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交通運輸部發佈今年第1號至第5號部令,《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關於修改〈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決定》、《關於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關於修改〈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的決定》先後頒佈施行。
《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自3月14日起施行。《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3號)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通知違法車輛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為能否通過車輛年度審驗和決定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3月14日起施行。《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4號)第八十二條修改為:“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客運經營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通知違法車輛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為能否通過車輛年度審驗和決定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關於修改〈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3月14日起施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號)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對事故當事船舶、浮動設施、有關設備以及人員的各類證書、文書、日誌、記錄簿等相關違法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關於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3月14日起施行。《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號)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報告進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標注和跟蹤,發現違規航行、停泊、作業的,或者認為可能影響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出警告,必要時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的船舶、船員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關於修改〈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的決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並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財政部同意,5月3日起施行。《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交財發[1997]93號文發佈)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偷繳、抗繳船舶港務費的,徵稽機構有權追繳費款、不予辦理船舶出港手續,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