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保險集團並表監管指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完善對保險集團的並表監管,有效防範保險集團經營風險,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我會起草了《保險集團並表監管指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gs@circ.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發展改革部改革協調處(保險集團公司監管處)(郵政編碼:100033),並請在信封上註明“保險集團並表監管指引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288132。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8月4日。 保險集團並表監管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加強對保險集團的並表監管,有效防範保險集團經營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定義】本指引所稱並表監管是在單一法人監管的基礎上,對保險集團的資本、財務以及風險進行全面和持續的監管,識別、計量、監控和評估保險集團的總體風險狀況。 第三條 【定義】保險集團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組成的企業集合,該企業集合中除保險集團公司外,有兩家或多家子公司為保險公司且保險業務為該企業集合的主要業務。 保險集團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名稱中具有“保險集團”或“保險控股”字樣,對保險集團內其他成員公司實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 第四條 【定義】保險公司對其他保險類企業進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並形成企業集合,雖名稱中不帶有“保險集團”或“保險控股”字樣,適用本指引。 第五條 【監管模式】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按照本指引對保險集團進行並表監管。 第六條 【監管協調】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中國保監會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集團成員公司對應的監管機構相互配合,協調監管政策和措施,避免監管真空和重復監管。 第七條 【監管協調】中國保監會通過與境外相關監管機構加強協調合作及信息共享,確保保險集團的境外機構得到充分的監管。 第二章 並表監管範圍 第八條 【並表原則】中國保監會遵循“實質重於形式” 的原則,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確定並表監管範圍。 第九條 【並表範圍】保險集團公司控制的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納入保險集團並表監管範圍。 第十條 【並表範圍】保險集團公司投資成員公司以外的下列機構,該被投資機構應納入並表監管的範圍: (一)被投資機構資産規模佔保險集團整體資産規模的比例較小,但其風險足以對保險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機構所産生的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保險集團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第十一條 【並表範圍】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保險集團股權結構變動、風險類別及風險狀況,要求保險集團調整並表監管範圍,並提出監管要求。 第三章 並表監管內容 第一節 集團結構 第十二條 【集團結構範圍】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識別、分析保險集團法律結構、管理結構以及集團內各成員公司的相互關係,確保保險集團維持透明的集團結構,並形成集團結構報告。集團結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集團的法律結構、管理結構; (二)集團內各成員公司的相互關係; (三)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住所和經營地址; (四)具體持股情況; (五)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六)保險集團成員公司董事會及其下設委員會的結構; (七)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監事會組成及主要職責; (八)保險集團成員公司高級管理層組成及其主要職責; (九)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業務、營業收入及利潤等方面在集團內的重要程度。 第十三條 【集團結構風險評估】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評估保險集團法律結構和管理結構本身是否存在或可能導致重大風險,並應制訂應急預案,以便能夠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應對危機情況。 第二節 公司治理 第十四條 【治理框架】保險集團應當建立和推行覆蓋全集團的治理框架,以應對集團面臨的風險,充分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並重點關注集團整體和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長期利益。治理框架應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國保監會監管規定的要求。 治理框架應關注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與集團結構的一致性; (二)集團法律結構和管理結構的適當性; (三)集團主要股東的財務穩健性; (四)保險集團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負責人在集團管理中的適當性; 第十五條 【董事會職責】保險集團公司董事會應對集團並表管理承擔最終責任。 