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發佈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互聯網信息辦、工業和信息化廳、通信管理局、環境保護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公安局、互聯網信息辦、工業和信息化局、環境保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 為進一步加強對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的管理,規範危險物品從業單位信息發佈行為,依法查處、打擊涉及危險物品違法犯罪活動,凈化網絡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聯合製定了《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發佈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公安部 2015年2月5日
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發佈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的管理,規範危險物品從業單位信息發佈行為,依法查處、打擊涉及危險物品的違法犯罪活動,凈化網絡環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廣告法》、《槍支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核材料管制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物品,是指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管制器具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産安全的物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物品從業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危險物品生産、經營、使用資質的單位以及從事危險物品相關工作的教學、科研、社會團體、仲介機構等單位。具體包括: (一)經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彈藥)製造許可證》、《民用槍支(彈藥)配售許可證》的民用槍支、彈藥製造、配售企業; (二)經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産、銷售企業,經公安機關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的爆破作業單位; (三)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産、經營單位; (四)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産、經營、使用單位; (五)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産、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單位; (六)經國務院核材料管理部門核發《核材料許可證》的核材料持有、使用、生産、儲存、運輸和處置單位; (七)經公安機關批准的弩製造企業、營業性射擊場,經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管制刀具製造、銷售單位; (八)從事危險物品教學、科研、服務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團體、仲介機構和技術服務企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險物品從業單位。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物品信息,是指在互聯網上發佈的危險物品生産、經營、儲存、使用信息,包括危險物品種類、性能、用途和危險物品專業服務等相關信息。 第五條 危險物品從業單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向電信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並按照《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規定,持從事危險物品活動的合法資質材料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受網站安全檢查。 第六條 危險物品從業單位依法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後,可以在本單位網站發佈危險物品信息。 禁止個人在互聯網上發佈危險物品信息。 第七條 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與危險物品從業單位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不得為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許可或者未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的危險物品從業單位提供接入服務。 接入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危險物品從業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危險物品信息發佈網站接入服務。 第八條 危險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網站主頁顯著位置標明可供查詢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從事危險物品活動的合法資質和營業執照等材料。 第九條 危險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網站網頁顯著位置標明單位、個人購買相關危險物品應當具備的資質、資格條件: (一)購買民用槍支、彈藥應當持有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的《民用槍支(彈藥)配購證》。 (二)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三)購買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應當持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零售單位應當持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焰火燃放許可證》;個人消費者應當向持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零售單位購買。批發企業向煙花爆竹生産企業採購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向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嚴禁零售單位和個人購買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四)購買劇毒化學品應當持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的《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持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工業和信息化部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證明。 (五)購買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持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輻射安全許可證》。 (六)購買核材料的單位應當持有國務院核材料管理部門核發的《核材料許可證》。 (七)購買弩應當持有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使用的許可文件。 (八)購買匕首、三棱刮刀應當持有所在單位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且匕首僅限于軍人、警察、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購買,三棱刮刀僅限于機械加工單位購買。 (九)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部門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禁止危險物品從業單位在本單位網站以外的互聯網應用服務中發佈危險物品信息及建立相關鏈結。 危險物品從業單位發佈的危險物品信息不得包含誘導非法購銷危險物品行為的內容。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互聯網上發佈危險物品製造方法的信息。 第十二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接入網站及用戶發佈信息的管理,定期對發佈信息進行巡查,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危險物品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網信、工業和信息化、電信主管、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監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完善危險物品從業單位許可、登記備案、信息情況通報和信息發佈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共同防範危險物品信息發佈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規定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危險物品內容的信息,或者故意為製作、複製、發佈、傳播違法違規危險物品信息提供服務的,依法給予停止聯網、停機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取消備案、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等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在互聯網上違法違規發佈危險物品信息和利用互聯網從事走私、販賣危險物品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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