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2月26日電(記者 鄒偉 楊維漢)記者26日從公安部獲悉,為保證正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公安部近日發佈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1998年發佈的原規定作出全面修訂。“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被寫入總則。
《規定》共14章、376條,其中新增107條,修改244條,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證據制度、強制措施、立撤案、偵查措施等方面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還對管轄、羈押、執行、特別程序、辦案協作、外國人犯罪案件辦理、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等方面進行了完善。《規定》將於2013年1月1日與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同步實施。
《規定》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公安刑事執法的基本任務。在此基礎上,對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了解案件情況、提出意見,採取強制措施後通知家屬,犯罪嫌疑人在傳喚、拘傳、訊問期間的飲食和休息權,訴訟參與人的申訴、控告、復議復核權等方面進一步提出明確要求。
《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證據標準和取證要求,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提出了全面審查判斷證據的要求;明確了應當錄音錄像的案件範圍和全程錄音或者錄像的具體要求,加強對訊問過程的實時監督;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規定了更為嚴格的審批和執行程序,維護當事人合法財産權益;嚴格依法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和審批程序。
避免冤錯案件 切實保障人權
——公安部有關負責人談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新華社北京12月26日電(記者鄒偉 楊維漢)為全面貫徹實施修改後的刑訴法,近日,公安部發佈了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這一規定的出臺背景是什麼?作出了哪些重要修改?公安機關將如何貫徹實施?對此,記者採訪了公安部有關負責人。
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重
問:公安部修訂這一規定主要出於哪些考慮?如何處理人權保障和打擊犯罪兩者的關係?
答:為保證公安機關正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刑訴法,公安部對1998年發佈的原規定進行了全面修訂。10多年來,公安機關面臨的犯罪形勢、執法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而原有的部分規定相對滯後,亟須修改完善。《規定》是刑訴法在公安偵查工作中的具體化,廣泛涉及公民人身財産方面的核心權利。
在修訂過程中,我們堅持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重,努力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一方面,全面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在嚴格貫徹修改後的刑訴法有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各項規定基礎上,提出了明確要求。例如,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都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明確了訊問應當錄音錄像的案件範圍,對“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進行嚴格解釋,要求“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訊問。
另一方面,注重結合偵查工作實際,對有關完善偵查權的規定進一步細化。例如,完善了立撤案有關規定,增加了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的規定,明確了信息採集的相關要求等。
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辯護權
問: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訴權。《規定》對此作了哪些修改?
答:《規定》在嚴格忠實于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核實辯護律師收集的證據以及告知辯護律師移送起訴情況等程序,修改了法律援助規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託辯護律師需要經過批准的規定。
為保障律師會見權,《規定》強調“看守所應當在48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證律師在法定期限內確實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修改後的刑訴法規定“不得監聽”的基礎上,進一步要求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
對於辯護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要求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保證案件公正辦理。
排除非法證據避免冤錯案件
問:修改後的刑訴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重大調整,《規定》對此有何變化?
答:《規定》對證據的收集、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等程序均作了進一步嚴格規定,力求通過嚴密辦案程序提高民警的證據意識。為避免發生冤假錯案,明確規定:“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並明確了非法證據被排除後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為解決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無罪、罪輕申辯的問題,《規定》增加了全面審查、記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規定,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並附卷。
細化強制措施執行
問:修改後的刑訴法完善了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序。《規定》對此作了哪些修改?
答:強制措施對公民人身權利影響大,其適用條件、期限、程序等必須嚴格依法執行。我們在修訂過程中,堅持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確定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序,並細化了相應的執行措施。
例如,為規範保證金管理,要求保證金應當存放在指定銀行的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並規定“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指定的居所必須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能夠保證安全,並且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不得向被監視居住人收取任何費用;為保障強制措施執行後家屬的知情權,明確規定應當通知家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處所,並對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時要求“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嚴格要求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並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
嚴格限制技偵措施審批使用
問:《規定》在規範技偵活動方面作了哪些修改?
答:《規定》設專節對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作了規範,規定只有在立案後才能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並要求必須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嚴格審批,確保依法規範使用技術偵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