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十大認識誤區 全面深化工商登記制度改革,落實認繳登記制,由“先證後照”改為“先照後證”,由企業年檢制度改為年報公示制度,是黨和國家的重大改革決策。為確保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在全國範圍內順利進行,有必要澄清社會上的一些認識誤區。 一是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僅鼓勵投資創業,忽視了交易安全。實際上,此次改革不但沒有忽視交易安全,而且創新了債權人長效保護機制。法乃公器。負責任的立法者必須公允對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關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資者、債權人與勞動者。投資創業與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二者既有聯絡,也有區別與衝突。投資鼓勵措施往往要求放鬆對公司資本制度的嚴格管制,但在客觀上也會對債權人保護帶來新挑戰。此次改革強調統籌兼顧,既鼓勵投資活動,也關注債權人利益。在創新債權人保護機制方面,既健全了事先風險防範機制,也注重強化事後權利救濟機制。例如,《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強調構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體系,完善信用約束機制,強化司法救濟和刑事懲治,發揮社會組織的監督自律作用,強化企業自我管理,加強市場主體經營行為監管,是寬進嚴管兼顧、興利除弊並舉的改革舉措。 二是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的廢除會導致“一元企業”氾濫。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不僅阻止了誠信的中低收入者設立公司,而且無法預防失信投資者通過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形式設立空殼公司。外強中乾的法定最低註冊資本無法為債權人提供充分擔保,還會淪為失信投資者逃債的護身符。美國上世紀70年代前雖有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但因債權人保護效果不彰,嚴重抑制了投資活動,而在各州陸續廢除。為弘揚公司自治精神,鼓勵投資創業,我國廢除了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授權股東自主確定公司註冊資本。雖然股東有權註冊“一元企業”,但為展示自身雄厚的資本實力與信用,通常不會滿足於註冊“一元企業”。理性債權人一般也會對“一元企業”保持應有的警覺。2014年3-6月,全國新登記註冊的“一元企業”有383家。“一元企業”的出現非但壞事,反而彰顯了我國營商環境的自由度與包容性以及“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法治精神。“一元企業”固然合法,但不宜提倡全民創設“一元企業”。為維護金融安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的27類公司仍要嚴格遵守最低註冊資本制度。 三是在註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以後,投資者可以隨意認繳天價註冊資本。實際上,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後必須按照公司章程記載的資本繳納時間、金額與方式等,及時足額地繳納出資。從法理上看,股東認繳註冊資本的行為構成了對社會公眾與廣大潛在債權人的承諾。倘若公司資不抵債、陷入破産償債程序,認繳天價註冊資本的股東必須在承諾認繳註冊資本的範圍內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資本認繳制度下的公司實際上是“保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認繳註冊資本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建議廣大投資者在認繳註冊資本時量力而行,適度承諾,理性認繳註冊資本,及時足額實繳註冊資本。據統計,今年3-6月,全國新登記10億元以上的企業僅有428家。因此,改革以後不會滋生大量虛報天價註冊資本的公司虛設泡沫。 四是投資者只要承諾在公司成立百年後再實繳天價註冊資本,在有生之年就沒有實繳出資義務。在當前公司登記實踐中,已經出現了承諾出資期限過長的問題。如蘇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延長出資時間至2061年10月,屆時公司有的股東已超100歲。在通常情況下,股東按照章程中約定的出資金額、方式與時間履行出資義務。承諾的實繳出資期限到來之前,股東沒有義務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但是,這並非絕對。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以後,股東承諾的實繳出資期限雖然還未屆滿,但該股東的出資義務視為提前到期。因為,股東認繳出資的承諾不僅在股東之間産生拘束力,而且在股東與公司甚至公司的債權人之間産生了法律效果。因此,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可視為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義務已經加速生效。在破産清算程序啟動後,資不抵債的公司無法全額償債,股東的出資義務更有必要視為提前到期,以提高債權人的獲償比例。在普通清算程序啟動後,雖然公司的剩餘資産總額足以償債,但公司的每位特定債權人能否獲得足額清償並不確定,股東的實繳出資義務也必須加速到期。如果債權人足額獲償,股東可按其實繳出資比例分取剩餘財産(包括補繳的出資)。例如,股東承諾在公司成立後100年實繳出資1000萬元,公司成立三年後就因資不抵債而被債權人提起破産還債程序。在此種情形下,股東必須提前將97年之後才到期的1000萬元出資義務履行完畢。這是契約精神的起碼要求,也是公司制度嚴肅性的體現。 五是一人公司股東法律風險最低,甚至是可以高枕無憂的公司組織形式。一人公司産權歸屬明確,決策與執行程序靈活簡便,可以避免股東之間的股權紛爭與公司治理僵局。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10萬元的最低註冊資本限制,一人公司備受廣大投資者青睞。例如,3月份在江蘇省登記的一人公司有8092戶,同比增長137.3%。股東選擇一人公司固屬投資自由,但本身亦有法律風險。根據2013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産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即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倘若一人股東能夠自證清白,可以免於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倘若一人股東不能慎獨自律,致使個人與一人公司的財産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東的連帶責任風險就會到來。 六是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無實際用處。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強化企業的信息披露義務,尊重與保障交易夥伴與公眾的知情權,提高企業信用信息的透明度,是維護交易安全的最為有效的基礎性工程。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尤其是最低註冊資本制度的設計,旨在事先為債權人提供預防式保護。但由於該制度無法從根本上消除投資者的機會主義行為,加之公司信用信息的嚴重不透明,此種事先預防機制在實踐中經常失靈。相反,即使債務人公司的註冊資本微薄,股東認繳的股權資本亦未繳納完畢,債權人只要能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採集與分析債務人公司的資本信息、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其他信用信息,也能睿智地選擇誠信交易夥伴,淘汰失信公司。因此,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的確立與最低註冊資本制的廢除並不必然損害債權人利益。換言之,債權人保護的關鍵在於債務人公司的透明度及其公信力。這就需要建立理性債權人教育制度,提高債權人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債權人獲取與分析公司信用信息的能力,降低信息搜索與加工成本,徹底破除對最低註冊資本制度的迷信與過度依賴。