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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專項準備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7-05-29 09:37 來源: 財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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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
專項準備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金〔2017〕38 號

中國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共同體成員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推動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試點,逐步形成財政支持下的多層次巨災風險分散機制,現將《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專項準備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相關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附件: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專項準備金管理辦法

財 政 部
2017年5月2日

附件:

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專項準備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專項準備金(以下簡稱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制度,完善多層次巨災風險分散機制,促進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以下簡稱住宅地震保險)穩步實施,根據《保險法》、《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及《中國保監會 財政部關於印發<建立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稱《方案》)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是指住宅地震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經營住宅地震保險過程中,為應對住宅地震保險損失專項計提的準備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根據《方案》規定,由住宅地震共同體直保成員公司(以下簡稱成員公司)開展的住宅地震保險業務。

第四條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單獨核算。成員公司根據本辦法規定計提、使用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並按照有關會計準則規定,實行獨立核算。

(二)分級計提。經營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的成員公司總部與省級分支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分別計提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

(三)統籌使用。成員公司根據本辦法規定計提的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應當由住宅地震共同體統籌使用,共同應對住宅地震風險。

(四)集中管理。成員公司根據本辦法規定計提的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應當交由市場化機構代為集中管理,並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監督。

第二章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計提

第五條 成員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從住宅地震保險保費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計提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逐年滾存,並在年度財務報表中單獨予以反映。

第六條 成員公司暫按照住宅地震保險保費收入的15%計提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每年5月1日前,財政部將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年度住宅地震保險開展情況、準備金積累餘額等,調整提取比例;未調整的,按上年度提取比例執行。

第七條 成員公司的地震保險準備金滾存金額達到其所承擔的未完全終止的地震保險責任單一事故自留責任上限時,可以暫停計提;如滾存餘額因支付賠款而降低,或因單一事故自留責任上限提高時,應恢復計提。

第八條 成員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于每年6月底之前完成上年度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計提,逐年滾存,逐步積累應對地震風險的能力。

第三章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使用

第九條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住宅地震保險風險損失。成員公司動用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應當履行內部相關程序。

第十條 成員公司經營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當發生重大地震災害,應付賠款金額超過當年住宅地震共同體應當承擔的直保限額和再保險限額之和時,可以使用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

第十一條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使用,以應付賠款金額超過當年住宅地震共同體應當承擔的直保限額和再保險限額之和部分為限。

成員公司應當通過再保險或其他巨災風險分散機制,按規定承擔合同約定賠償責任,及時足額支付應賠償的保險金。

第四章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管理

第十二條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代管機構,應當按照專戶管理、獨立核算的原則,加強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管理。

第十三條 成員公司當期計提的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在成本中列支,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四條 成員公司不再經營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的,其所提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由住宅地震共同體統籌使用。

第十五條 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代管機構應當按照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審慎開展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運用,資金運用收益納入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專戶管理。

第十六條 住宅地震共同體及成員公司應當制定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管理實施細則,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代管機構應當制定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代管辦法,並報告財政部、保監會。

第十七條 每年6月底之前,住宅地震共同體執行機構應當匯總各公司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計提、使用、管理等情況報告財政部、保監會,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代管機構應當將住宅地震準備金的代管情況報告財政部、保監會。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保險監管部門依法對住宅地震保險準備金的計提、管理、使用等實施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成員公司應當與有關方面加強防災防損,通過再保險等方式,完善地震巨災風險分散機制。鼓勵成員公司通過發行巨災債券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地震巨災風險。

第二十條 各地方可結合實際,在本辦法的基礎上,探索完善本地區的住宅地震保險分散機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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