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就《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完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中國銀監會起草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請將有關意見和建議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反饋至中國銀監會法規部。
附件:《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聯絡人: 孫玉潔
傳真: 010-66299363
郵箱: zhengqiuyijian@cbrc.gov.cn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信息: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doc
銀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相關問題答記者問
為進一步完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中國銀監會起草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高管辦法》),並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銀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高管辦法》的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本次《高管辦法》制定的背景是什麼?
答:《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1號)已頒布執行12年之久。自頒布以來,該辦法對我國銀行業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發揮了積極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法規環境、監管機構設置和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等領域的深刻變革,該辦法越來越難以滿足銀行業監管工作和銀行經營的實際需要。尤其是2003年銀監會成立後,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下簡稱《銀監法》)的正式頒布,原有的法規制度與新的監管實踐不相適應,部分重要法規的修訂更新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此背景下,我會相關部門研究起草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二、起草《高管辦法》的目的是什麼?
答:《銀監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作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的核心,對機構經營和發展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對其任職資格實行監管是各國(地區)銀行業監管機構的共識。本次修改並出臺新的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主要目的是結合監管實際,解決當前高管任職資格監管所面臨的各類問題,增強法規操作性和實用性,為銀監會及各級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高管人員監管提供良好的法規環境,切實加大對銀行業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管力度,提升對銀行業的管理水平。
三、請簡單介紹《高管辦法》的基本內容。
答:徵求意見稿目前共8章56條。第一章為總則,主要列明法規的適用範圍、總體要求等;第二章規定了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第三章規定了任職資格審查與核準的要件及程序等;第四章規定了任職資格終止的三種情形;第五章規定了金融機構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責任;第六章規定了監管機構對高管人員持續監管的具體要求及程序等;第七章規定了銀行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法律責任;第八章為附則,規定了對部分特別情況的説明。
四、《高管辦法》與銀監會現行規章、規範性文件是如何銜接的?
答:起草過程中,《高管辦法》充分注重與其他法規如上位法、平行規章、規範性文件等在內容、程序、時效、授權分工等方面規定的銜接和互補,嚴格在上位法授權下制定相關規則、條款,確保對任職資格管理的合法性、一致性、系統性和可執行性,避免法規條款衝突。高管準入方面,新辦法對照參考了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方面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及《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行政許可規章和文件。
《高管辦法》是對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從資格準入、日常管理及任職資格終止的全過程進行管理的總括性規定,《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及其他行政許可規章則更側重於具體性、程序性規定。其中,董事和高管人員具體範圍、學歷和從業年限的詳細規定、任職資格許可程序包括時限及管轄等由《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規章進行規範。
五、《高管辦法》在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終止問題上有什麼新的規定?
答:任職資格終止方面,現行《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只規定了取消任職資格的部分情形,但未規定其他終止情形。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除了根據情節輕重規定了取消任職資格的情形外,《高管辦法》還新增了任職資格撤銷、失效等終止形式。撤銷是按照《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對於“一開始就批錯了”的情形,根據利害關係人請求或職權撤銷錯誤行政許可的行為。失效是指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本身情況發生客觀變化,變化原因既不屬於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也不屬於監管機構因自身原因批錯而被撤銷許可的情況,而是由於其他原因需要被終止任職資格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