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2月7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一、引言 1. 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稱,菲律賓依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百八十七條和附件七的規定,就中菲有關南海“海洋管轄權”的爭端遞交仲裁通知,提起強制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國政府退回菲律賓政府的照會及所附仲裁通知。中國政府多次鄭重聲明,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 2. 本立場文件旨在闡明仲裁庭對於菲律賓提起的仲裁沒有管轄權,不就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所涉及的實體問題發表意見。本立場文件不意味著中國在任何方面認可菲律賓的觀點和主張,無論菲律賓有關觀點或主張是否在本立場文件中提及。本立場文件也不意味著中國接受或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 3. 本立場文件將説明: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公約》的調整範圍,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以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是中菲兩國通過雙邊文件和《南海各方行為宣言》所達成的協議,菲律賓單方面將中菲有關爭端提交強制仲裁違反國際法;即使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涉及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也構成中菲兩國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而中國已根據《公約》的規定於2006年作出聲明,將涉及海域劃界等事項的爭端排除適用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因此,仲裁庭對菲律賓提起的仲裁明顯沒有管轄權。基於上述,並鋻於各國有權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 二、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 4. 中國對南海諸島及其附近海域擁有無可爭辯的主權。中國在南海的活動已有2000多年的歷史。中國最早發現、命名和開發經營南海諸島,最早並持續對南海諸島實施主權管轄。20世紀30年代至40年代,日本在侵華戰爭期間非法侵佔中國南海島礁。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國政府恢復對南海諸島行使主權,派遣軍政官員乘軍艦前往南海島礁舉行接收儀式,樹碑立標,派兵駐守,進行地理測量,于1947年對南海諸島進行了重新命名,並於1948年在公開發行的官方地圖上標繪南海斷續線。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10月1日成立以來,中國政府一直堅持並採取實際行動積極維護南海諸島的主權。195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和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均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包括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和南沙群島。上述行動一再重申了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和相關的海洋權益。 5. 20世紀70年代之前,菲律賓的法律對其領土範圍有明確限定,沒有涉及中國的南海島礁。1935年《菲律賓共和國憲法》第一條“國家領土”明確規定:“菲律賓的領土包括根據1898年12月10日美國同西班牙締結的《巴黎條約》割讓給美國的該條約第三條所述範圍內的全部領土,連同1900年11月7日美國同西班牙在華盛頓締結的條約和1930年1月2日美國同英國締結的條約中包括的所有島嶼,以及由菲律賓群島現政府行使管轄權的全部領土。”根據上述規定,菲律賓的領土範圍限于菲律賓群島,不涉及中國的南海島礁。1961年《關於確定菲律賓領海基線的法案》(菲律賓共和國第3046號法案)重申了菲律賓1935年憲法關於其領土範圍的規定。 6. 自20世紀70年代起,菲律賓非法侵佔中國南沙群島的馬歡島、費信島、中業島、南鑰島、北子島、西月島、雙黃沙洲和司令礁等島礁;非法將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宣佈為所謂“卡拉延島群”,對上述島礁及其周邊大範圍海域提出主權主張;並對中國中沙群島的黃岩島提出非法領土要求。菲律賓還在有關島礁及其附近海域非法從事資源開發等活動。 7. 菲律賓上述行為違反《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嚴重侵犯中國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是非法、無效的。中國政府對此一貫堅決反對,一直進行嚴正交涉和抗議。 8. 菲律賓將其所提仲裁事項主要歸納為以下三類: 第一,中國在《公約》規定的權利範圍之外,對“九段線”(即中國的南海斷續線)內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張的“歷史性權利”與《公約》不符; 第二,中國依據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裏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不符; 第三,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於《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 9. 菲律賓提請仲裁的上述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公約》的調整範圍,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仲裁庭對菲律賓提出的這些仲裁事項均無管轄權。 10. 關於菲律賓提出的第一類仲裁事項,很顯然,菲律賓主張的核心是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超出《公約》允許的範圍。然而,無論遵循何種法律邏輯,只有首先確定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才能判斷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超出《公約》允許的範圍。 11. 