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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規定(二)答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1月17日   來源:證監會網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答記者問

    201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期貨司法解釋(二)》),對 2003年6月18日發佈的法釋(2003)10號《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期貨司法解釋》)進行了補充修訂。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1、請問制定《期貨司法解釋(二)》的背景是什麼?

    答:200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期貨司法解釋》,較為全面系統地規定了期貨公司與客戶、期貨交易所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以及各主體的民事責任 ,對於防範和解決期貨市場相關主體之間的糾紛、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期貨市場的正常運行秩序起到了積極作用。 其中第二節和第十二節分別規定了管轄問題以及保全和執行問題。因當時的期貨市場只有商品期貨,故管轄部分僅規定了商品期貨交易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保全與執行部分也僅規定了商品期貨保證金、結算準備金等項財産的保全與執行問題。 近年來,我國期貨市場在平穩運行中取得較快發展,市場基礎性制度建設不斷完善,制度創新有序推進。2007年2月7日,國務院頒布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調整範圍明確規定為 商品期貨、金融期貨和期權交易(第二條)。期貨交易所風險管理制度中新增加了結算擔保金制度(第十一條)。同時還 新設了兩項結算制度,即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制度(第三十二條)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下的結算擔保金制度(第四十一條)。2010年4月股指期貨推出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和結算擔保金等創新制度開始實施。為適應期貨市場的新發展,客觀上需要對現行《期貨司法解釋》進行補充和完善。《期貨司法解釋(二)》的發佈,有利於解決期貨市場發展變化中産生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有利於更加有效的防範和解決期貨市場糾紛,保障了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我們廣泛聽取了法院系統、監管機構以及期貨業界的意見和建議,還先後徵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意見,在吸收合理建議的基礎上進行了制度設計。

    2、《期貨司法解釋(二)》的指導思想和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制定《期貨司法解釋(二)》的指導思想在於解決《期貨司法解釋》中關於管轄、執行與保全的規定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修訂以及股指期貨市場開啟帶來的不相適應的地方,在《期貨司法解釋》既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對期貨交易所因履行職責引起的相關案件進行指定管轄的規定,增加對結算擔保金等新型交易結算財産的保全與執行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完善與期貨市場相適應的司法配套環境。

    《期貨司法解釋(二)》關於保證金、用於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以及結算擔保金的凍結、劃撥規定與《期貨司法解釋》所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即具有擔保履約、風險控制性質的資金不能凍結、劃撥,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執行。具體為, 對《期貨司法解釋》第四條至第七條管轄部分、第五十九條保證金的凍結、劃撥部分進行了補充修訂,包括制定的目的,適用的範圍,管轄,保全、執行與協助執行以及相關法律適用的銜接問題等。在條文的設計上,我們力求簡潔、清晰,便於理解和操作。

    3、《期貨司法解釋(二)》為 什麼 對期貨交易所因履行職責引發的商事案件實施指定管轄?

    答:2003年發佈的《期貨司法解釋》對期貨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作了一般性規定。期貨交易所作為期貨市場的組織者和一線監管者,處於市場的中樞位置,對於組織期貨交易、控制市場風險和維護市場秩序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且,期貨交易所制定的業務規則普遍適用於全國各地的會員和投資者,期貨交易所一旦因履行職責涉訴,可能面臨全國應訴的狀況。更為重要的是,涉及期貨交易所履行職責的案件的敏感性和市場影響力,遠高於普通期貨糾紛,具有更高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審理難度較大。考慮到我國期貨市場地區發展的差異性,各地法院對期貨交易法規及交易所規則的理解可能存在較大差異,若案件處置不當,可能引起 誤導 效應,引發期貨市場系統性風險,進而影響期貨市場安全和穩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和2007年相繼就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因履行職能有關的訴訟案件的指定管轄發佈了專門的司法解釋,確定了指定管轄的具體原則,並收到了良好效果。考慮到期貨交易所的地位、性質、職能與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基本相同,故借鑒證券市場相關司法解釋確定的原則和有益經驗,指定期貨交易所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此類案件,以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準確性。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此次指定期貨交易所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主體僅限于期貨交易所, 其 訴訟地位僅限于被告或者第三人 的情形 ,案件類型僅限于期貨交易所履行職責引發的商事訴訟。

    4、《期貨司法解釋(二)》對會員分級結算和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制度下的訴訟保全和執行作了哪些新的規定?

