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企[2014]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科技廳(委、局)、商務主管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科技局、商務局,有關中央所屬單位: 為促進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健康發展,規範和加強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制定了《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商務部 2014年4月11日 附件: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科技創新、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完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加強國際合作等方面的資金。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宗旨是,貫徹落實國家宏觀政策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戰略,彌補市場失靈,促進公平競爭,激發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活力和創造力,促進擴大就業和改善民生。 第四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開透明、突出重點、統籌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規範、安全和高效,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 第五條 專項資金綜合運用無償資助、股權投資、業務補助或獎勵、代償補償、購買服務等支持方式,採取市場化手段,引入競爭性分配辦法,鼓勵創業投資機構、擔保機構、公共服務機構等支持中小企業,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促進作用。 第六條 專項資金建立部門共管、專家評審、項目公示、追蹤問效的全過程協作管理機制,加強績效評價及結果運用,實現資金分配的激勵和約束。 第七條 專項資金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以下統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管理。 財政部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資金分配方案,並對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等開展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 相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開展專項資金項目管理工作,確定年度支持重點,組織項目申報和評審,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服務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支持科技創新 第八條 發揮財政資金對中小企業科技創新活動的引導作用,支持和鼓勵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究開發具有良好市場前景的前沿核心關鍵技術,借助創業投資機制促進中小企業科技創新,推動實施國家創新驅動戰略。 第九條 專項資金安排專門支出支持中小企業圍繞電子信息、光機電一體化、資源與環境、新能源與高效節能、新材料、生物醫藥、現代農業及高技術服務等領域開展科技創新活動(國際科研合作項目除外)。 第十條 專項資金運用無償資助方式,對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項目按照不超過相關研發支出40%的比例給予資助。每個創新項目資助額度最高不超過300萬元。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安排專門支出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用於引導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具有投資功能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等(以下統稱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運用階段參股、風險補助和投資保障等方式,對創業投資機構及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階段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參股比例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募集資金總額的25%,且不做第一大出資人,不參與創業投資企業的日常經營和管理。 引導基金參股期內,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于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累積金額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2倍。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參股股權經相關部門和財政部審核後,可按照以下方式退出: (一)在約定期限內按照約定價格退出。引導基金參股4年內退出的,轉讓價格為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參股4年以上6年以內退出的,轉讓價格為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及從第5年起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之和;參股滿6年仍未退出的,將與其他出資人同股同權在存續期滿後清算退出。 (二)先於保障出資人退出。引導基金參股前,確定一個或多個出資人作為引導基金參股本金回收的保障人(以下簡稱保障出資人)。引導基金參股後,創業投資企業如發生收益或清算分配,引導基金將先於保障出資人獲得分配直至收回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及從第5年起按照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之和,從而實現退出。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股權投資收入上繳中央國庫,納入中央公共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風險補助是指引導基金對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年銷售收入不超過2000萬元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投資項目給予一定比例的投資獎勵和損失補償。 (一)投資獎勵:引導基金對投資項目,按照不超過實際投資額5%的比例給予獎勵,每個投資項目獎勵額度最高不超過100萬元,每家創業投資機構年度累計獎勵額度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二)損失補償:引導基金對創業投資機構已獲得投資獎勵支持的投資項目,按照不超過投資退出時實際損失額50%的比例給予補償,每個投資項目損失補償額度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第十七條 投資保障是指創業投資機構將正在進行高新技術研發、有投資潛力的,且年銷售收入不超過2000萬元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確定為“輔導企業”,引導基金對“輔導企業”給予投資前保障或投資後保障。 (一)投資前保障:引導基金給予每個項目投資前資助額度最高不超過100萬元,用於補助“輔導企業”高新技術研發的費用支出。 (二)投資後保障:創業投資機構對“輔導企業”實施投資後,引導基金給予每個項目投資後資助額度最高不超過200萬元,用於補助“輔導企業”高新技術産品産業化的費用支出。 第三章 改善融資環境 第十八條 發揮財政資金對信用擔保機構等中小企業融資服務機構的激勵作用,引導其提升業務能力、規範經營行為、加快擴大中小企業融資服務規模,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安排專門支出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再擔保機構)增強資本實力、擴大中小企業融資擔保和再擔保業務規模。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運用業務補助、增量業務獎勵、資本投入、代償補償、創新獎勵等方式,對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給予支持。 (一)業務補助:專項資金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2%的比例給予補助;對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融資再擔保業務,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0.5%的比例給予補助。 (二)增量業務獎勵:專項資金對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當年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增長額3%的比例給予獎勵;對再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當年小微企業融資再擔保業務增長額1%的比例給予獎勵。 (三)資本投入:專項資金對中西部地區省級財政直接或間接出資新設或增資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省級財政出資額30%的比例給予資本投入支持,並委託地方出資單位代為履行出資人職責。 (四)代償補償: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資,設立代償補償資金賬戶,委託省級再擔保機構實行專戶管理,專項資金出資比例不超過60%。 當省級再擔保機構對擔保機構開展的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按照代償額50%以上的比例(含)給予補償時,代償補償資金按照不超過代償額30%的比例對擔保機構給予補償。該代償業務的追償所得,按照代償補償比例繳回代償補償資金賬戶。 (五)創新獎勵:專項資金對積極探索創新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且推廣效用顯著的擔保機構,給予最高不超過100萬元的獎勵。 第二十一條 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通過競爭性方式選定為從事政府採購信用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可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專項資金資助。 第二十二條 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可以同時申請以上不限于一項支持方式的資助,但單個擔保機構當年獲得專項資金的資助額度最高不超過2000萬元,單個再擔保機構當年獲得專項資金的資助額度最高不超過3000萬元(資本投入方式除外)。 單個代償補償資金賬戶當年獲得專項資金的出資額度最高不超過3億元。 第四章 完善服務體系 第二十三條 發揮財政資金在構建完善多元化、多層次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方面的激勵作用,加快改善中小企業服務環境、提升服務水平,促進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安排專門支出支持各類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和服務機構的建設和運行,增強服務能力、降低服務成本、增加服務種類、提高服務質量,為中小企業提供全方位專業化優質服務。重點支持以下內容: (一)科技服務。包括技術諮詢、研發設計、檢驗檢測、技術轉移、技術工程化、技術培訓、科技企業孵化等服務。 (二)商貿服務。包括産品認證、市場宣傳推介、品牌建設、電子商務、商業特許經營、商標註冊等服務,以及參加各類重點展會、創新營銷和商業模式、擴大信用銷售、發展專業市場和特色商業街、推廣現代流通方式等事項。 (三)綜合性服務。包括中小企業運行監測、政策宣傳、違法違規行為發佈、風險預警、數據共享、産供銷等信息服務,及管理諮詢、創業輔導、創業基地、技術改造、産業升級、人才培訓、財務會計、知識産權、工業設計、質量認證、倉儲物流、法律諮詢、投融資輔導、職業經理人建設等服務。 (四)其他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專項資金運用無償資助、業務獎勵、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和服務機構給予支持。 (一)無償資助。專項資金對服務平臺或機構實施的服務場地改造、軟硬體設備及服務設施購置等提升服務能力的建設項目,按照不超過項目總投資額30%的比例給予補助。每個建設項目補助額度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專項資金對中小企業參加的重點展會,給予減收或免收展位費、布展費、展品運輸費等費用補貼。 (二)業務獎勵。專項資金對服務平臺或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服務,綜合考慮其服務中小企業數量、收費標準、客戶總體滿意度等因素,按照不超過年度實際運營成本40%的比例給予獎勵。每個項目獎勵額度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專項資金對保險機構面向中小企業開展的內貿信用險業務給予獎勵支持。 (三)政府購買服務。專項資金向服務平臺或機構購買中小企業發展迫切需要、市場供給嚴重不足的公共性服務。 第五章 促進國際合作 第二十六條 發揮中央財政資金在中小企業國際合作中的統籌和協調作用,鼓勵加快引進國際先進技術,避免盲目重復引進及惡性競爭。 