國家的領土主權是其海洋權利的基礎,這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國際法院指出,“海洋權利源自沿海國對陸地的主權,這可概括為‘陸地統治海洋’原則”(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判決第185段,亦參見1969年北海大陸架案判決第96段和1978年愛琴海大陸架案判決第86段),“因此陸地領土狀況必須作為確定沿海國海洋權利的出發點”(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判決第185段、2007年尼加拉瓜-洪都拉斯案判決第113段)。國際法院還強調,“國家對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權利基於陸地統治海洋的原則”,“陸地是一個國家對其領土向海延伸部分行使權利的法律淵源”(2012年尼加拉瓜-哥倫比亞案判決第140段)。 12. 《公約》序言開宗明義地指出,“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顯然,“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是適用《公約》確定締約國海洋權利的前提。 13. 就本案而言,如果不確定中國對南海島礁的領土主權,仲裁庭就無法確定中國依據《公約》在南海可以主張的海洋權利範圍,更無從判斷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超出《公約》允許的範圍。然而,領土主權問題不屬於《公約》調整的範疇。 14. 菲律賓也十分清楚,根據《公約》第二百八十七條和附件七組成的仲裁庭對於領土爭端沒有管轄權。菲律賓為了繞過這一法律障礙,製造提起仲裁的依據,蓄意對自己提請仲裁的實質訴求進行精心的包裝。菲律賓一再表示自己不尋求仲裁庭判定哪一方對兩國均主張的島礁擁有主權,只要求仲裁庭對中國在南海所主張的海洋權利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進行判定,使仲裁事項看起來好像只是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不涉及領土主權問題。然而,菲律賓的包裝無法掩飾其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就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 15. 關於菲律賓提出的第二類仲裁事項,中國認為,南海部分島礁的性質和海洋權利問題與主權問題不可分割。 16. 首先,只有先確定島礁的主權,才能確定基於島礁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 17. 《公約》規定的有關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權利均賦予對相關陸地領土享有主權的國家。脫離了國家主權,島礁本身不擁有任何海洋權利。只有對相關島礁擁有主權的國家,才可以依據《公約》基於相關島礁提出海洋權利主張。在確定了領土歸屬的前提下,如果其他國家對該國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提出質疑或者提出了重疊的海洋權利主張,才會産生關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如果島礁的主權歸屬未定,一國基於島礁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規定就不能構成一個可以提交仲裁的具體而真實的爭端。 18. 就本案而言,菲律賓不承認中國對相關島礁擁有主權,意在從根本上否定中國依據相關島礁主張任何海洋權利的資格。在這種情形下,菲律賓要求仲裁庭先行判斷中國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是本末倒置。任何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在審理有關島礁爭端的案件中,從未在不確定有關島礁主權歸屬的情況下適用《公約》的規定先行判定這些島礁的海洋權利。 19. 其次,在南沙群島中,菲律賓僅僅挑出少數幾個島礁,要求仲裁庭就其海洋權利作出裁定,實質上是否定中國對南沙群島的領土主權。 20. 南沙群島包括眾多島礁。中國歷來對整個南沙群島、而非僅對其中少數幾個島礁享有主權。1935年中國政府水陸地圖審查委員會出版《中國南海各島嶼圖》,1948年中國政府公佈《南海諸島位置圖》,均將現在所稱的南沙群島以及東沙群島、西沙群島和中沙群島劃入中國版圖。195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南沙群島。1983年中國地名委員會公佈南海諸島部分標準地名,其中包括南沙群島的島礁。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南沙群島。 21. 2011年4月14日,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就有關南海問題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第CML/8/2011號照會中亦指出:“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和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的有關規定,中國的南沙群島擁有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顯然,按照《公約》確定中國南沙群島的海洋權利,必須考慮該群島中的所有島礁。 22. 菲律賓在仲裁訴求中對南沙群島作出“切割”,只要求對其聲稱的“中國佔領或控制的”島礁的海洋權利進行判定,刻意不提南沙群島中的其他島礁,包括至今仍為菲律賓非法侵佔或主張的島礁,旨在否定中國對整個南沙群島的主權,否認菲律賓非法侵佔或主張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的事實,從而篡改中菲南沙群島主權爭端的性質和範圍。菲律賓還刻意將中國台灣駐守的南沙群島最大島嶼——太平島排除在“中國佔領或控制”的島礁之外,嚴重違反了一個中國的原則,侵犯了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顯而易見,此類仲裁事項的實質是中菲有關領土主權的爭端。 23. 最後,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明顯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 24. 菲律賓認為其仲裁訴求所涉及的幾個島礁是低潮高地,不能被據為領土。對於上述島礁是否屬於低潮高地,本立場文件不作評論。應該指出的是,無論這些島礁具有何種性質,菲律賓自己從上世紀70年代以來卻一直對這些島礁非法主張領土主權。菲律賓1978年6月11日頒布第1596號總統令,對包括上述島礁在內的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及其周邊大範圍的海域、海床、底土、大陸邊及其上空主張主權,並將該區域設立為巴拉望省的一個市,命名為“卡拉延”。