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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總局優化開具稅收居民證明事項助力中國企業和個人“走出去”

2016-07-02 08:38 來源: 稅務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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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更好地服務“一帶一路”戰略,貫徹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方案》中“主動服務對外開放戰略”的有關要求,國家稅務總局近日出臺了《關於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

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有關負責人介紹,隨著我國“走出去”戰略特別是“一帶一路”戰略的實施,越來越多的企業和個人到境外開展投資、經營等活動,申請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以下簡稱稅收居民證明)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數量顯著增加。為幫助“走出去”企業和個人更好地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待遇,需要對原有規定進行優化完善。

公告體現了以下三個主要特點:

一是下放了管理層級。將稅收居民證明的開具權限由市級稅務機關下放到縣級稅務機關,並精簡了報送資料,如取消了原需提交的完稅證明等。

二是明確了辦理時限。主管稅務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負責人簽發稅收居民證明並加蓋公章,或者將不予開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於需要請示上級稅務機關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三是突出了服務導向。如果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對稅收居民證明式樣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公告相關流程予以辦理,認真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年第40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為服務企業和個人開展對外投資、經營和提供勞務活動,便利《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以下簡稱《稅收居民證明》,見附件1)開具,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企業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為享受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含與香港、澳門和台灣簽署的稅收安排或者協議)、航空協定稅收條款、海運協定稅收條款、汽車運輸協定稅收條款、互免國際運輸收入稅收協議或者換函(以下統稱稅收協定)待遇,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二、申請人向主管其所得稅的縣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內、外分支機構應當通過其總機構向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合夥企業應當以其中國居民合夥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居民合夥人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可以就其構成中國稅收居民的任一公曆年度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四、申請人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應當提交以下申請表和資料:

(一)《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表(見附件2);

(二)與擬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收入有關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證明資料;

(三)申請人為個人且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提供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申請人身份信息、説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四)申請人為個人且無住所、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提供在中國境內實際居住時間的相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護照信息、説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五)境內、外分支機構通過其總機構提出申請時,還需提供總分機構的登記註冊情況;

(六)以合夥企業的中國居民合夥人提出申請時,還需提供合夥企業登記註冊情況。

上述填報或報送的資料應當採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申請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上述資料的複印件,但是應當在複印件上加蓋申請人印章或簽章,並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

五、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當場受理;資料不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內容。

六、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結合納稅人登記註冊、在中國境內住所及居住時間等情況對居民身份進行判定。

七、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負責人簽發《稅收居民證明》並加蓋公章或者將不予開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準確判斷居民身份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稅務機關。需要報告上級稅務機關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八、主管稅務機關或者上級稅務機關根據申請人提交資料無法作出判斷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資料,需要補充的內容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資料的時間不計入上述工作時限。

九、主管稅務機關對開具的《稅收居民證明》進行統一編號,編號格式為:稅務機構代碼(前7位)+ 年份(4位)+順序號(5位)。“年份”為開具《稅收居民證明》的公曆年度,“順序號”為本年度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自然順序號。

十、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對《稅收居民證明》樣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書面説明以及《稅收居民證明》樣式,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辦理。

十一、各地稅務機關可以進一步拓展或者優化服務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辦理時效,為申請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對開具《稅收居民證明》的申請人來源於境外所得的稅收管理,幫助其降低稅收風險。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82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 )第二十八條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2.《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6月28日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雷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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