    答:2003年發佈的《期貨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對全員結算制度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為債務人時,人民法院不得凍結、扣劃的保證金範圍進行了規定。2007年國務院修訂發佈 的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了會員分級結算制度、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制度,期貨市場相關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保證金的財産形態也從現金拓展到有價證券。為此,客觀上需要對《期貨司法解釋》進行補充修訂。

    會員分級結算制度是國際上多數期貨交易所的慣常做法,有利於市場風險的分層管理和化解,有利於促進市場的分工細化和行業整合。目前,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已經採用了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在會員分級結算制度下,期貨交易所只對結算會員結算,非結算會員需要由結算會員代其與交易所進行結算,市場主體之間增加了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之間的委託代理層次,法律關係更加複雜。為此,《期貨司法解釋(二)》對結算會員為債務人的,債權人請求凍結、扣劃非結算會員在結算會員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在立法技術上將《期貨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拆分為三個條文,分別對期貨交易所和會員、期貨公司和客戶、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三種法律關係下的司法凍結和執行範圍進行規定,表述更加清晰,為人民法院的司法執行提供了更明確的依據。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可以使用標準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進行期貨交易,即期貨交易保證金的表現形態不再僅限于現金。為此,在《期貨司法解釋(二)》中增加了有關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的司法保全與執行規定,規定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的法律地位等同於現金形態的期貨交易保證金,對其進行司法保全與執行適用同一原則。

    5、《期貨司法解釋(二)》對結算擔保金的訴訟保全和執行是怎麼規定的?

    答:2007年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採取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可以實施結算擔保金制度。結算擔保金是結算會員向期貨交易所繳納的用於應對結算會員違約風險的共同擔保資金。根據規定,當結算會員違約時,交易所對該違約結算會員的持倉強行平倉後釋放的保證金仍不足以履約的,交易所將動用該違約結算會員繳納的結算擔保金;當動用該違約結算會員的結算擔保金後仍不足以履約的,交易所將動用其他結算會員繳納的結算擔保金。結算擔保金的首要目的在於保證結算會員履約,其性質和功能類似于會員繳納的結算準備金,隨時可能進入結算程序。因此,如果結算擔保金被司法強制執行,將可能影響結算擔保金的功能發揮和交易所抵禦期貨市場風險的能力,甚至影響到整個期貨市場的安全與穩定。

    對證券和期貨市場具有特殊性質和功能的結算資金實施司法保護,既是國際慣例,也符合人民法院維護金融市場穩定和正常運行的司法政策。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對證券結算機構收取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結算互保金、證券結算備付金及證券公司自營結算備付金最低限額等特殊性質和功能的證券清算交收財産的保全與執行進行了特殊規定,予以特殊的司法保護。2003年發佈的《期貨司法解釋》也規定了對期貨公司最低限額結算準備金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為適應結算擔保金制度的創新需要,保障結算擔保金的功能發揮和期貨交易所的風險防範能力,《期貨司法解釋(二)》比照有關期貨交易結算準備金的保護規定,對結算擔保金作出了不得凍結、劃撥的規定。

    6、《期貨司法解釋(二)》對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強化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等期貨市場主體司法義務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等期貨市場主體為債務人時濫用司法保護規避債務履行,《期貨司法解釋(二)》除對《期貨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進行補充修訂外,還特別規定了資金混同情形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相關帳戶內的資金或者有價證券。此外,為了確保《期貨司法解釋(二)》所確立的對期貨結算財産實施的特殊司法保護不被濫用,還明確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的協助執行義務。對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明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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