雖然2009年3月10日菲律賓通過了第9522號共和國法案,規定“卡拉延島群”(即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和“斯卡伯勒礁”(即中國黃岩島)的海洋區域將與《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即“島嶼制度”)保持一致,但該規定僅是對上述區域內海洋地物的海洋權利主張進行了調整,並沒有涉及菲律賓對這些海洋地物,包括低潮高地的領土主張。菲律賓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在2011年4月5日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第000228號照會中還明確表示:“卡拉延島群構成菲律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賓共和國對卡拉延島群的地理構造擁有主權和管轄權”。菲律賓至今仍堅持其對南沙群島中40個島礁的主張,其中就包括菲律賓所稱的低潮高地。可見,菲律賓提出低潮高地不可被據為領土,不過是想否定中國對這些島礁的主權,從而可以將這些島礁置於菲律賓的主權之下。 25. 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不是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公約》沒有關於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的規定。國際法院在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的判決中明確表示:“條約國際法對於低潮高地能否被視為領土的問題保持沉默。法院也不知道存在統一和廣泛的國家實踐,從而可能産生一項明確允許或排除將低潮高地據為領土的習慣法規則”(判決第205段)。這裡的條約國際法當然包括1994年即已生效的《公約》。國際法院在2012年尼加拉瓜-哥倫比亞案的判決中雖然表示“低潮高地不能被據為領土”(判決第26段),但未指出此論斷的法律依據,未涉及低潮高地作為群島組成部分時的法律地位,也未涉及在歷史上形成的對特定的海洋區域內低潮高地的主權或主權主張。無論如何,國際法院在該案中作出上述判定時沒有適用《公約》。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不是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 26. 關於菲律賓提出的第三類仲裁事項,中國認為,中國在南沙群島和黃岩島附近海域採取行動的合法性是基於中國對有關島礁享有的主權以及基於島礁主權所享有的海洋權利。 27. 菲律賓聲稱,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於《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菲律賓這一主張的前提是,菲律賓的海域管轄範圍是明確而無爭議的,中國的活動進入了菲律賓的管轄海域。然而事實並非如此。中菲尚未進行海域劃界。對菲律賓這一主張進行裁定之前,首先要確定相關島礁的領土主權,並完成相關海域劃界。 28.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中國一貫尊重各國依據國際法在南海享有的航行自由和飛越自由。 29. 綜上所述,菲律賓要求在不確定相關島礁主權歸屬的情況下,先適用《公約》的規定確定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並提出一系列仲裁請求,違背了解決國際海洋爭端所依據的一般國際法原則和國際司法實踐。仲裁庭對菲律賓提出的任何仲裁請求作出判定,都將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間接對本案涉及的相關島礁以及其他南海島礁的主權歸屬進行判定,都將不可避免地産生實際上海域劃界的效果。因此,中國認為,仲裁庭對本案明顯沒有管轄權。 三、通過談判方式解決在南海的爭端是中菲兩國之間的協議,菲律賓無權單方面提起強制仲裁 30. 中國在涉及領土主權和海洋權利的問題上,一貫堅持由直接有關國家通過談判的方式和平解決爭端。中菲之間就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解決兩國在南海的爭端也早有共識。 31. 1995年8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關於南海問題和其他領域合作的磋商聯合聲明》指出,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原則:“有關爭議應通過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礎上的磋商和平友好地加以解決”(第一點);“雙方承諾循序漸進地進行合作,最終談判解決雙方爭議”(第三點);“爭議應由直接有關國家解決,不影響南海的航行自由”(第八點)。 32. 1999年3月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組會議聯合公報》指出,雙方承諾“遵守繼續通過友好磋商尋求解決分歧方法的諒解”(聯合公報第5段)。“雙方認為,中菲之間的磋商渠道是暢通的。他們同意通過協商和平解決爭議”(聯合公報第12段)。 33. 2000年5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於21世紀雙邊合作框架的聯合聲明》第九點規定:“雙方致力於維護南海的和平與穩定,同意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雙邊友好協商和談判促進爭議的和平解決。雙方重申遵守1995年中菲兩國關於南海問題的聯合聲明”。 34. 2001年4月4日《中國-菲律賓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專家組會議聯合新聞聲明》第四點指出:“雙方認識到兩國就探討南海合作方式所建立的雙邊磋商機制是富有成效的,雙方所達成的一系列諒解與共識對維護中菲關係的健康發展和南海地區的和平與穩定發揮了建設性作用。” 35. 中菲之間關於以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的共識在多邊合作文件中也得到確認。2002年11月4日,時任中國外交部副部長王毅作為中國政府代表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東盟各國政府代表共同簽署了《南海各方行為宣言》(以下簡稱《宣言》)。《宣言》第四條明確規定,“有關各方承諾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由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以和平方式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 36. 《宣言》簽署後,中菲兩國領導人又一再確認通過對話解決爭端。2004年9月3日,時任菲律賓總統格羅麗亞·馬卡帕加爾·阿羅約對中國進行國事訪問,雙方發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聯合新聞公報》,“雙方一致認為儘快積極落實中國與東盟于2002年簽署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有助於將南海變為合作之海”(聯合新聞公報第16段)。 37. 2011年8月30日至9月3日,菲律賓總統貝尼尼奧·阿基諾對中國進行國事訪問。