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和規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中的公眾參與,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行政許可法》、《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和法規性文件有關公開環境信息和強化社會監督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
(一)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産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或者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過程中徵求公眾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鼓勵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公眾參與實行公開、平等、廣泛和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過程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或者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過程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公開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信息,徵求公眾意見。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進行徵求公眾意見的活動。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的有關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編制公眾參與篇章。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沒有公眾參與篇章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
第二章 公眾參與的一般要求
第一節 公開環境信息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採用便於公眾知悉的方式,向公眾公開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信息。
第八條 在《建設項目環境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環境敏感區建設的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了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後7日內,向公眾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設項目的名稱及概要;
(二)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的名稱和聯絡方式;
(三)承擔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名稱和聯絡方式;
(四)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內容;
(五)徵求公眾意見的主要事項;
(六)公眾提出意見的主要方式。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過程中,應當在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重新審核前,向公眾公告如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情況簡述;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概述;
(三)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要點;
(四)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要點;
(五)公眾查閱環境影響報告書簡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眾認為必要時向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索取補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徵求公眾意見的範圍和主要事項;
(七)徵求公眾意見的具體形式;
(八)公眾提出意見的起止時間。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可以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方式發佈信息公告:
(一)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公共媒體上發佈公告;
(二)公開免費發放包含有關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眾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可以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方式,公開便於公眾理解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簡本:
(一)在特定場所提供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簡本;
(二)製作包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簡本的專題網頁;
(三)在公共網站或者專題網站上設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簡本的鏈結;
(四)其他便於公眾獲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簡本的方式。
第二節 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在發佈信息公告、公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簡本後,採取調查公眾意見、諮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10日,並確保其公開的有關信息在整個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之內均處於公開狀態。
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重新審核前,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的公眾反饋意見處理情況。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採用其他便利公眾知悉的方式,公告環境影響報告書受理的有關信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10日,並確保其公開的有關信息在整個審批期限之內均處於公開狀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公開徵求意見後,對公眾意見較大的建設項目,可以採取調查公眾意見、諮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再次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審批或者重新審核決定後,應當在政府網站公告審批或者審核結果。
第十四條 公眾可以在有關信息公開後,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者按照有關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負責審批或者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地域、職業、專業知識背景、表達能力、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徵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被徵求意見的公眾必須包括受建設項目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所回收的反饋意見的原始資料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認真考慮公眾意見,並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説明。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諮詢委員會,由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有關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説明進行審議,判斷其合理性並提出處理建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時,應當認真考慮專家諮詢委員會的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公眾認為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公眾意見未採納且未附具説明的,或者對公眾意見未採納的理由説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負責審批或者重新審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映,並附具明確具體的書面意見。
負責審批或者重新審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公眾意見進行核實。
第三章 公眾參與的組織形式
第一節 調查公眾意見和諮詢專家意見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調查公眾意見可以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並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制過程中完成。
採取問卷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調查內容的設計應當簡單、通俗、明確、易懂,避免設計可能對公眾産生明顯誘導的問題。
問卷的發放範圍應當與建設項目的影響範圍相一致。
問卷的發放數量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環境影響的範圍和程度、社會關注程度、組織公眾參與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資源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確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諮詢專家意見可以採用書面或者其他形式。
諮詢專家意見包括向有關專家進行個人諮詢或者向有關單位的專家進行集體諮詢。
接受諮詢的專家個人和單位應當對諮詢事項提出明確意見,並以書面形式回復。對書面回復意見,個人應當簽署姓名,單位應當加蓋公章。
集體諮詢專家時,有不同意見的,接受諮詢的單位應當在諮詢回復中載明。
第二節 座談會和論證會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決定以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的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根據環境影響的範圍和程度、環境因素和評價因子等相關情況,合理確定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的主要議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在座談會或者論證會召開7日前,將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的時間、地點、主要議題等事項,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在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結束後5日內,根據現場會議記錄整理製作座談會議紀要或者論證結論,並存檔備查。
會議紀要或者論證結論應當如實記載不同意見。
第三節 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以下簡稱“聽證會組織者”)決定舉行聽證會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日前,在該建設項目可能影響範圍內的公共媒體或者採用其他公眾可知悉的方式,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和報名辦法。
第二十五條 希望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聽證會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請,並同時提出自己所持意見的要點。
聽證會組織者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申請人中遴選參會代表,並在舉行聽證會的5日前通知已選定的參會代表。
聽證會組織者選定的參加聽證會的代表人數一般不得少於15人。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組織者舉行聽證會,設聽證主持人1名、記錄員1名。
被選定參加聽證會的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時,應當出具該組織的證明,個人代表應當出具身份證明。
被選定參加聽證會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參加聽證會的,可以向聽證會組織者提交經本人簽名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七條 參加聽證會的人員應當如實反映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的意見,遵守聽證會紀律,並保守有關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必須公開舉行。
個人或者組織可以憑有效證件按第二十四條所指公告的規定,向聽證會組織者申請旁聽公開舉行的聽證會。
准予旁聽聽證會的人數及人選由聽證會組織者根據報名人數和報名順序確定。准予旁聽聽證會的人數一般不得少於15人。
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旁聽者不享有聽證會發言權,但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後,向聽證會主持人或者有關單位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新聞單位採訪聽證會,應當事先向聽證會組織者申請。
第三十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佈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
(二)建設單位的代表對建設項目概況作介紹和説明;
(三)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代表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做説明;
(四)聽證會公眾代表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問題和意見;
(五)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代表對公眾代表提出的問題和意見進行解釋和説明;
(六)聽證會公眾代表和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代表進行辯論;
(七)聽證會公眾代表做最後陳述;
(八)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三十一條 聽證會組織者對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主要議題;
(二)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時間、地點;
(五)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代表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所作的概要説明;
(六)聽證會公眾代表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的問題和意見;
(七)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代表對聽證會公眾代表就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問題和意見所作的解釋和説明;
(八)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九)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筆錄的其他事項。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參加聽證會的代表審核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二條 審批或者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適用《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聽證會的規定。
第四章 公眾參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八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並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説明。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一條和《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在召集有關部門專家和代表對開發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有關公眾參與的內容進行審查時,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是否依法舉行了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了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
(二)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是否認真考慮了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了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説明。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開發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審查意見時,應當就公眾參與內容的審查結果提出處理建議,報送審批機關。
審批機關在審批中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意見以及前款所指審查意見中關於公眾參與內容審查結果的處理建議;未採納審查意見中關於公眾參與內容的處理建議的,應當作出説明,並存檔備查。
第三十七條 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和《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
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機關,在組織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過程中,可以參照本辦法徵求公眾意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性規範,由《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公眾參與》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關於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