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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

2018-06-17 11:58 來源: 稅務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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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4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6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度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欠稅公告辦法(試行)

2.電力産品增值稅徵收管理辦法

3.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

4.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6.捲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採集和核定管理辦法

7.稅收執法督察規則

8.網絡發票管理辦法

9.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

10.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11.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

12.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13.金銀首飾消費稅徵收管理辦法

14.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5.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6.建築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7.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8.郵寄納稅申報辦法

19.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

20.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21.稅務違法案件公告辦法

22.稅收會計制度

23.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8年6月15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涉及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國發〔2018〕17號),稅務部門規章規定的國稅地稅機關的職責和工作,調整適用相關規定,由新的稅務機關承擔。

經對稅務部門規章進行清理,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23部稅務部門規章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將《欠稅公告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號公佈)第六條第三款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第十二條中“《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人事部關於國家公務員紀律懲戒有關問題的通知》”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二、將《電力産品增值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0號公佈)第四條第四項第1目中“省級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將第四條第四項第2目中“省級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將“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國家稅務局”修改為“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稅務局”;

將“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國家稅務局(公章)”修改為“附件2:發、供電企業稅收檢查情況通報單__區(縣)稅務局(公章)”。

三、刪去《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公佈)第四條;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省級稅務機關”修改為“省稅務機關”,並改為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將第二十七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二十六條。

四、將《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7號公佈)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中“省級稅務機關”修改為“省稅務機關”;

刪去第十五條;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關於賬簿設置、使用和保管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改為第十六條;

將第二十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十九條。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佈,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修改並公佈)第二條第二款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省稅務機關”修改為“省稅務局”。

六、將《捲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採集和核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6號公佈)第七條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附件表2:捲煙批發企業月份銷售明細匯總表填表説明中“1.本表為月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匯總填報”修改為“1.本表為月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匯總填報”;

將附件表4:捲煙生産企業年度銷售明細匯總表填表説明中“1.本表為年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匯總填報”修改為“1.本表為年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匯總填報”。

七、將《稅收執法督察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9號公佈)第五十四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八、將《網絡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0號公佈)第三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九、將《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公佈)第四十二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十、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佈,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修改並公佈)第三條中“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修改為“稅務局(分局)”;

將第五條修改為“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實施屬地管理。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稅務登記”;

刪去第六條;

將第七條第一款中“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修改為“稅務局(分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六條第一款;

刪去第八條;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稅務登記地點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指定管轄”,並改為第十條;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登記證件的管理,採取實地調查、上門驗證等方法,進行稅務登記證件的管理”,並改為第三十五條;

將第四十八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四十六條。

十一、將《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佈,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8號修改並公佈)第二十九條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十二、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佈,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修改並公佈)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稅務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復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併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轉送。”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合夥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十三、將《金銀首飾消費稅徵收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267號)第四條第二款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三條。

十四、將《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5〕050號)第十二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十五、將《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5〕171號)第三條第二款中“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局”;

將第十九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十八條;

將第二十條中“文化部”修改為“文化和旅遊部”,並改為第十九條。

十六、將《建築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6〕127號)第十七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十五條;

將第十八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十六條。

十七、將《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6〕148號)第十四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十一條。

十八、將《郵寄納稅申報辦法》(國稅發〔1997〕147號)第一段中的“郵電部”修改為“國家郵政局”;

將第四條中“郵電管理局”修改為“郵政管理局”;

將第五條中“郵電部門”修改為“郵政部門”;

將第六條中“郵電管理局”修改為“郵政管理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郵電部”修改為“國家郵政局”;

將第七條中“郵電部”修改為“國家郵政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郵電管理局”修改為“郵政管理局”。

十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國稅發〔1998〕49號)第六條第四款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十九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地方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修改為“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

將“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地方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修改為“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

二十、將《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8〕126號)第二十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並改為第十六條。

二十一、將《稅務違法案件公告辦法》(國稅發〔1998〕156號)第六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二十二、將《稅收會計制度》(國稅發〔1998〕186號)第三十三條中“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二十三、將《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辦法》(國稅發〔1999〕221號)“附件一: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__ 國家稅務局”修改為“附件一: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__稅務局”;

將“附件八:認證結果通知書__國家稅務局(蓋章)”修改為“附件七:認證結果通知書__稅務局(蓋章)”。

以上被修改的規章根據本決定重新公佈,相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併前,需要適用本決定修改的規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規定執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劉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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