9月1日,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重申將通過和平對話處理爭議”,並“重申尊重和遵守中國與東盟國家于2002年簽署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聯合聲明第15段)。《聯合聲明》確認了《宣言》第四條關於談判解決有關爭端的規定。 38. 中菲雙邊文件在提及以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時反復使用了“同意”一詞,確立兩國之間相關義務的意圖非常明顯。《宣言》第四條使用了“承諾”一詞,這也是協議中通常用以確定當事方義務的詞語。國際法院在2007年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訴塞爾維亞和黑山關於適用《防止和懲治滅種罪公約》案的判決中對“承諾”一詞有以下明確的解釋:“‘承諾’這個詞的一般含義是給予一個正式的諾言,以約束自己或使自己受到約束,是給予一個保證或諾言來表示同意、接受某一義務。它在規定締約國義務的條約中經常出現……它並非只被用來提倡或表示某種目標”(判決第162段)。此外,根據國際法,一項文件無論採用何種名稱和形式,只要其為當事方創設了權利和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就具有拘束力(參見1994年卡塔爾-巴林案判決第22段至第26段;2002年喀麥隆-尼日利亞案判決第258段、第262段和第263段)。 39. 上述中菲兩國各項雙邊文件以及《宣言》的相關規定一脈相承,構成中菲兩國之間的協議。兩國據此承擔了通過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的義務。 40. 中菲雙邊文件和《宣言》第四條反復重申以談判方式和平解決南海爭端,並且規定必須在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之間進行,顯然排除了第三方爭端解決程序。前述1995年8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關於南海問題和其他領域合作的磋商聯合聲明》第三點指出“雙方承諾循序漸進地進行合作,最終談判解決雙方爭議”,這裡的“最終”一詞顯然在強調“談判”是雙方唯一的爭端解決方式,雙方沒有意向選擇第三方爭端解決程序。中菲雙邊文件和《宣言》第四條雖然沒有明文使用“排除其他程序”的表述,但正如2000年南方藍鰭金槍魚仲裁案裁決所稱:“缺少一項明示排除任何程序[的規定]不是決定性的”(裁決第57段)。如前所述,中國在涉及領土主權和海洋權利的問題上,一貫堅持由直接有關國家通過談判的方式和平解決爭端。在上述中菲雙邊文件和《宣言》的制訂過程中,中國的這一立場始終是明確的,菲律賓及其他有關各方對此也十分清楚。 41. 因此,對於中菲在南海的爭端的所有問題,包括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雙方同意的爭端解決方式只是談判,排除了其他任何方式。 42. 即使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在中菲之間已就通過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達成協定的情況下,《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也不適用。 43. 《公約》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于任何時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權利。”《公約》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44. 如前分析,中菲兩國已通過雙邊、多邊協議選擇通過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沒有為談判設定任何期限,而且排除適用任何其他程序。在此情形下,根據《公約》上述條款的規定,有關爭端顯然應當通過談判方式來解決,而不得訴諸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 45. 菲律賓聲稱,1995年之後中菲兩國就菲律賓仲裁請求中提及的事項多次交換意見,但未能解決爭端;菲律賓有正當理由認為繼續談判已無意義,因而有權提起仲裁。事實上,迄今為止,中菲兩國從未就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進行過談判。 46. 根據國際法,一般性的、不以爭端解決為目的的交換意見不構成談判。2011年國際法院在格魯吉亞-俄羅斯聯邦案的判決中表示,“談判不僅是雙方法律意見或利益的直接對抗,或一系列的指責和反駁,或對立主張的交換”,“談判……至少要求爭端一方有與對方討論以期解決爭端的真誠的努力”(判決第157段),且“談判的實質問題必須與爭端的實質問題相關,後者還必須與相關條約下的義務相關”(判決第161段)。 47. 南海問題涉及多個國家,其解決絕非易事。有關各方至今仍在為最終談判解決南海問題創造條件。在此背景下,中菲之間就有關爭端交換意見,主要是應對在爭議地區出現的突發事件,圍繞防止衝突、減少摩擦、穩定局勢、促進合作的措施而進行的。即使按照菲律賓列舉的證據,這些交換意見也遠未構成談判。 48. 近年來,中國多次向菲律賓提出建立“中菲海上問題定期磋商機制”的建議,但一直未獲菲律賓答覆。2011年9月1日,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雙方再次承諾通過談判解決南海爭端。然而未待談判正式開始,菲律賓卻于2012年4月10日動用軍艦進入中國黃岩島海域抓扣中國的漁船和漁民。對於菲律賓的挑釁性行動,中國被迫採取了維護主權的反制措施。此後,中國再次向菲律賓建議重啟中菲建立信任措施磋商機制,仍未得到菲律賓回應。2012年4月26日,菲律賓外交部照會中國駐菲律賓大使館,提出要將黃岩島問題提交第三方司法機構,沒有表達任何談判的意願。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即單方面提起了強制仲裁程序。 49. 中菲此前圍繞南海問題所進行的交換意見,也並非針對菲律賓所提的仲裁事項。例如,菲律賓援引1997年5月22日中國外交部關於黃岩島問題的聲明,以證明中菲之間就黃岩島的海洋權利問題存在爭端並已交換意見;但菲律賓故意沒有援引的是,中國外交部在聲明中明確指出:“黃岩島的問題是領土主權問題,專屬經濟區的開發和利用是海洋管轄權問題,兩者的性質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則都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菲方試圖以海洋管轄權侵犯中國領土主權的企圖是完全站不住腳的。”這一聲明的含義是,菲律賓不得藉口黃岩島位於其主張的專屬經濟區範圍內,否定中國對該島的領土主權。可見,上述交換意見的核心是主權問題。 50. 還需注意的是,菲律賓試圖説明中菲兩國自1995年起交換意見的事項是關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但這是不符合事實的。歷史上,菲律賓于1961年6月17日頒布第3046號共和國法案,將位於菲律賓群島最外緣各島以外、由1898年美西《巴黎條約》等國際條約所確定的菲律賓邊界線以內的廣闊水域納入菲律賓領海,領海的寬度大大超過12海裏。