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開始起草,歷經多次修改,終於“破繭而出”
——— 企業破産法四大“亮點”
從1994年開始起草,歷經12年的多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終於“破繭而出”。這是一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進程中具有標誌性的法律。
政策性破産已完成階段性任務
國有企業的政策性關閉破産將於2008年底退出歷史舞臺,這就意味著,今後國企只能依據企業破産法,選擇市場化的退出機制。企業破産法規定的企業破産,是經過司法審判機構來完成企業的破産程序。
政策性破産是我國在經濟轉型過程中的産物,在特定的歷史時期,促進了國有經濟結構的調整和國有企業扭虧脫困,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化,政策性破産逐漸顯露其不足之處。
有的地方把讓企業破産作為解決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歷史遺留問題的一條出路,為減輕企業負擔而忽視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導致銀行的債權得不到保障。實施企業破産法則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企業破産法對破産程序、重整程序、破産條件都作了要求。
企業在破産前、破産中對財産處理權有更嚴格的限制,對債權人、職工、國家稅收都有嚴格的保護,為市場交易與競爭創造了公平機制。
杜絕“假破産、真逃債”現象
企業破産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産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企業破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産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無償轉讓財産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沒有財産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産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
此外,企業破産法還規定,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産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行為無效。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産,管理人應當追回。
職工工資、醫療等費用優先受償
強化對破産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企業破産法的一大特點。法律規定,如果破産企業的破産財産不足以清償職工工資等費用,如果屬於破産法公佈前所欠的,不足清償部分優先於擔保權人受償。
企業破産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破産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一百一十三條又將破産清償順序作了明確規定,即破産財産在優先清償破産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是破産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是破産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産人所欠稅款;三是普通破産債權。
同時,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破産企業職工的權益,在第一百三十二條中還規定:破産人在本法公佈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産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産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同時,企業在破産時還應當提交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企業破産法第八條規定,債務人提出破産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産狀況説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此外,企業破産法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産狀況説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金融機構破産由監管機構提出
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金融機構破産事宜作出了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産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出現重大金融風險的時候,金融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以及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的規定,對這些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整頓措施時,為保證風險處置措施的順利實施,避免債權人通過向法院申請來搶先取得這些金融機構的財産,使這些整頓措施無法進行,所以企業破産法專門作了一條規定,對金融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措施的時候,金融監管機構可以申請法院,對這些被整頓的金融機構的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可以中止。 (馬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