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四部門聯合發文,出臺新修訂的《煤礦生産能力管理辦法》和《煤礦生産能力核定標準》。 《辦法》指出,核定生産能力是煤礦依法組織生産,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管監察的依據。 《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當組織進行生産能力核定:採場條件或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瓦斯抽採、地面等系統(環節)之一發生較大變化;實施採掘機械化改造,採掘生産工藝有重大改變;煤層賦存條件、資源儲量發生較大變化;非停産限産原因,連續2年實際原煤産量達不到登記生産能力70%的;發生較大以上生産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産行為;出現煤與瓦斯突出現象;被鑒定為高瓦斯礦井或衝擊地壓礦井;採深突破1000米等;其他生産技術條件發生較大變化。 《辦法》對核增生産能力作出嚴格限制,強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不得核增生産能力:安全保障能力建設、機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産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有關規定的;重大災害治理措施不完備的;生産技術、工藝、裝備或生産佈局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此外,近2年內連續發生生産安全死亡事故,或發生較大以上生産安全事故的,負責煤礦生産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仲介機構評估礦井生産能力是否符合實際。 《辦法》要求每年組織一次對地方煤礦生産能力核定工作的抽查,對違反規定的嚴格處罰,指出:上級部門發現下級部門對煤礦生産能力監管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核定生産能力與實際能力嚴重不符,存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嚴厲處罰。負責煤礦生産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發現煤礦企業有超能力生産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産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予以嚴厲處罰。 與《辦法》配套的《標準》對如何核定産能作出嚴格規定,指出,核定煤礦生産能力應當逐項核定各主要生産系統(環節)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為煤礦綜合生産能力。開採煤與瓦斯突出、衝擊地壓煤層的生産礦井,原則上不再擴大生産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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