為鼓勵公司誠信經營,遏制公司失信行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風險,《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強調構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體系。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與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http://gsxt.saic.gov.cn/)已經正式開通。任何公眾和債權人皆有權免費、快捷地查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關信息。 七是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僅是工商部門一家之事,與其他部門無關。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工商登記制度改革是黨中央與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事關政府機構改革與職能轉變的成敗,事關政府與市場關係的重塑,事關經濟體制改革的命運,事關社會公眾的福祉。因此,全面深化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必須強調全國一盤棋。工商部門應繼續在改革中積極作為,其他政府部門也應開拓履職,勇於擔當。按照建設服務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切實消除監管盲區,提升監管合力。例如,我國當前的企業信用信息體系建設存在碎片化現象。既有國家工商總局的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有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基礎信用數據庫,還有民間徵信機構的徵信信息系統。建議把産品質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記、稅收繳納、工資支付、社保繳費等信息納入誠信體系建設,實現誠信體系從碎片化到完整統一的過渡,以降低社會誠信風險。當務之急是,以工商部門的經濟戶籍庫為基礎,全面深度整合工商部門、央行、稅務、公安、海關、法院等國家機關的各類誠信數據庫,早日實現公司各類誠信建設數據庫之間的互聯互通與無縫對接,最終建成全國統一的跨地域、跨部門、跨産業、信息共享、快捷高效的公司信用信息數據庫。又如,雖然工商部門在今年取消了年檢要求,但有些行業監管部門仍然要求公司提交帶有工商部門年檢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因此,扭轉政府部門之間的相互掣肘與協調不暢,迫在眉睫。 八是“先證後照”模式改為“先照後證”模式僅僅是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申請行政許可順序的簡單位移。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重申,要“推進工商註冊制度便利化,削減資質認定項目,由先證後照改為先照後證”;“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確立企業投資主體地位。企業投資項目,除關係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全國重大生産力佈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外,一律由企業依法依規自主決策,政府不再審批”。因此,“先證後照”制度向“先照後證”制度的改革,絕不是審批制度與登記制度在時間維度上的簡單機械位移,而是全面削減和約束政府審批權、全面重構公權力、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大制度創新,蘊含著改革創新的巨大正能量。首先,“先照後證”制度可以提升公司的存活率,降低公司設立成本,促成公司儘快開展商事活動。該制度有助於確保發起人或股東在最短時間內從公司登記機關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企業法人主體資格,進而名正言順地與利益相關者開展經營活動,從事獲得行政許可之前的其他開業籌備工作。即使在獲得特定市場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之前或者公司最終未能獲得行政許可,公司仍然可以開展法律法規不禁止、且不屬於行政許可範圍的其他經營活動,從而鼓勵公司生産商品、提供服務,創造和積累財富。其次,“先照後證”制度可以倒逼行政審批部門的審批制度改革。此即“先證後照”制度産生的多米諾骨牌效應。公司登記機關全面提高公司登記效率、快捷發放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改革舉措和巨大成效必然會倒逼和引發行政審批部門的一系列審批制度改革。建議審批部門積極推進三大改革舉措:一是大幅取消阻礙投資創業的行政許可項目,嚴格限定負面清單的外延,從制度上消除錢權交易的腐敗土壤;二是對於需要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自證清白,主動論證保留行政許可項目的必要性、正當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並主動徵求消費者、投資者與專家學者的意見;三是對已經被法律確認為必要、正當的行政許可項目,全面提高審批效率,縮短審批時限,實現網上審批。 九是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可以無所顧忌地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為推動投資創業活動,縮小刑罰的適用範圍,避免虛假出資罪、虛報註冊資本罪與抽逃出資罪(簡稱“兩虛一逃”罪)的濫用,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4月24日通過了《關於〈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對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適用範圍問題,解釋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這意味著,“兩虛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僅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而不適用於認繳登記制的公司。但實行註冊認繳制的公司推行除罪化(去罪化)改革之後,瑕疵出資與抽逃出資的股東的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仍不能免除。因為,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也規定了瑕疵出資與抽逃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清償責任。因此,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的除罪化改革並不意味著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的零風險。廣大投資者對此不可不察。 十是年檢制度被年報制度取代後,公司可以肆無忌憚地在年報中造假。為了終結工商部門對公司信用予以信用背書的歷史,鼓勵公司慎獨自律,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自身信息,此次改革取消了公司年檢制度,並代之以年度報告制度,公司應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公司年報披露的信息應當具有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與合法性。不僅工商部門有權隨機抽查,公眾也有權監督舉報。在年報中弄虛作假的公司既要承受行政處罰,也將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超過三年拒絕修復信用的,將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列入嚴重違法企業黑名單。因此,年檢制度改為年報制度並未削弱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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