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5月15日電 委託執行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解決跨轄區案件的執行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15日公佈了《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旨在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委託執行工作,完善執行制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個司法解釋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據了解,目前委託執行工作運轉不暢。2010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開展了一次委託執行積案的清理活動。在清理活動中,發現相當一部分委託執行案件長期得不到執行;一些法院對委託或受託案件底數不清,管理混亂,究其原因主要是委託執行制度不完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出臺了這個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著重修改不合理的委託執行制度。主要規定了委託執行的一般原則、委託執行的例外、委託執行案件的歸屬和結案問題、受託法院的確定原則、委託手續的辦理、委託案件的辦理程序、委託執行案件的監督、委託執行的統一管理和協調等內容。
這個規定堅持委託執行與尊重當事人執行管轄選擇權的原則,明確規定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産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産的,應當將案件委託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有關負責人介紹,這樣規定有利於節約執行成本和公共資源,減少人、財、物和時間的耗費,更好地體現經濟與效率的原則;有利於執行活動順利開展,發揮受託法院地利、人和的優勢,對被執行財産進行評估、處置,及時有效地協調、解決執行中出現的問題,易於避免異地執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發生;有利於加強執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設,異地執行難以避免的當事人和執行人員“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的現象,將從制度上受到遏制。
司法解釋規定,受託法院未能在6個月內將受託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託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託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司法解釋還規定,執行法院赴異地執行案件時,應當持有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異地採取財産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處分性執行措施的除外。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