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暴恐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意見出臺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4-09-21 16:56 來源: 公安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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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出臺《關於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準確理解、適用《刑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嚴懲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犯罪活動,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發生,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了《關於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14〕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産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我國部分地區發生的暴力恐怖案件表現形式呈現多樣化,且均與宗教極端犯罪活動有直接關係,對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民族團結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造成了嚴重危害。為依法懲治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犯罪活動,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發生,根據《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暴力恐怖、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正確把握辦理案件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動機、主觀目的、客觀行為和危害後果,正確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時、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對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做到既準確、及時固定證據、查明事實,又講求辦案效率。

    (二)堅持寬嚴相濟、區別對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要結合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對組織、策劃、實施暴力恐怖、宗教極端違法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骨幹成員、罪行重大者,以及曾因實施暴力恐怖、宗教極端違法犯罪活動受到行政、刑事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又實施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犯罪活動的,依法從重處罰。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從寬處罰。對情節較輕、危害不大、未造成嚴重後果,且認罪悔罪的初犯、偶犯,受裹脅蒙蔽參與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較小,以及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三)堅持執行宗教、民族政策。要嚴格區分宗教極端違法犯罪與正常宗教活動的區別,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宗教、民族政策,保護正常宗教活動,維護民族團結,嚴禁歧視信教群眾和少數民族群眾,嚴禁干涉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習俗。

    二、準確認定案件性質

    (一)為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組織、糾集他人,策劃、實施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産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的,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1、發起、建立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以從事恐怖活動為目的的訓練營地,進行恐怖活動體能、技能訓練的;

    2、為組建恐怖活動組織、發展組織成員或者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散佈、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動組織成立以後,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組織成員,指揮組織成員進行恐怖活動的;

    4、對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標進行爆炸、放火、殺人、傷害、綁架、劫持、恐嚇、投放危險物質及其他暴力活動的;

    5、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

    6、設計、製造、散發、郵寄、銷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標識、標誌物、旗幟、徽章、服飾、器物、紀念品的;

    7、參與制定行動計劃、準備作案工具等活動的。

    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同時實施殺人、放火、爆炸、非法製造爆炸物、綁架、搶劫等犯罪的,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和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製造爆炸物罪、綁架罪、搶劫罪等數罪並罰。

    (二)參加或者糾集他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或者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其訓練,出境或者組織、策劃、煽動、拉攏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內跨區域活動,進行犯罪準備行為的,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三)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1、組織、糾集他人,宣揚、散佈、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複製、發行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或者製作、印刷、複製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傳單、圖片、標語、報紙的;

    3、通過建立、開辦、經營、管理網站、網頁、論壇、電子郵件、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群組、聊天室、網絡硬盤、網絡電話、手機應用軟體及其他網絡應用服務,或者利用手機、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等登載、張貼、複製、發送、播放、演示載有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文稿、圖片、音頻、視頻、音像製品及相關網址,宣揚、散佈、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製作、編譯、編撰、編輯、彙編或者從境外組織、機構、個人、網站直接獲取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文稿、圖片、音像製品等,供他人閱讀、觀看、收聽、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

    5、設計、製造、散發、郵寄、銷售、展示含有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標識、標誌物、旗幟、徽章、服飾、器物、紀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實施上述行為,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以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明知是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人員而為其提供經費,或者提供器材、設備、交通工具、武器裝備等物質條件,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以資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通過收取宗教課稅募捐,為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犯罪活動籌集經費的,以相應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構成資助恐怖活動罪的,以資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五)編造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散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在信息網絡上散佈,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同時構成尋釁滋事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明知圖書、文稿、圖片、音像製品、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中載有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內容,而提供倉儲、郵寄、投遞、運輸、傳輸及其他服務的,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雖不明知圖書、文稿、圖片、音像製品、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中載有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內容,但出於營利或其他目的,違反國家規定,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或者提供倉儲、郵寄、投遞、運輸、傳輸等服務的,按照其行為所觸犯的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七)網站、網頁、論壇、電子郵件、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群組、聊天室、網絡硬盤、網絡電話、手機應用軟體及其他網絡應用服務的建立、開辦、經營、管理者,明知他人散佈、宣揚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內容,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網站、網頁、論壇、電子郵件、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群組、聊天室、網絡硬盤、網絡電話、手機應用軟體及其他網絡應用服務上發佈的,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八)以“異教徒”、“宗教叛徒”等為由,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擾亂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傳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經驗,依法不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

    為實現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傳授犯罪方法的,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十)對實施本意見規定行為但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務管理以及互聯網、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進行教育、訓誡,責令停止活動。對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繳。

    三、明確認定標準

    (一)對涉案宣傳品的內容不作鑒定,由公安機關全面審查並逐一標注或者摘錄,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宣傳品原件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因涉及宗教專門知識或者語言文字等原因無法自行審查的,可商請宗教、民族、新聞出版等部門提供審讀意見,經審查後與涉案宣傳品原件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需要對涉案宣傳品出版、印刷、製作、發行的合法性進行鑒定的,由公安機關委託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出具鑒定意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涉案宣傳品的內容。

    (二)對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堅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後態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判斷。曾因實施暴力恐怖、宗教極端違法犯罪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後又實施的,應當認定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認、指證,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依據其行為本身和認知程度,足以認定其確實“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的,應當認定為明知。

    四、明確管轄原則

    (一)對本意見規定的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特殊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跨省、區、市以及涉外案件需要指定管轄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轄。

    (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人民檢察院對於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4年9月9日

責任編輯: 司徒宇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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