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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6-05-19 09:31 來源: 交通運輸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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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二、在第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五款:“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並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獲得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並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範;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範,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範,並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範,並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範,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範。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範,並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有關維修經營申請者的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

(二)經營場地(含生産廠房和業務接待室)、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産權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或職業資格證明等文件原件和複印件;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七、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經營資質、經營範圍、經營地址、有效期限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本章規定許可條件、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八、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九、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從業人員誠信監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促進從業人員誠信、規範從業維修。”

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張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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