菲律賓于1978年6月11日頒布第1596號總統令,對所謂“卡拉延島群”(即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及其周邊大範圍的海域、海床、底土、大陸邊及其上空主張主權。菲律賓自己也承認,直到2009年3月10日通過的第9522號共和國法令,菲律賓才開始使其國內法與《公約》相協調,以期完全放棄與《公約》不符的海洋權利主張。該法令首次規定,“卡拉延島群”(即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和“斯卡伯勒礁”(即中國黃岩島)的海洋區域將與《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即“島嶼制度”)保持一致。既然菲律賓自己都認為,其直到2009年才開始放棄以往與《公約》不符的海洋權利主張,那麼何談中菲兩國自1995年起已就與本仲裁案有關的《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交換意見。 51. 菲律賓聲稱,由於中國自己已嚴重違反了《宣言》的規定,所以無權援引《宣言》第四條來排除仲裁庭對本案的管轄權。上述説法嚴重違背事實。菲律賓指責中國採取包括威脅使用武力的行動驅離在黃岩島海域長期、持續作業的菲律賓漁民,以及中國阻止菲律賓對在仁愛礁坐灘的軍艦和人員進行補給,試圖説明中國違反了《宣言》的規定。但事實是,在黃岩島問題上,菲律賓首先採取威脅使用武力的手段,于2012年4月10日非法派出軍艦在黃岩島海域強行扣留、逮捕中國漁船和漁民。在仁愛礁問題上,菲律賓一艘軍艦于1999年5月以所謂“技術故障”為藉口,在中國南沙群島的仁愛礁非法坐灘。中國多次向菲律賓提出交涉,要求菲律賓立即拖走該艦。菲律賓也曾多次向中國明確承諾拖走因“技術故障”坐灘的軍艦。然而15年來,菲律賓不僅違背此前承諾,拒不拖走有關軍艦,反而試圖在該礁上修建固定設施。2014年3月14日,菲律賓還公開宣稱其在1999年是將該軍艦作為永久設施部署在仁愛礁。針對菲律賓的上述挑釁行為,中國被迫採取了必要的措施。因此,菲律賓對中國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 52. 菲律賓一方面為支持其提起的仲裁而否認《宣言》第四條的效力,另一方面,卻又在2014年8月1日外交部聲明中提出解決南海問題的倡議,要求各方遵守《宣言》第五條的規定,並且“全面、有效執行《宣言》”。菲律賓對《宣言》所採取的這種自相矛盾、出爾反爾的做法,明顯違反國際法上的誠信原則。 53. 誠信原則要求各國對相互達成的協議作出誠實的解釋,不得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而對協議作出違反原意的曲解。誠信原則至關重要,它體現在《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二款中,涉及國際法的各個方面(參見羅伯特·詹寧斯和亞瑟·瓦茨1992年所編《奧本海國際法》第9版第一卷第38頁)。國際法院在1974年澳大利亞-法國核試驗案的判決中指出,“指導制訂和履行國際義務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誠信原則,無論這種義務是基於什麼淵源,信任與信心是國際合作的根本”(判決第46段)。 54. 中國願借此機會強調,《宣言》是中國與東盟國家經過多年耐心的談判,在相互尊重、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的重要文件。在《宣言》中,有關各方承諾由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各方重申以《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1982年《公約》、《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以及其它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作為處理國家間關係的基本準則;各方承諾根據上述原則,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礎上,探討建立信任的途徑;各方重申尊重並承諾包括1982年《公約》在內的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所規定的在南海的航行及飛越自由;各方承諾保持自我克制,不採取使爭議複雜化、擴大化和影響和平與穩定的行動,包括不在現無人居住的島、礁、灘、沙或其他自然構造上採取居住的行動,並以建設性的方式處理它們的分歧。此外,《宣言》還詳細列出有關各方在和平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之前,建立相互信任的途徑和開展合作的領域。作為落實《宣言》的後續行動,各方承諾將磋商制定“南海行為準則”。 55. 《宣言》對穩定南海局勢、促進中國與東盟國家的海上合作和增信釋疑起到了積極作用。《宣言》每項條款均構成該文件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否定《宣言》的作用,將導致中國和東盟國家南海合作關係的嚴重倒退。 56. 菲律賓作為東盟成員,參與了《宣言》的整個磋商過程,應當十分清楚《宣言》對通過談判和平解決南海問題的重要性。目前,中國和包括菲律賓在內的東盟國家已建立工作機制積極落實《宣言》,並就“南海行為準則”展開磋商,維護南海局勢的穩定,為南海問題的最終和平解決創造條件。菲律賓現在提起強制仲裁程序,與中國和東盟國家的共同願望和努力背道而馳,其目的並非像菲律賓所標榜的那樣尋求和平解決南海問題,而是試圖通過仲裁向中國施加政治壓力,以通過對《公約》的所謂“解釋或適用”來達到否定中國在南海的合法權利,並按其單方面主張和意願解決南海問題的目的。對此,中國當然不能接受。 四、即使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涉及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也構成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已被中國2006年聲明所排除,不得提交仲裁 57. 《公約》第十五部分確認了締約國可以書面聲明就特定事項排除適用該部分第二節規定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中國2006年作出此類聲明,符合《公約》有關規定。 58. 2006年8月25日,中國根據《公約》第二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聲明。該聲明稱:“關於《公約》第二百九十八條第1款(a)、(b)和(c)項所述的任何爭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接受《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規定的任何程序”。也就是説,對於涉及海域劃界、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軍事和執法活動以及安理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等爭端,中國政府不接受《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下的任何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包括強制仲裁。