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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保監會發佈《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

2018-12-03 10:13 來源: 銀保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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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理財新規”)相關要求,銀保監會制定了《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19日—11月18日,銀保監會就《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金融機構、行業自律組織、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給予了廣泛關注。我會對反饋意見逐條進行認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學合理的建議,絕大多數意見已採納或擬納入相關配套監管制度。

《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為“理財新規”的配套制度,與“資管新規”和“理財新規”共同構成理財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需要遵循的監管要求。《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共六章62條,分別為總則、設立變更與終止、業務規則、風險管理、監督管理、附則。

理財子公司為商業銀行下設的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考慮到“理財新規”適用於銀行尚未通過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的情形,《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對“理財新規”部分規定進行了適當調整,使理財子公司的監管標準與其他資管機構總體保持一致。一是在公募理財産品投資股票和銷售起點方面,在前期已允許銀行私募理財産品直接投資股票和公募理財産品通過公募基金間接投資股票的基礎上,進一步允許理財子公司發行的公募理財産品直接投資股票;參照其他資管産品的監管規定,不在《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中設置理財産品銷售起點。二是在銷售渠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方面,規定理財子公司理財産品可以通過銀行業金融機構代銷,也可以通過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代銷,並遵守關於營業場所專區銷售和錄音錄像、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匹配原則、信息披露等規定。參照其他資管産品監管規定,不強制要求個人投資者首次購買理財産品進行面簽。三是在非標債權投資限額管理方面,根據理財子公司特點,僅要求非標債權類資産投資餘額不得超過理財産品凈資産的35%。四是在産品分級方面,允許理財子公司發行分級理財産品,但應當遵守“資管新規”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關於分級資管産品的相關規定。五是在理財合作機構範圍方面,與“資管新規”一致,規定理財子公司發行的公募理財産品所投資資管産品的發行機構、受託投資機構只能為持牌金融機構,但私募理財産品的合作機構、公募理財産品的投資顧問可以為持牌金融機構,也可以為依法合規、符合條件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六是在風險管理方面,要求理財子公司計提風險準備金,遵守凈資本、流動性管理等相關要求;強化風險隔離,加強關聯交易管理;遵守公司治理、業務管理、交易行為、內控審計、人員管理、投資者保護等方面的具體要求。此外,根據“資管新規”和“理財新規”,理財子公司還需遵守杠桿水平、集中度管理等方面的定性和定量監管標準。

發佈實施《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是銀保監會落實“資管新規”和“理財新規”的重要舉措,有利於強化銀行理財業務風險隔離,優化組織管理體系,推動銀行理財回歸資管業務本源;培育和壯大機構投資者隊伍,引導理財資金以合法、規範形式進入實體經濟和金融市場;促進統一資管産品監管標準,更好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防控金融風險。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持續做好配套制度建設,不斷完善銀行理財子公司監管框架,同時與相關部門積極溝通協調,為銀行理財子公司規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8年第7號

《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保監會2018年第6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18年12月2日

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的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理財業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理財子公司是指商業銀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銀行理財子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産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第三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財職責,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則,嚴格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理財子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其他金融管理部門加強監管協調和信息共享,防範跨市場風險。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銀行理財子公司名稱一般為“字號+理財+組織形式”。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理財有限責任公司”或“理財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六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具備充足的從事研究、投資、估值、風險管理等理財業務崗位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具備支持理財産品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等業務管理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成立的商業銀行作為控股股東發起設立。作為控股股東的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監管評級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已採取有效整改措施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除外;

(五)銀行理財業務經營規範穩健;

(六)設立理財業務專營部門,對理財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經營管理;理財業務專營部門連續運營3年以上,具有前中後臺相互分離、職責明確、有效制衡的組織架構;

(七)具有明確的銀行理財子公司發展戰略和業務規劃;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和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在銀行理財子公司章程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除外;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外金融機構作為銀行理財子公司股東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和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在銀行理財子公司章程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除外;

(七)符合所在地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要求;境外金融機構作為股東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境內非金融企業作為銀行理財子公司股東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和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在銀行理財子公司章程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除外;

(七)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最近1年年末凈資産不得低於總資産的30%,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資金,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銀行理財子公司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明顯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銀行理財子公司股權;

(七)其他可能對銀行理財子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一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金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銀行理財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要求,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金額。