第二十七條 專項資金安排專門支出支持國內中小企業與歐盟企業、研究單位等(以下簡稱歐方合作機構)在節能減排相關領域開展科研合作。 (一)促進國內中小企業與歐方合作機構聯合研究開發國際尖端節能減排技術。重點支持有利於國內中小企業追蹤國際技術發展方向,掌握關鍵核心技術,填補國內技術空白的研發項目。 (二)引導國內中小企業轉化中歐節能減排先進技術合作成果。重點支持國內中小企業應用中歐聯合研發成果,開展技術延伸研究及小試、中試等活動,推動技術成果産業化的研發項目。 (三)鼓勵國內中小企業從歐方合作機構引進消化吸收國際先進節能減排技術。重點支持國內中小企業引進適合我國國情的先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或本土化改造,提升我國技術研發水平與推廣應用能力的研發項目。 (四)推動國內中小企業與歐方合作機構加強節能減排技術交流與合作。重點支持國內中小企業參加歐方合作機構組織的與節能減排技術相關的國際會議、訪問等交流項目。 第二十八條 專項資金運用無償資助方式,對科研合作項目給予支持。研發項目按照不超過項目投資額40%的比例給予資助,每個項目資助額度最高不超過300萬元。 交流項目按照不超過實際發生的國際差旅費(僅包括國際交通費、會議費)50%的比例給予資助,每個項目資助額度最高不超過30萬元。 第六章 資金管理和工作組織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綜合考慮本年度專項資金預算規模、相關部門提出的年度工作計劃、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以前年度績效評價結果等因素,確定各類支持方向的年度預算規模。 第三十條 相關部門分別會同財政部組織開展項目申報工作,在每年3月底前下發工作通知,明確專項資金支持重點、申報條件等事項。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科技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中央所屬單位,按照本辦法等規定,在工作通知下發40日內組織項目申報。 第三十一條 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項目的篩選和核實工作,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確保申報材料真實可靠,提升項目層次和質量。 第三十二條 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本地區申請項目進行公示後上報相關部門和財政部。 第三十三條 相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建立項目儲備、申報、跟蹤管理系統,建立專家評審制度,組織專家對地方和中央所屬單位的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論證。 第三十四條 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專家庫,確保入庫專家與評審專家在數量上保持合理比例,加強對入庫專家能力、職業道德等素質的前置審核工作,建立比例淘汰機制。 第三十五條 相關部門嚴格實行專家隨機抽取制度和回避制度,在評審過程中建立專家交叉評審、集中評審等相互監督機制,研究建立評審專家責任追究機制,強化對評審專家的責任約束。 第三十六條 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與評審專家的聯絡溝通機制,避免部門人員擅自對評審專家施加影響。 第三十七條 相關部門會同財政部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提出項目立項計劃,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三十八條 對項目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項目,相關部門會同財政部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項目公示期結束後,相關部門將公示期內沒有異議的項目和經調查核實沒有問題的項目列為立項項目,向財政部提出資金安排建議。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根據當年預算安排情況,對資金安排建議進行審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90日內將項目支出預算指標下達到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所屬單位。專項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績效評價 第四十條 財政部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專項資金績效評價制度,明確評價原則、組織實施、評價依據、評價內容、指標體系、分值權重、評分標準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專項資金分配使用、項目實施及效果等實施評價,在充分聽取相關部門意見後形成績效評價結果,並將其作為專項資金以後年度支持方向預算安排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績效評價結果,及時完善資金使用、項目組織等管理制度,不斷改進專項資金管理機制。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審計或評估。各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科技主管部門和商務主管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專項資金應當用於規定的支持方向和重點。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資金的行為,該項目單位三年內不得申請專項資金扶持,並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企〔2012〕96號)、《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企〔2012〕97號)、《財政部關於印發〈地方特色産業中小企業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企〔2013〕67號)、《財政部關於印發〈西藏及四川雲南甘肅青海四省藏區中小企業發展創業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10〕241號)、《財政部 科技部關於印發〈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5〕22號)、《財政部 科技部關於印發〈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7〕128號)、《財政部 科技部關於印發〈中歐中小企業節能減排科研合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11〕226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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