中國堅信,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進行友好磋商和談判,是和平解決中國與周邊鄰國間的海洋爭端最有效的方式。 59. 中國與菲律賓是海上鄰國,兩國屬於《公約》第七十四條和第八十三條所指的“海岸相向或相鄰的國家”,兩國之間存在海域劃界問題。由於中菲有關島礁領土爭端懸而未決,兩國尚未進行海域劃界談判,但已開展合作為最終劃界創造條件。 60. 2004年9月3日,中菲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聯合新聞公報》,指出“雙方重申將繼續致力於維護南海地區的和平與穩定。在尚未全面並最終解決南海地區的領土和海洋權益爭端前,雙方將繼續探討共同開發等合作”(聯合新聞公報第16段)。 61. 上述聯合聲明發表的前兩天,經中菲兩國政府批准並在兩國元首的見證下,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與菲律賓國家石油公司簽署《南中國海部分海域聯合海洋地震工作協議》。該協議于2005年3月14日擴大為中國、菲律賓、越南三方之間的協議。這是有關國家加強合作,為談判解決南海爭端創造條件的有益嘗試。該協議適用範圍就在菲律賓此次提起仲裁所涉海域之內。 62. 2005年4月28日,時任中國國家主席胡錦濤對菲律賓進行國事訪問期間,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同意繼續致力於維護南海地區的和平與穩定”,“對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越南油氣總公司和菲律賓國家石油公司簽訂《南中國海協議區三方聯合海洋地震工作協議》表示歡迎”(聯合聲明第16段)。 63. 2007年1月16日,時任中國國務院總理溫家寶對菲律賓進行正式訪問期間,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再次表示,“南海三方聯合海洋地震工作可以成為本地區合作的一個示範。雙方同意,可以探討將下一階段的三方合作提升到更高水平,以加強本地區建立互信的良好勢頭”(聯合聲明第12段)。 64. 可見,中菲之間對於通過合作促進海域劃界問題的最終解決已有共識。鋻於中國2006年作出的聲明,菲律賓不得單方面將海域劃界問題提交仲裁。 65. 為了掩蓋中菲海域劃界爭端的實質,繞過中國2006年聲明,菲律賓將海域劃界爭端拆分,抽取其中幾個事項作為孤立的問題提交仲裁,要求仲裁庭分別進行所謂的“法律解釋”。 66. 不難看出,菲律賓提出的各項仲裁事項,包括海洋權利主張、島礁性質和海洋權利範圍,以及海上執法活動等等,均是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在以往海域劃界案中所審理的主要問題,也是國家間海域劃界實踐中需要處理的問題。這些問題屬於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67. 海域劃界是一項整體、系統工程。《公約》第七十四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的海域劃界問題,“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國際司法判例和國家實踐均確認,為使海域劃界取得公平的結果,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基於上述,適用於海域劃界的國際法,既包括《公約》,也包括一般國際法。海域劃界既涉及權利基礎、島礁效力等問題,也涉及劃界原則和方法,以及為實現公平解決所必須考慮的所有相關因素。 68. 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構成中菲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只能在中菲海域劃界的框架下,與有關當事方基於《公約》、一般國際法和長期歷史實踐所享有的相關權利和利益結合起來,予以綜合考慮。菲律賓將中菲海域劃界問題拆分並將其中的部分問題提交仲裁,勢必破壞海域劃界問題的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違背海域劃界應以《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為基礎以及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的原則,將直接影響今後中菲海域劃界問題的公平解決。 69. 菲律賓表面上不要求進行劃界,但卻請求仲裁庭裁定部分島礁是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一部分,裁定中國非法干涉菲律賓對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和行使主權權利,等等。上述仲裁請求顯然是要求仲裁庭確認相關海域屬於菲律賓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菲律賓在該海域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這實際上是在變相地要求仲裁庭進行海域劃界。菲律賓提出的各項仲裁事項,實際上已涵蓋了海域劃界的主要步驟和主要問題,如果仲裁庭實質審議菲律賓的各項具體主張,就等於是間接地進行了海域劃界。 70. 締約國根據《公約》第二百九十八條作出的排除性聲明理應受到尊重,菲律賓試圖繞過中國排除性聲明提起強制仲裁的做法是濫用《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 71. 中國2006年排除性聲明一經作出即應自動適用,其效力是,根據《公約》第二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未經中方同意,其他國家不得針對中國就相關爭端單方面提交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同時,中國也放棄了就同類爭端針對其他國家單方面提起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的對等。 72. 菲律賓辯稱,中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按照《公約》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未在該條所列的四種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中作出選擇,應被視為已接受強制仲裁程序。這種觀點是有意誤導。中國2006年聲明的目的和效果就是對於特定事項完全排除適用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無論中國對《公約》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列的四種強制爭端解決程序是否作出選擇,只要是屬於中國2006年聲明所涵蓋的爭端,中國就已經明確排除了適用《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下的任何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包括強制仲裁的可能性。 73. 