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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2016-11-03 08:44 來源: 林業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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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第41號令
第42號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7月25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張建龍
2016年9月22日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不利於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防風險的規章的要求,對下列部門規章進行修改:

  一、《森林公園管理辦法》(1994年1月22日林業部令第3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審批,按照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晉陞為國家級森林公園。”

  (二)刪除第九條。

  另外,將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二、《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7號)

  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從事主要林木種子生産和林木種子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生産經營許可證》複印件”,並刪除第五條第四項。

  三、《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審批管理辦法》(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8號)

  刪除第五條第四項。

  四、《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修改)

  刪除第五條第四項。

  五、《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規定》(2011年7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8號,2015年11月24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8號)

  刪除第七條第八項。

  六、《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2015年3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

  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規章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1994年1月22日林業部令第3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公園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森林旅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人們遊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公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

  第四條 在國有林業局、國有林場、國有苗圃、集體林場等單位經營範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依法設立經營管理機構;但在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範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管理機構也是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仍屬事業單位。

  第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對依法確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水域、景點景物、各類設施等,享有經營管理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森林公園分為以下三級:

  (一)國家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特別優美,人文景物比較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區域代表性,旅遊服務設施齊全,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省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優美,人文景物相對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較高,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具備必要的旅遊服務設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縣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有特色,景點景物有一定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在當地知名度較高。

  第七條 建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圖表、照片等資料,報林業部審批。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設計,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組織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林業部備案。修改總體規劃設計必須經原審批單位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審批,按照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晉陞為國家級森林公園。

  第九條 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可以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單獨進行;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其他單位或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合進行的,不得改變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隸屬關係。

  第十條 森林公園的設施和景點建設,必須按照總體規劃設計進行。

  在珍貴景物、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除必要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採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採伐森林公園的林木,必須遵守有關林業法規、經營方案和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二條 佔用、徵收、徵用或者轉讓森林公園經營範圍內的林地,必須徵得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佔用、徵收、徵用或者轉讓手續,按法定審批權限報人民政府批准,交納有關費用。

  依前款規定佔用、徵收、徵用或者轉讓國有林地的,必須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收取門票及有關費用。在森林公園設立商業網點,必須經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並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向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交納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範圍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內的遊人,應當保護森林公園的各項設施,遵守有關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設置防火、衛生、環保、安全等設施和標誌,維護旅遊秩序。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林業法規的規定,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工作。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業公安機構負責。

  第十八條 在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破壞森林公園的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7號,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入國境,規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生産、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

  第四條 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苗圃周圍一定距離內無與所引種試種植物同科、同屬的植物;

  (二)具有圍墻、防疫溝等引種試種隔離條件;

  (三)具有檢疫和除治病蟲害的設施、設備;

  (四)引種試種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配備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技術人員;

  (六)苗圃地使用權期限不少於3年。

  第五條 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申請表;

  (二)從事主要林木種子生産和林木種子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生産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受理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申請,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並告知申請人。

  進行調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示、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被許可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致使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播蔓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撤銷,並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許可人,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審批管理辦法
(2005年9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8號,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除治松材線蟲病,規範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審批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審批的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本辦法。

  松材線蟲病疫木,是指松材線蟲病疫區內的松科植物。

  松材線蟲病疫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林業局依法劃定。

  第三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企業,可以申請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資格。

  第四條 申請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標準的生産設施;

  (二)疫木板材加工工藝流程符合疫木除害處理要求;

  (三)疫木板材加工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第五條 申請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營業執照、木材經營加工資格批准文件的複印件;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資格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論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將專家評審論證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專家評審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資格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示、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的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有關標準加工松材線蟲病疫木板材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資格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撤銷,並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許可人,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審批的行政許可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

  (2005年9月27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修改,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管理,防止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入侵,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國土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是指自然分佈在境外的陸生野生動物活體及繁殖材料。

  第四條 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應當採取安全可靠的防範措施,防止其逃逸、擴散,避免對自然生態造成危害。

  第五條 需要從境外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進出口申請表及進口目的的説明;

  (二)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或者協議,屬於委託引進的,還應當提供委託代理合同或者協議;