保險集團公司董事會的專業委員會關注集團管理職責,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集團整體發展戰略,並審核和批准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定期對戰略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外部環境變化和集團風險情況調整和完善戰略規劃; (二)負責督促和指導經營管理層建立有效、適當的內部控制體系和風險隔離機制; (三)評估集團內部控制及合規情況,評估集團合併財務報告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確保保險集團內部審計功能的獨立性; (四)審議集團激勵約束制度和政策,並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監事會職責】保險集團公司監事會應履行對集團管理的監督職責,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督集團整體發展戰略的制定及實施; (二)對集團整體內部控制系統、風險隔離機制進行監督; (三)對集團內部交易的管理、審查、批准及合規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管理層職責】保險集團公司高級管理層應履行董事會對集團管理的決策,至少應包括: (一)執行董事會及其委員會關於集團並表管理的戰略方針和決策; (二)制訂集團管理制度; (三)確保集團的監管、合規以及審計問題得到及時解決。 第十八條 【更新治理框架】保險集團公司應根據集團面臨的風險情況的變化、集團結構的變化以及其他方面的重大變化,及時調整、更新集團的公司治理框架,並不斷提高集團的治理成效。 第三節 風險管理 第十九條 【風險管理體系】 保險集團應當建立和推行全面風險管理體系,以評估、防範和處理日常運行中面臨的重大風險。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覆蓋集團整體,並與保險集團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條 【風險管理體系要素】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要素至少應當包括: (一)全面風險治理架構; (二)風險管理目標; (三)集團風險偏好和風險容忍度; (四)風險管理政策; (五)風險管理流程; (六)風險管理報告體系; (七)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等。 第二十一條 【風險偏好】保險集團應確定集團整體的風險偏好和風險容忍度,明確風險承受範圍和邊界,正確處理集團風險和收益的關係。保險集團應持續進行風險評估,及時調整自己的風險偏好。 第二十二條 【風險分類】保險集團應在風險管理體系內建立有效的識別、評估、報告和管理集團風險的方法,至少應涵蓋保險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等。 第二十三條 【壓力測試】保險集團應在風險管理體系內建立與其風險相適應的有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方案。 壓力測試應以可能發生的不利場景作為假設,通常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保險風險、流動性風險等,來分析保險集團風險狀況和抵禦不利衝擊、吸收損失的能力。壓力測試應考慮不同風險、複雜股權結構等在集團內産生的風險分散化效應及疊加效應。 保險集團應在決策和風險管理過程中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的結果。 第二十四條 【風險管理信息系統】保險集團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集團的風險管理信息系統,風險管理信息系統應能夠涵蓋風險管理基本流程,包括信息的收集、存儲、分析、測試、報告和披露等。 風險管理信息系統應能對各種風險進行定性、定量分析,能夠及時反映集團重大風險和重要業務流程的監控狀態;能夠滿足風險管理信息的內部報告和對外披露的要求;能夠實現信息在各職能部門、各業務單位之間的集成與共享。 第二十五條 【管理職責】保險集團公司的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協調全集團的風險管理活動,確保風險管理體系在全集團得到建立並良好運行。 保險集團應根據集團面臨的風險情況的變化、集團結構的變化以及其他方面的重大變化,及時調整、更新集團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四節 內部交易 第二十六條 【定義】 本指引所稱內部交易是指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發生的包括資産、資金、服務等資源、勞務或義務轉移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交易類型】需要特別關注的內部交易類型主要為: (一)借貸、擔保、發行應急資本、集團內投資、資産租賃; (二)股利發放、成本分擔機制; (三)再保險、服務合同、集團內外包業務、集團內各板塊間金融機構的交易以及其他類似交易。 第二十八條 【管理要求】保險集團應當建立內部交易管理制度,該制度應當關注內部交易導致的聲譽風險、風險傳遞、風險集中,以及資産轉移等問題。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與保險集團規模、複雜程度相稱的,負責集團內部交易辦理、審批、監測和報告的機構、工作機制和工作程序。 內部交易管理制度至少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內部交易定價機制; (二)內部交易監測機制與程序; (三)內部交易報告機制與程序; (四)內部交易審議決策機構和程序; (五)內部交易管理機構與工作機制; (六)內部交易風險隔離機制; (七)內部交易風險處理機制等。 第二十九條 【管理體系】保險集團應當定期對內部應收應付賬款往來進行審核,識別其有無真實的業務交易背景,評估對資産負債、收益以及監管指標的影響。 保險集團公司合規部門應每年對集團內部交易情況進行評估並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報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每年向股東會報告。 第三十條 【監管職能】中國保監會在綜合評估保險集團內部交易的基礎上,對於違反有關規定或對集團造成重大風險的,可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五節 償付能力 第三十一條 【管理原則】保險集團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制度,強化資本約束。 保險集團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償付能力監管規定,滿足資本充足要求。 第三十二條 【資本要求】保險集團應當擁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以確保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滿足保監會對於償付能力充足率的監管要求,非保險類金融子公司的資本充足水平應當持續符合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資本要求】保險集團計算其集團最低資本要求,應當在評估成員公司償付能力的基礎上,充分考慮集團面臨的資産風險、承保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集團風險、操作風險等風險及風險集中帶來的不利影響,以及集團層面的分散程度、風險傳遞、非保險成員公司的相互作用、內部交易及複雜的股權結構帶來的疊加風險等因素的影響。 