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資源稅改革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

2016-05-10 21:32 來源: 稅務總局網站
字號: 默認 超大 | 打印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資源稅改革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6〕5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為切實做好資源稅改革工作,確保《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6〕53號,以下簡稱《改革通知》)有效實施,現就資源稅(不包括水資源稅,下同)改革具體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資源稅計稅依據的確定

資源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稅産品的銷售額或銷售量,各稅目的徵稅對象包括原礦、精礦(或原礦加工品,下同)、金錠、氯化鈉初級産品,具體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幅度表》相關規定執行。對未列舉名稱的其他礦産品,省級人民政府可對本地區主要礦産品按礦種設定稅目,對其餘礦産品按類別設定稅目,並按其銷售的主要形態(如原礦、精礦)確定徵稅對象。

(一)關於銷售額的認定。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産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運雜費用。

運雜費用是指應稅産品從坑口或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産生的裝卸、倉儲、港雜費用。運雜費用應與銷售額分別核算,凡未取得相應憑據或不能與銷售額分別核算的,應當一併計徵資源稅。

(二)關於原礦銷售額與精礦銷售額的換算或折算。

為公平原礦與精礦之間的稅負,對同一種應稅産品,徵稅對象為精礦的,納稅人銷售原礦時,應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徵稅對象為原礦的,納稅人銷售自採原礦加工的精礦,應將精礦銷售額折算為原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換算比或折算率原則上應通過原礦售價、精礦售價和選礦比計算,也可通過原礦銷售額、加工環節平均成本和利潤計算。

金礦以標準金錠為徵稅對象,納稅人銷售金原礦、金精礦的,應比照上述規定將其銷售額換算為金錠銷售額繳納資源稅。

換算比或折算率應按簡便可行、公平合理的原則,由省級財稅部門確定,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二、關於資源稅適用稅率的確定

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改革通知》要求提出或確定本地區資源稅適用稅率。測算具體適用稅率時,要充分考慮本地區資源稟賦、企業承受能力和清理收費基金等因素,按照改革前後稅費平移原則,以近幾年企業繳納資源稅、礦産資源補償費金額(鐵礦石開採企業繳納資源稅金額按40%稅額標準測算)和礦産品市場價格水平為依據確定。一個礦種原則上設定一檔稅率,少數資源條件差異較大的礦種可按不同資源條件、不同地區設定兩檔稅率。

三、關於資源稅優惠政策及管理

(一)對依法在建築物下、鐵路下、水體下通過充填開採方式採出的礦産資源,資源稅減徵50%。

充填開採是指隨著回採工作面的推進,向採空區或離層帶等空間充填廢石、尾礦、廢渣、建築廢料以及專用充填合格材料等採出礦産品的開採方法。

(二)對實際開採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礦山開採的礦産資源,資源稅減徵30%。

衰竭期礦山是指剩餘可採儲量下降到原設計可採儲量的20%(含)以下或剩餘服務年限不超過5年的礦山,以開採企業下屬的單個礦山為單位確定。

(三)對鼓勵利用的低品位礦、廢石、尾礦、廢渣、廢水、廢氣等提取的礦産品,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給予減稅或免稅。

四、關於共伴生礦産的徵免稅的處理

為促進共伴生礦的綜合利用,納稅人開採銷售共伴生礦,共伴生礦與主礦産品銷售額分開核算的,對共伴生礦暫不計徵資源稅;沒有分開核算的,共伴生礦按主礦産品的稅目和適用稅率計徵資源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關於資源稅納稅環節和納稅地點

資源稅在應稅産品的銷售或自用環節計算繳納。以自採原礦加工精礦産品的,在原礦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在精礦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以自採原礦加工金錠的,在金錠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納稅人銷售自採原礦或者自採原礦加工的金精礦、粗金,在原礦或者金精礦、粗金銷售時繳納資源稅,在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

以應稅産品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等,視同銷售,依照本通知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應當向礦産品的開采地或鹽的生産地繳納資源稅。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開採或者生産應稅産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六、其他事項

(一)納稅人用已納資源稅的應稅産品進一步加工應稅産品銷售的,不再繳納資源稅。納稅人以未稅産品和已稅産品混合銷售或者混合加工為應稅産品銷售的,應當準確核算已稅産品的購進金額,在計算加工後的應稅産品銷售額時,准予扣減已稅産品的購進金額;未分別核算的,一併計算繳納資源稅。

(二)納稅人在2016年7月1日前開採原礦或以自採原礦加工精礦,在2016年7月1日後銷售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2016年7月1日前簽訂的銷售應稅産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後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在2016年7月1日後銷售的精礦(或金錠),其所用原礦(或金精礦)如已按從量定額的計徵方式繳納了資源稅,並與應稅精礦(或金錠)分別核算的,不再繳納資源稅。

(三)對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礦銷量繳納過資源稅的尾礦、廢渣、廢水、廢石、廢氣等實行再利用,從中提取的礦産品,不再繳納資源稅。

上述規定,請遵照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5月9日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陸茜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