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的不動産登記程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4-12-22 19:04 來源: 法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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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一個根本宗旨是便民,也即方便群眾申請登記,這是條例自始至終貫徹的一項原則,第1條、第4條第2款對此有明確表達。在此指引下,條例規定的不動産登記程序在相當程度上突出了便民特點。

    首先,在申請方式方面,條例明確了共同申請和單方申請的情形,這有助於當事人有的放矢地做好申請前的準備工作。

    因買賣、抵押等交易行為導致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情形相當常見,它們需當事人雙方共同參與,如合同需要雙方協商訂立。這些物權變動往往需要登記,《物權法》第14條、第139條、第187條等均有明確規定,與此銜接,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登記。據此,交易雙方可事先協商好申請時間,並協力準備相關材料,以便於登記的順利進展。

    至於不是因上述交易行為導致的不動産物權變動或其他登記事項,條例第14條第2款明確為單方申請登記,它們大致適用於以下情形:

    第一,沒有相對人的情形,如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首次申請登記、繼承房屋所有權、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發生變化、不動産滅失、權利人放棄權利等,對此,當事人只要準備好相關證明材料即可。

    第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傚法律文書或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導致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情形,這種情形多涉及雙方當事人,但根據《物權法》第28條,只要法律文書或決定生效,物權就變動,為便宜起見,權利人持這些文書單方申請登記即可。否則,在相關方不協助申請時,權利人就只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再要求登記機構協助執行,這就會增加不少時間、人力和財力成本,不能及時保護權利人。

    第三,申請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的情形。更正登記是更改登記簿的錯誤記載,使其回復正確的登記,異議登記是把登記簿記載可能錯誤的信息記載于登記簿的登記,它們都旨在消除登記錯誤,保護真實權利。一旦登記錯誤涉及他人正當權利,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就成為利益關聯方,為了減少不必要的協商成本,也為了高效便捷地保護正當權利人,條例允許單方申請登記。否則,在利害關係人認為登記錯誤時,要求其應與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只要對方態度消極而不配合,或因客觀情況而不能配合,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將無法及時完成,就難以達到及時保護正當權利人的目的。在申請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時,當事人需準備登記錯誤的證明材料。

    其次,在提出申請方面,條例採取多種切合實際的便民措施,為當事人便捷而高效地提出申請奠定了良好基礎。

    第一,根據條例第7條第1款,當事人應向不動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這無疑便於當事人就近申請,能節省辦事成本,對於大中城市的郊區、農村地區的當事人尤為便利。該款規定體現了不動産登記的屬地原則,我國數十年來的土地、房屋等登記實踐表明該原則是行之有效的。

    不僅如此,對於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産登記,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由所跨區域的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這些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産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據此,只要當事人向有關登記機構提出申請,登記機構就要按照規定進行下一步的工作,如進行協商或請求指定,而不能以跨區域為由,要求當事人自行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尋求解決之道,這無疑在為申請人提供方便的同時,能提高登記的工作效率。

    第二,根據條例第15條第1款,當事人既可自行到登記機構辦公場所提出登記申請,也可由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理人既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也包括當事人委託的代理人。在實踐中,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因為時間或條件不允許,不能親自到登記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時有發生,此時就可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以解決燃眉之急。

    第三,當事人申請登記除了必須提交申請書,還要提交相關材料,條例第16條第1款對此給出了明確提示,可便於申請人事先做好準備工作,它們主要涉及:(1)身份信息,包括申請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如為委託代理的,還包括授權委託書;(2)不動産權屬信息,包括不動産權屬來源證明材料、不動産權屬證書;(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合同、遺囑等;(4)不動産自然狀況信息,包括不動産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5)與他人利害關係的説明材料等。可以看出,這些材料或由權利人持有,或與申請人密切相關,申請人通常不難獲得這些材料,再加上條例也未限制它們的形式,從而不會給當事人增加額外的費用和成本。

    更為重要的是,由於一些申請人不了解登記知識,不知道相關專業術語的意思,即便條例列舉了上述材料,也不能增加他們的感性認識,仍不便於他們申請登記。為了消除這種現象,條例第16條第2款特別要求登記機構應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這樣就能更細緻、更全面地展示各類登記所需的具體材料,以便申請人按圖索驥地做好準備工作;能更清晰、更直觀地展示相關文書,也便於申請人正確而迅捷填寫申請文書。目前不少登記機構均採用這種做法,但並不普遍,通過該條款的強制規定,能全面提升登記機構的服務水準,在申請材料的準備和申請文書的填寫方面為申請人提供最大的便利。

    再次,在受理申請方面,條例詳細規定了登記機構的工作規範,它們圍繞如何方便申請人而展開,體現了登記便民的原則。

    登記機構是否以及如何受理申請,是登記能否順利往前推進的第一步,這不僅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深遠,還決定著申請人要跑幾趟登記機構。條例對此的態度相當慎重,秉持登記便民的原則,在時間上要求登記機構當場決定是否受理,在程序上要求登記機構書面告知申請人,這樣就能確保申請人及時知道申請有無瑕疵及可能的補救措施。

    具體而言,條例第17條第1款詳細規定了登記機構受理申請的工作規範,主要包括:(1)申請事項屬於登記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以進入後續的審查階段,並將受理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以證明登記機構受理了申請,接收了相應的申請材料;(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如申請書有錯別字,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3)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4)申請登記的不動産不屬於本機構登記範圍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一旦登記機構未按照這些規範從事行為,如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根據條例第17條第2款,結果視為受理。

    最後,在審查處理方面,條例通過明確登記機構的權責,以確保登記行為的規範化,從而便於申請人等相關人員的參與或監督。

    第一,為了保證登記的正確性,登記機構要實地查看或調查,這需申請人等相關人員的配合,如根據條例第19條第1款,對於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不動産滅失的登出登記等情形,登記機構可實地查看不動産;根據該條第2款,登記申請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涉及他人利害關係的,登記機構可調查申請人等相關人員。通過明確這些例外審查事項,申請人等相關人員能預先知道自己是否需要配合,從而做好相應的準備。

    第二,條例第20條明確了登記機構完成登記的時限,即在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這既要求登記機構高效工作,也便於申請人監督登記機構是否按期完成登記行為。

    第三,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在完成登記後,登記機構應依法向申請人核發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據此,只要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無需申請人再行申請,登記機構就應核發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這完全符合我國民眾希望持有産權證書的交易習慣和心理預期,也有助於持證人監督登記機構的行為,即證書與登記簿的記載應一致,登記機構不得擅自更改登記簿的信息。

    第四,根據條例第22條,登記申請存在違法、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或不動産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等情形的,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通過書面告知登記申請存在的瑕疵,能使申請人既知道問題所在,又知道能否或如何採用其他補救措施,從而可安排進一步的行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常鵬翱)

責任編輯: 林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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