的,《審計辦法》規定的審計內容主要包括,審計對象在特定期間及其職權範圍內對公司經營成果真實性、經營行為合規性和內部控制有效性。我們認為,這三項是從監管角度評價和考察一個高管人員的主要方面。

    問:在什麼情況下保險公司需要對董事及高管人員實施審計?

    《審計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員審計包括任中審計、離任審計和專項審計三大類。對於在一個崗位長期任職的高管人員,《審計辦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實施任中審計,任中審計的間隔不得超過三年。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於給董事及高管人員一個明確的接受審計的預期,減少其違規經營的僥倖心理。凡因任期屆滿、工作調動、辭職、免職、撤職、退休等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董事及高管人員,都要實施離任審計。鋻於離任審計報告是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參考材料,而這一報告由離職人員原任職單位出具,為避免原任職單位故意拖延審計進程,同時防止董事及高管人員帶“病”離職,《審計辦法》規定離任審計應當根據人員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原則上實行先審計後離任,對確有理由不能事先審計的,應當在離任後3個月內完成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對於因公司出現重大違規、財務異常或舞弊等情形,對可能負有責任的董事及高管人員,可以實施專項審計。

    問:董事及高管人員審計的審計主體如何確定?

    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審計責任人是公司的主要監督職責履行者,如何加強對他們的審計監督是一個難題。由公司內部審計部門對其進行審計,難以保證審計結果的公正性,而由監管部門進行審計操作難度較大。為此,《審計辦法》規定對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審計責任人的審計應當聘請具有一定資質條件的外部審計機構實施,外部審計機構的選聘由董事會負責。

    鋻於保險集團公司可以對其保險子公司和資産管理公司進行直接管理,其內部審計機構可以負責對下屬子公司的審計,因此《審計辦法》規定,對保險集團公司下屬保險子公司和資産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審計責任人進行審計的,可以由其集團公司的審計部門組織實施。

    對其他高管人員的審計,《審計辦法》規定由公司內部審計機構組織實施。同時為提高審計的獨立性,《審計辦法》進一步規定,沒有實行審計集中或垂直管理的保險公司,則必須按照“下審一級”的原則來確定具體的審計機構和人員。

    問:董事及高管人員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如何運用?

    《審計辦法》針對不同審計對象規定了不同的審計報告路線。對總公司董事長和管理層成員的審計報告,要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提交公司董事會,在經公司董事會審議後的2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對分支機構的高管人員的審計報告,要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公司內部相關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地保監局。

    關於審計結果運用,《審計辦法》從保險公司和監管機構兩方面做了原則性規定。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將董事及高管人員審計報告列入審計對象的人事檔案管理,作為對其考核、任用、獎懲的重要依據。對審計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組織整改並按規定的程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其次,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將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員審計報告納入高管人員信息系統進行歸檔管理,在董事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時,可以參考其過往任職期間審計報告的審計結論,也可以要求其原任保險公司提交最近任職崗位的離任報告。

    問:對於違反《審計辦法》的行為,有哪些處罰措施?

    《審計辦法》作為一般規範性文件,沒有直接規定處罰措施,而是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審計辦法》規定,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的範圍、時限和要求,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員進行審計並提交審計報告,或者提交存在虛假陳述、故意隱瞞或遺漏審計發現問題的報告的,將按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於其他違規行為,《審計辦法》也作了列舉,同樣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對於外部審計機構發生故意隱瞞審計發現問題等情形的,《審計辦法》規定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向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並在行業內公佈該審計機構名稱,其他保險公司不得委託該審計機構實施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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