第三十四條 【資本規劃】保險集團應當根據公司發展戰略目標、行業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有針對性的制定整個集團層面未來三年的資本需求規劃,並確保擁有充足的可用資本來源。 第三十五條 【償付能力測試】保險集團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要求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第三十六條 【監管職能】對沒有達到並表資本監管要求的保險集團,中國保監會應當提出相應的監管要求。包括要求保險集團制訂具體的資本充足率改善計劃,限制保險集團的風險資産增長速度和對外資本投資。 第六節 資産負債管理 第三十七條 【管理原則】保險集團應當建立和推行覆蓋全集團的資産戰略配置計劃,確保能夠推行科學有效的資産負債管理,在保證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前提下,追求長期穩定的投資收益。 第三十八條 【投資原則】保險集團應在資産戰略配置計劃的基礎上,清晰界定集團投資目標,制訂投資政策,確保符合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要求。投資政策應當覆蓋各成員公司和集團整體,並與保險集團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九條 【投資方式】保險集團應當根據其負債性質合理選擇投資方式,不得投資于風險無法有效衡量和管理的資産。 保險集團選擇投資工具時,應當在合理運用外部評級機構信息的同時,進行必要的內部評級和自我盡職調查。 第四十條 【投資方式】在運用較為複雜且缺乏透明度的資産和投資類別,以及受到較少監管的投資工具時,保險集團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及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對投資數量的限制或質量的要求,並將相關投資情況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負債管理】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對負債的管理,統籌並指導成員公司制定承保政策、理賠管理政策、再保險政策及其他負債管理政策。 保險集團應當明確全集團的精算部門的角色,以加強對準備金的管理,包括協調集團層面準備金的計算,協調集團層面再保險可攤回資産的計算,確保準備金計算時方法、使用的模型和假設的適當性。 第四十二條 【資産負債匹配管理】保險集團應當充分考慮集團整體層面資産與負債的匹配性,以及其保險集團成員公司層面資産與負債的匹配性。 資産與負債的匹配性至少應包括投資的現金流量在時間點、期限和金額上與負債的現金流量的匹配性,並同時考慮利率、市場價格和匯率等因素的改變對資産負債匹配情況造成的影響。 第七節 流動性風險 第四十三條 【管理內容】保險集團應建立與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該體系應覆蓋集團整體並能夠滿足集團當前及潛在的流動性需求。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集團流動性風險治理結構;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的策略和程序; (三)流動性風險評估及壓力測試的程序; (四)資金來源計劃,包括現有資金來源及潛在未來資金來源; (五)化解流動性危機的應急方案;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管理要求】保險集團應對流動性風險進行分類管理,同時應關注保險集團成員公司對集團整體流動性風險的影響,並積極推動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符合集團整體的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劃。 第四十五條 【管理原則】保險集團應堅持審慎性原則,充分識別、有效計量、持續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確保其資産負債結構與流動性要求相匹配。 第四十六條 【管理範圍】保險集團可以在遵守保監會相關監管規定的前提下,對集團流動性進行統一安排,但應充分考慮業務活動因素、相關法律和監管因素等限制性因素。 第四十七條 【管理評價】 保險集團應定期評估集團流動性管理方案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動性應急預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十八條 【內部程序】保險集團公司定期向董事會報告集團整體流動性風險情況,報告內容應包含但不限于:現金流缺口、現金流預測、重要的流動性風險預警指標、融資可行性、應急資金來源等。報告頻率可由董事會根據公司業務複雜程度和特點確定 第四十九條 【集中度管理內容】保險集團應當建立保險集團集中度風險管理方案,以充分管理集團內可能發生的集中度風險,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對手集中風險、地區集中風險、行業集中風險、信用風險緩釋工具集中風險、資産集中風險、表外項目集中風險等。 第五十條 【管理要求】保險集團集中度風險管理方案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識別、評估全集團範圍內,因承保、再保險分出、投資等經營活動産生的集中度風險管理流程; (二)集中度限額管理制度。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保險集團的風險偏好和容忍度、資本和資産負債規模、交易類型(投資資産類別等)、交易對手特點、交易風險等級(信用評級等)等因素,設定集團可以接受的風險集中度限額; (三)風險集中度報告制度。 第五十一條 【管理原則】 保險集團集中度風險管理應當覆蓋全集團合併資産負債表內、外項目以及或有負債,滿足保監會對於集中度風險的監管比例要求,並特別關注與關聯方的交易産生的集中度風險。 第五十二條 【管理原則】保險集團應當避免過度依賴任何特定的資産、交易對手、發行人、地域或市場。 保險集團應當對集中度較高的資産採取風險分散措施,避免出現重大集中度風險。 第五十三條 【報告要求】保險集團出現重大集中度風險時,保險集團公司應在識別重大集中度風險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章 報告和披露 第五十四條 【報告時限和內容】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在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表範圍及並表管理情況。 並表管理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並表範圍; (二)集團結構報告,包括集團結構風險評估報告和應急方案; (三)公司治理框架;主要包括:1.董事會、監事會的人員及構成;2.董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及評價;3.獨立董事工作情況及評價,包括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的情況、發佈獨立意見的情況及對關聯交易、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等事項的意見;4.