儘管菲律賓認為其所提仲裁事項不屬於中方2006年聲明所涵蓋的爭端,但在中國對此持不同看法的情況下,菲律賓應先行與中國解決該問題,然後才能決定能否提交仲裁。如果按照菲律賓的邏輯,任何國家只要單方面聲稱有關爭端不是另一國排除性聲明所排除的爭端,即可單方面啟動強制仲裁程序,那麼《公約》第二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就變得毫無意義。 74. 自《公約》生效以來,本案是第一例在一國已作出排除性聲明的情況下,另一國針對該聲明所涵蓋的爭端單方面啟動強制仲裁程序的案件。如果菲律賓這種“設計”的爭端被認為可以滿足強制仲裁管轄權的條件,那麼可以設想,第二百九十八條所列的任何爭端均可以按照菲律賓的方法與《公約》某些條款的解釋或適用問題聯絡起來,都可以提起第十五部分第二節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若可以如此適用《公約》,那麼,《公約》第二百九十八條還有何價值?目前35個國家所作出的排除性聲明還有何意義?中國認為,菲律賓單方面提起仲裁,是在濫用《公約》規定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對《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嚴肅性構成嚴重的挑戰。 75. 綜上所述,即使菲律賓提請仲裁的事項涉及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也是海域劃界爭端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已被中國2006年聲明所排除,菲律賓不得就此提起強制仲裁程序。 五、中國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應得到充分尊重,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具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 76. 根據國際法,各國享有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任何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針對國家間爭端行使管轄權必須以當事國的同意為基礎,即“國家同意原則”。基於這一原則,出席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各國代表經過長期艱苦的談判,作為一攬子協議,達成了《公約》第十五部分有關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定。 77. 《公約》第十五部分規定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只適用於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締約國有權自行選擇第十五部分規定以外的其他爭端解決方式;《公約》第二百九十七條和第二百九十八條還針對特定種類的爭端規定了適用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限制和例外。 78. 《公約》第十五部分這種平衡的規定,也是許多國家決定是否成為《公約》締約國時的重要考慮因素。在1974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第二期會議上,薩爾瓦多大使雷納多·佳林多·波爾在介紹關於《公約》爭端解決的第一份草案時強調,有必要將直接涉及國家領土完整的問題作為強制管轄的例外。否則,許多國家可能不會批准甚至不會簽署《公約》(參見沙巴泰·羅森和路易斯·索恩1989年所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評注》第5卷第88頁第297.1段)。因此,在解釋和適用《公約》第十五部分的規定時,必須維護該部分的平衡和完整。 79. 中國重視《公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在維護國際海洋法律秩序方面的積極作用。中國作為《公約》締約國,接受了《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有關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規定。但是,中國接受該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領土主權爭端,不包括中國與其他締約國同意以自行選擇的方式加以解決的爭端,也不包括《公約》第二百九十七條和中國2006年根據《公約》第二百九十八條所作聲明排除的所有爭端。對於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中國從未接受《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規定的任何強制爭端解決程序。 80. 根據國家主權原則,爭端當事國可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公約》對此予以確認。《公約》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于任何時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權利。” 81. 當事國自行選擇的爭端解決方式優先於《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規定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一節的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公約》第二百八十六條也規定:“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可見,只要當事方已經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並且排除其他任何程序,《公約》規定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就完全不適用。 82. 締約國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優先性和重要性在2000年南方藍鰭金槍魚仲裁案裁決中得到了進一步肯定。仲裁庭指出,“《公約》遠未建立一個真正全面的、有拘束力的強制管轄制度”(裁決第62段),“《公約》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允許締約國將第十五部分第二節強製程序的適用限定在所有當事方均同意提交的案件”(裁決第62段)。如果第十五部分第一節的規定不能得到有效遵守,就會實質上剝奪締約國基於國家主權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從而違反國家同意原則,破壞《公約》第十五部分的平衡和完整。 83. 