  (三)證明具備與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説明。

  申請首次引進境外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擬進行隔離引種試驗的實施方案。

  第六條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一)具備與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

  (二)具備適宜商業性經營利用和科學研究外來物種的固定場所和必要設施;

  (三)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具有相應的緊急事件處置措施。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的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舉行聽證或者組織專家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並將聽證或者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聽證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准予首次引進境外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進行馴養繁殖的,應當進行隔離引種試驗。

  隔離引種試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估,評估通過後方可繼續引進和推廣。

  隔離引種試驗應當包含中間試驗。中間試驗未獲成功的,評估不得通過。

  在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生態環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區域,不得開展隔離引種試驗。

  第十一條 禁止開展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野外放生活動。

  因科學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動物種群結構調節等特殊情況,需要放生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批准從境外引進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及其繁殖後代、産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記。

  第十三條 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發生逃逸的,被許可人應當立即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被責令限期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而拒絕執行的,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可以代為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由被許可人承擔全部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的經費;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依法查沒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國家林業局成立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諮詢科學委員會,負責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管理的科學論證、評估和諮詢。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防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入侵的預警和應急防範機制。

  在野外發現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監測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引進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天然分佈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引進的陸生野生動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規定
(2011年7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8號,2015年11月24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8號修改,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熊貓保護,規範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保障大熊貓圈養種群健康發展,提高公眾保護野生動物意識,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借展是指以文化交流、科普宣傳或者公眾教育等為目的,借出或者借入大熊貓進行展覽的行為。

  第三條 借展大熊貓應當遵循科學、適度的原則,不得危及大熊貓圈養種群的發展,不得以單純營利為目的。

  第四條 借展大熊貓的借入方應當具備與馴養繁殖大熊貓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人員等條件,取得具有大熊貓物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五條 用於借展的大熊貓應當是人工繁殖的健康個體,年齡在2歲以上25歲以下。

  禁止將非人工繁殖或者野外救護的大熊貓用於借展;禁止將2歲以下和25歲以上的大熊貓用於借展。

  第六條 借展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對大熊貓生活條件、醫療條件、應急保障條件及應急預案、借展期限、費用、借展結束後大熊貓送返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借展大熊貓的期限不得少於1年,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七條 申請借展大熊貓,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

  (二)借展雙方的單位證明材料;

  (三)借展雙方具有大熊貓物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四)借展雙方簽訂的借展協議;

  (五)借出方大熊貓圈養種群狀況説明材料;

  (六)借展大熊貓個體譜係號、標記等身份證明材料;

  (七)借入方借展活動及大熊貓飼養管理、科普教育方案。

  第八條 申請借展大熊貓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借出方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二)國家林業局依法受理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過審查,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必要時,國家林業局可以組織專家在30日內對借入方借展活動、大熊貓飼養管理方案以及場館設施進行論證或者實地檢驗。

  (三)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借出、借入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在借展開始前和結束後依據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文書核發大熊貓離開借出方、借入方的運輸證件。

  第九條 借展期間,借入方應當提供滿足大熊貓生活、生理健康的飼養和醫療條件。

  借展期間,借入方應當建立大熊貓病例檔案和飼養日誌,載明大熊貓飼養管理、醫療健康情況等內容。

  借展期間,禁止採集借展大熊貓的血液、精液等樣品,但是對大熊貓進行健康檢查的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借展期間,借入方不得將借展大熊貓轉借第三方。

  第十條 借展期間,借出方應當對借入方的借展大熊貓的飼養管理和疫病防治等進行指導,並應當每年對借展大熊貓進行一次以上健康檢查。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和借展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大熊貓借展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借展雙方完善應急處置機制。

  借展雙方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借展期間,借展大熊貓發生受傷、患病等突發事件的,借入方應當通知借出方,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借展大熊貓發生致殘、死亡等重大突發事件的,借入方應當立即通知借出方並報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林業局。

  有關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借展雙方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在借展期間,借出方或者借入方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給予處罰;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如下處理:

  (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二)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國家林業局可以責令終止借展活動,限期將大熊貓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間,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林業局1年內不予批准開展大熊貓借展活動:

  (一)申請行政許可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擅自借出或者轉借大熊貓的;

  (三)重大過失造成大熊貓死亡的;

  (四)拒不配合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拒不執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的。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林業局3年內不予批准開展大熊貓借展活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大熊貓借展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2015年3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和審批,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促進生態林業和民生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改變林地用途的建設行為。包括:

  (一)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佔用林地。

  (二)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使用林地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合理和節約集約利用林地。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

  建設項目限制使用生態區位重要和生態脆弱地區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單位面積蓄積量高的林地,限制經營性建設項目使用林地。

  第四條 佔用和臨時佔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林地分級管理的規定:

  (一)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Ⅰ級保護林地。

  (二)國務院批准、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三)國防、外交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四)縣(市、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五)戰略性新興産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生態旅遊開發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其他工礦、倉儲建設項目和符合規劃的經營性項目,可以使用Ⅲ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六)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範圍內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八)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採石(沙)場、取土場使用林地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範圍執行,但不得使用Ⅱ級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國有林區)內,不得使用Ⅲ級以上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Ⅳ級保護林地。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以外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國家林業局根據特殊情況對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建設項目佔用林地的審核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佔用林地,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辦理。其中,重點國有林區內的建設項目,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佔用林地和臨時佔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核準批復、備案確認文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項目初步設計等批准文件;屬於批次用地項目,提供經有關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説明書並附規劃圖。

  (三)擬使用林地的有關材料。包括:林地權屬證書、林地權屬證書明細表或者林地證明;屬於臨時佔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單位與被使用林地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議或者其他補償證明材料;涉及使用國有林場等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地,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的意見材料及用地單位與其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議;屬於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提供相關規劃或者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規劃的證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材料。

  (四)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第八條 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森林經營單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提供相關批准文件或者修築工程設施必要性的説明,並提供工程設施內容、使用林地面積等情況説明。

  第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分別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用地現場查驗,並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擬使用的林地,應當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組)或者林場範圍內將擬使用林地用途、範圍、面積等內容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但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和審批的建設項目,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審查意見中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項目基本情況,擬使用林地和採伐林木情況,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情況,使用林地定額情況,以及現場查驗、公示情況等。

  第十三條 有審核審批權的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退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並且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對生態環境不會造成重大影響,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後,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一次申請。嚴禁化整為零、規避林地使用審核審批。

  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中已經明確分期或者分段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分期或者分段實施安排,按照規定權限分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採礦項目總體佔地範圍確定,採取滾動方式開發的,可以根據開發計劃分階段按照規定權限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專項設施遷建工程,可以分別具體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權限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需要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公路、鐵路、油氣管線、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中的橋梁、隧道、圍堰、導流(渠)洞、進場道路和輸電設施等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據有關開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審核手續。整體項目申請時,應當附具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請材料,按照規定權限一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或者省級重點的公路、鐵路跨多個市(縣),已經完成報批材料並且具備動工條件的,可以地級市為單位,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權限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段審核。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可以分別壩址、淹沒區,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權限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審核。

  第十七條 公路、鐵路、輸電線路、油氣管線和水利水電、航道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的,可以根據施工進展情況,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佔用林地。

  第十八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內補辦使用林地審核手續。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林業生産條件,依法補償後交還原林地使用者,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積的,依據規定權限辦理用地審核審批手續;需要改變使用林地位置或者減少使用林地面積的,向原審核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航道等建設項目臨時佔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之日前3個月,由用地單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臨時佔用申請,並且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有關補償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作出延續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的,應當對涉及單位和個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在一年內恢復被使用林地的林業生産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單位使用林地情況的監管,督促用地單位恢復林業生産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照有關規定批准用地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變更林地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的有效期為兩年。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審核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原審核同意機關應當在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請延期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失效。

  第二十六條 《使用林地申請表》、《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式樣,由國家林業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Ⅰ、Ⅱ、Ⅲ、Ⅳ級保護林地,是指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林地。

  本辦法所稱國家級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據國家林業局、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確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均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林業局于2001年1月4日發佈、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佔用徵收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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