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及工作情況;5.公司治理的實際狀況,及改進公司治理的具體計劃和措施。 (四)全面風險分析報告,包括流動性風險分析報告、集中度風險分析報告等; (五)內部交易情況及合規評估報告; (六)集團償付能力報告; (七)集團資産戰略配置計劃; (八)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條 【變更事項報告】保險集團的註冊信息、法律結構、管理結構、公司治理結構、關聯關係、保險集團及其主要成員公司的戰略、風險承受能力、業務活動發生重大變化時,以及發生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變化時,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進行報告。 第五十六條 【風險事件報告】保險集團成員公司層面的信息,如果有利於中國保監會了解、掌握保險集團面臨風險及其應對方式的,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保險集團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交臨時報告或納入並表管理報告中。 第五十七條 【臨時報告】中國保監會認為有必要時,有權要求保險集團公司提供臨時報告及相關補充材料。 第五十八條 【對外披露】保險集團公司應將集團基本情況和年度重大事項信息登載于公司互聯網網站上,並在事實發生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更新。 第五章 保險集團並表管理 第五十九條 【總體要求】保險集團應當建立和健全並表管理的組織架構,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明確並表管理的職責、政策、程序和制度。 第六十條 【董事會責任】保險集團公司的董事會承擔並表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制定保險集團並表管理的總體戰略方針,負責審批和監督並表管理具體計劃的制定與落實,並建立定期審查和評價機制。 第六十一條 【高管責任】保險集團公司的高級管理層負責並表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包括執行董事會關於並表管理的戰略方針和決策,制定並表管理制度,對並表管理體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和評估,建立和完善內部組織架構,確保並表管理的各項職責得到有效實施。 第六十二條 【風險隔離】保險集團公司與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應當採取審慎的風險隔離措施,建立健全防火墻制度。 第六十三條 【信息管理系統】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符合併表管理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能夠及時、準確、全面獲取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相關信息,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相關信息,並在産品、部門、地域和集團整體層面集合風險管理信息,從而對保險集團的整體風險狀況進行綜合評估和管理。 第六十四條 【信息管理系統】保險集團公司應當確保保險集團成員公司具備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並形成有效的系統支持和信息傳遞,能夠實現其對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有效管理。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保險集團其他成員公司應當向保險集團公司及時報告發生的嚴重虧損、舞弊和欺詐事件,以及監管機構對保險集團其他成員公司採取的重大監管行動。 第六十五條 【外部審計】保險集團原則上應當聘請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對保險集團成員公司進行外部審計。確需由不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保險集團公司應當盡可能保證外部審計標準的一致性和審計內容的可比性。 第六十六條 【報告方式】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供並表管理信息。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有適當的人員負責向中國保監會提供及時、準確和完整的並表管理信息。 第六章 並表監管方式 第六十七條 【監管原則】中國保監會對保險集團進行並表監管重點關注集團的整體情況。 第六十八條 【監管方式】中國保監會有權通過非現場監測與分析,全面掌握保險集團的公司治理狀況、風險管理狀況、集團結構和戰略、集團財務狀況等,評估全集團面臨的重大風險。 第六十九條 【監管方式】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集團中的保險類機構或涉嫌違法的其他機構實施現場檢查,或根據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及其他監管協調機制、雙邊監管備忘錄委託其他監管機構等方式對保險集團中的涉嫌違法的境內非保險金融機構及境外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七十條 【準入管理】中國保監會對保險集團投資或設立成員公司的準入申請將充分考慮保險集團的集團結構和戰略、公司治理狀況、風險管理狀況和集團財務狀況等。 第七十一條 【監管措施】對於違反本指引規定的並表監管要求的保險集團,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七十二條 【監管措施】中國保監會密切關注保險集團公司控股股東、成員公司對保險集團財務狀況和風險狀況的重大影響。在保險集團的安全性和穩健性受到影響的情況下,中國保監會依法要求保險集團公司的控股股東履行資本協助承諾,要求保險集團成員公司及時實施風險隔離措施,包括限制向控股股東分紅或進行股份回購,限制資産轉移,限制投資,責令限期處置股份、對相關保險公司責令增加資本金、責令辦理再保險、責令轉讓保險業務、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等。 第七十三條 【跨境監管】根據並表監管的需要,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集團的境外成員公司實施跨境監管。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解釋權】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生效時間】本指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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