相關司法或仲裁機構在行使確定自身管轄權方面的權力時,也必須充分尊重締約國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公約》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對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中國尊重相關司法或仲裁機構根據《公約》所享有的上述權力,但同時強調,相關司法或仲裁機構在行使其權力時不應損害締約國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不應損害國際司法或仲裁必須遵循的國家同意原則。中國認為,這是仲裁庭在適用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確定自身管轄權時所必須受到的限制。總而言之,“爭端當事方是爭端解決程序完全的主人”(沙巴泰·羅森和路易斯·索恩1989年所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評注》第5卷第20頁第280.1段)。 84. 中國尊重所有締約國依據《公約》的規定適用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同時,需要強調的是,《公約》第三百條規定:“締約國應誠意履行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並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管轄權和自由。”菲律賓明知其所提出的仲裁事項本質上是島礁領土主權問題,明知中國從未同意就有關爭端接受強制爭端解決程序,明知中菲之間存在關於通過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的協議,還要單方面提起強制仲裁,違反了《公約》的相關規定,無助於爭端的和平解決。 85. 鋻於上述,並基於仲裁庭對本案顯然不具有管轄權,中國政府決定不接受、不參與仲裁程序,以捍衛中國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主權權利,確保中國依據《公約》于2006年作出的排除性聲明起到應有的效力,維護《公約》第十五部分的完整性以及國際海洋法律制度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中國的這一立場不會改變。 六、結論 86. 中國認為,仲裁庭對於菲律賓單方面就中菲在南海的爭端提起的強制仲裁明顯沒有管轄權。 第一,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公約》的調整範圍,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 第二,以談判方式解決在南海的爭端是中菲兩國通過雙邊文件和《宣言》所達成的協議,菲律賓單方面將中菲有關爭端提交強制仲裁違反國際法; 第三,即使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涉及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也構成中菲兩國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而中國已經根據《公約》的規定於2006年作出聲明,將涉及海域劃界等事項的爭端排除適用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 第四,中國從未就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接受過《公約》規定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仲裁庭應充分尊重締約國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在《公約》規定的限度內行使其確定管轄權方面的權力;菲律賓提起仲裁是對《公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濫用。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該仲裁具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 87. 中國一貫奉行睦鄰友好政策,主張在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公平合理地解決領土爭端和海域劃界問題。中國認為,談判始終是國際法認可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最直接、最有效和最普遍的方式。 88. 經過長期的外交努力和談判,中國與14個陸地鄰國中的12個國家妥善解決了邊界問題,劃定和勘定的邊界線長度達兩萬公里,佔中國陸地邊界總長度的90%。在海上,2000年12月25日中國與越南通過談判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兩國在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協定》,劃定了兩國在北部灣的海上邊界。中國還于1997年11月11日與日本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2000年8月3日與韓國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漁業協定》,2005年12月24日與朝鮮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海上共同開發石油的協定》,作為海域劃界前的臨時性安排。 89. 事實證明,只要相關國家秉持善意,在平等互利基礎上進行友好協商談判,就可以妥善地解決領土爭端和海域劃界問題。對於中國與菲律賓之間的有關爭端,中國也堅持同樣的原則和立場。 90. 中國不認為在當事方同意的基礎上將爭端提交仲裁是不友好的行為。但是,在涉及領土主權和海洋權利的問題上,明知他國已明確表示不接受仲裁,明知雙方已承諾通過雙邊直接談判解決爭端,還要強行將爭端訴諸仲裁,就不能被認為是友善的行為,更不能被認為是堅持法治的精神,因為這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違反國際關係基本準則。這種做法不僅不可能使兩國爭端得到妥善解決,反而會進一步損害兩國之間的互信,使兩國之間的問題進一步複雜化。 91. 近年來,菲律賓在黃岩島和仁愛礁等問題上不斷採取新的挑釁行動,不僅嚴重損害了中菲之間的政治互信,也破壞了中國與東盟國家共同落實《宣言》、磋商制訂“南海行為準則”的良好氛圍。事實上,過去幾年來,在東南亞地區,不是菲律賓所描繪的“中國變得更強勢”,而是菲律賓自己變得更具挑釁性。 92. 南海問題涉及多個國家,加上各種複雜的歷史背景和敏感的政治因素,需要各方的耐心和政治智慧才能實現最終解決。中國堅持認為,有關各方應當在尊重歷史事實和國際法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和談判尋求妥善的解決辦法。在有關問題得到徹底解決之前,各方應當開展對話,尋求合作,維護南海的和平與穩定,不斷增信釋疑,為問題的最終解決創造條件。 93. 菲律賓單方面提起仲裁的做法,不會改變中國對南海諸島及其附近海域擁有主權的歷史和事實,不會動搖中國維護主權和海洋權益的決心和意志,不會影響中國通過直接談判解決有關爭議以及與本地區國家共同維護南海和平穩定的政策和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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