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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

2016-11-11 09:34 來源: 浙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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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以及省委十三屆歷次全會精神,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強化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職責,根據《中國共産黨問責條例》《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省直屬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

第三條 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負總責,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黨委和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其有關機構的領導人員按照職責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情形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

(二)“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麗浙江建設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環境質量考核目標連續兩年未完成的;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三)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四)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資源環境生態保護紅線、城市綠線、城鎮開發邊界等,不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海洋發展等規劃的;

(六)違反國家和省土地管理、城鄉垃圾管理等相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地區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本地區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範圍內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

(九)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問題重視不夠、解決不力,致使問題反復發生,引發群體性事件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十)對公益訴訟裁決或資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

(十一)自然資源資産負債表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産離任審計結論需追究責任的;

(十二)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及相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門對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建設或者投産(使用)的;

(二)對分管部門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行為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的;

(三)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應當依法由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未停業、關閉的;

(四)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組織查處不力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未按職責對本系統、本行業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工作進行認真安排部署、協調監督的;

(二)制定的規定或者採取的措施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三)批准開發利用規劃或者進行項目審批(核準)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

(四)執行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不力,不按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的;

(五)對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的問題,不按規定查處的;

(六)不按規定報告、通報或者公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信息的;

(七)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違紀違法案件線索不按規定移送的;

(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負有責任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利用職務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監管執法工作的;

(二)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的;

(三)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得以審批(核準)、建設或者投産(使用)的;

(四)指使或授意篡改、偽造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調查和監測數據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干擾、阻礙、不配合責任追究調查,或者拉攏、收買調查人員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投訴人、證人和調查人員的;

(四)未正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後果,被兩次以上(含兩次)問責的;

(五)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的情節。

第十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如實報告、主動糾正違法違規行為,有效避免問題(事件)惡化,減輕生態環境損害後果及不良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責任追究調查,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三)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的情節。

第三章 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一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調離、輪崗、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格追責。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方式有:

(一)通報、誡勉、責令公開道歉;

(二)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

(三)黨紀政紀處分。

上述追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輕或者相互替代。追責對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和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按規定將資源消耗、環境保護、生態效益等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受到誡勉處理的,至少六個月內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調整職務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單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免職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至少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至少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影響期滿後擬重新任用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的意見。

發現因生態環境損害被追責的幹部在影響期內提拔使用或轉任重要職務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上一級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倒查,並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對有關責任人作出嚴肅處理。

第四章 實施主體和程序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發現有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或責任追究線索的,必須按照職責依法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問題進行調查,在根據調查結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的同時,對相關黨政領導幹部應負責任和處理提出建議,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

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進行通報的,由黨委、政府辦公室(廳)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給予誡勉、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有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情形的,應當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責任追究調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附有證據材料的重大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舉報、控告的;

(二)上級黨委、政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提出責任追究要求的;

(三)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有關責任追究的議案、提案的;

(四)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有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情形,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

(五)在工作檢查、幹部考核、巡視巡察、事故(事件)調查、審計、環境督察等工作中發現責任追究線索的;

(六)重要新聞媒體曝光嚴重生態環境損害和資源破壞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啟動責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條 調查追究生態環境損害情節時,要根據被調查人的主觀惡意情況、行為惡劣程度、行為所導致的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及不良社會影響的大小綜合判斷。

重大、複雜或者社會影響大的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事件涉及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可以成立由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等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就生態環境損害事實及影響出具報告。專家報告應當作為作出黨政領導幹部生態損害責任追究決定的參考。

第十八條 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根據工作程序,在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移送案卷材料應包括:

(一)移送材料清單;

(二)移送書;

(三)調查報告(含黨政領導幹部應負責任和處理建議);

(四)相關證據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移送案卷材料應當為原件,移送前應當將案卷材料複印備查。移送的部門對移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對移送的案卷材料,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符合責任追究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責任追究決定;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的,可以告知移送的部門補充相關材料,也可以直接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追究人的陳述和申辯,並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對黨政領導幹部的追責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明確追責事實、處理依據、責任形式、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途徑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明確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等。採取黨紀政紀處分方式問責,按照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規章的權限和程序執行。

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應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移送材料的部門。

第二十一條 負責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當將責任追究決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被追責的領導幹部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任追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並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責任追究申訴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責任追究實施後,案卷材料原件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結案歸檔。

第二十四條 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對發現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應當追責而未追責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及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責任追究的溝通協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 建立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部門與司法機關的聯動執法及信息分享機制,互通信息。

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督查機制,加強行政督察、執法檢查,通過暢通公眾監督舉報渠道、建設環境損害曝光平臺、推進環境公益訴訟等,強化對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的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産業集聚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等各類園區黨政領導成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政領導成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可以依據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操作辦法。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省直屬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落實本實施細則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6年9月6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劉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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