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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記重拳:讓侵權者“痛” 讓消費者“安”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3年10月21日 22時05分   來源:新華社

 讓侵權者“痛” 讓消費者“安”
——消保法修正案草案懲罰性賠償條款詳解

    新華社北京10月21日電(新華社記者常志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三審稿,明確提出“懲罰性賠償”的措施,這是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打出的又一記重拳。

    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介紹,懲罰性賠償是指加害人以欺詐等惡意方式實施加害行為致使他人受到損害時,加害人除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外,還應當增加賠償。

    草案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

    北京市西城區工商和消協組織正在受理的一宗案件即適用此款規定。位於北京西城區宣外大街6號樓619室的至上禎美設計中心,在營業執照上的經營範圍僅寫明進行個人形象設計和化粧品銷售,卻在馬路上、商場裏大量招攬顧客宣稱可做“去皺紋”等美容項目。今年夏季,這家機構在為彭女士以4.5萬元高價做眼角“去皺紋”後,彭女士出現全臉腫脹、臉部嚴重下垂的情況。北京市西城區消費者協會秘書長王兆泰認為這涉嫌超範圍經營和欺詐。

    王兆泰分析,這種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按照草案的賠償規定,有關經營者應全部退還消費者支付的4.5萬元美容款,另還應增加賠償所付價款的三倍,即13.5萬元。

    中消協法律與理論研究部主任陳劍説,為更好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草案這一款還新增了最低賠償制度:“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陳劍介紹,這就解決了經營鉛筆、橡皮等小額商品或者服務存在欺詐行為時,賠償數額過低、消費者維權意願不強、經營者得不到懲罰的問題。

    與此同時,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草案四十九條、五十一條規定的“賠償損失”,不僅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還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以這樣的基數計算,懲罰性賠償金額就不是一個小數了。這意味著經營者除承擔一般的損失賠償責任外,還要追加受害人所受損失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即共計三倍賠償。

    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為例,經營者應當承擔的損失賠償金額=【人身傷害損失(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誤工損失+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財産損失+精神損害賠償】×3。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財産損失等是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的;精神損失賠償是根據加害人的主觀惡意程度、損害後果等因素確定的;死亡賠償金目前一般是以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計算的。2012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5萬餘元,按此測算的死亡賠償金為49.13萬元,再增加兩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在不計算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財産損失等實際發生的費用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得到147.39萬元的賠償;經濟發達地區如北京、上海、浙江為200萬元至240萬元以上。經濟欠發達地區如雲南、青海、甘肅至少為100萬元至120萬元以上。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負責人認為,從我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看,這一賠償標準已屬較高,能起到懲罰違法經營者、震懾潛在違法經營者的預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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