第十二條 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參股銀行理財子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或者控股銀行理財子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第十三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四條 籌建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由作為控股股東的商業銀行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程序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十六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開業,應當由作為控股股東的商業銀行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參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範圍、條件和程序對銀行理財子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審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分支機構的設立。根據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具備支持理財産品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等業務管理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二)理財業務經營規範穩健,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具備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銀行理財子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相關程序應當符合《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組織形式;

(八)合併或分立;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銀行理財子公司股權變更後持股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股東資格審核。銀行理財子公司變更持股1%以上、5%以下股東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變更股權後的股東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股東資質條件。

第二十一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産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銀行理財子公司不得將理財産品財産歸入其自有資産,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理財産品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二十三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的機構變更和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及增加業務品種等行政許可事項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相關許可條件和程序應符合《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二十四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理財産品,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産進行投資和管理;

(二)面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理財産品,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産進行投資和管理;

(三)理財顧問和諮詢服務;

(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五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指導意見》和《理財業務管理辦法》的總則、分類管理、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附則以及附件《商業銀行理財産品銷售管理要求》的相關規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銀行理財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不適用《理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附件《商業銀行理財産品銷售管理要求》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公募理財産品的,應當主要投資于標準化債權類資産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不得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銷售理財産品的,應當在非機構投資者首次購買理財産品前通過本公司渠道(含營業場所和電子渠道)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通過營業場所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産品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理財産品銷售專區管理,在銷售專區內對每只理財産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銀行理財子公司不得通過電視、電臺、互聯網等渠道對私募理財産品進行公開宣傳。

銀行理財子公司可以通過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理銷售理財産品。代理銷售銀行理財子公司理財産品的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代理銷售業務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理財産品不得直接投資于信貸資産,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主要股東的信貸資産及其受(收)益權,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主要股東發行的次級檔資産支持證券,面向非機構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産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不良資産受(收)益權。

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的理財産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本公司發行的理財産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的理財産品可以再投資一層由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其他機構發行的資産管理産品,但所投資的資産管理産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産管理産品。

銀行理財子公司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銀行理財子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銀行理財子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所稱“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于向銀行理財子公司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銀行理財子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理財産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的,應當實施投前盡職調查、風險審查和投後風險管理。銀行理財子公司全部理財産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的餘額在任何時點均不得超過理財産品凈資産的35%。

第三十條 同一銀行理財子公司全部開放式公募理財産品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第三十一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分級理財産品的,應當遵守《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相關規定。

分級理財産品的同級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産品名稱中應包含“分級”或“結構化”字樣。

銀行理財子公司不得違背風險收益相匹配原則,利用分級理財産品向特定一個或多個劣後級投資者輸送利益。分級理財産品不得投資其他分級資産管理産品,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優先級份額投資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理財産品的分級設計及相應風險、收益分配、風險控制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的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包括但不限于銀行理財子公司理財産品所投資資産管理産品的發行機構、根據合同約定從事理財産品受託投資的機構以及與理財産品投資管理相關的投資顧問等。

銀行理財子公司公募理財産品所投資資産管理産品的發行機構、根據合同約定從事理財産品受託投資的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質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金融機構,其他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質,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指導意見》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相關監管規定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機構。

銀行理財子公司可以選擇符合以下條件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擔任理財投資合作機構:

(一)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會員;

(二)擔任銀行理財子公司投資顧問的,應當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其具備3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且無不良從業記錄的投資管理人員應當不少於3人;

(三)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銀行理財子公司所發行分級理財産品的投資顧問及其關聯方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者募集資金投資于該分級理財産品的劣後級份額。

第三十三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可以運用自有資金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等業務,投資國債、其他固定收益類證券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資産,其中持有現金、銀行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等具有較高流動性資産的比例不低於50%。

銀行理財子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于本公司發行的理財産品,不得超過其自有資金的20%,不得超過單只理財産品凈資産的10%,不得投資于分級理財産品的劣後級份額。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確保理財業務與自營業務相分離,理財業務操作與自營業務操作相分離,其自有資産與發行的理財産品之間不得進行利益輸送。

銀行理財子公司不得為理財産品投資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或權益類資産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擔保或回購承諾。

第三十四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投資衍生産品的理財産品的,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獲得相應的衍生産品交易資格,並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衍生産品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

銀行理財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涉及外匯業務的,應當具有開辦相應外匯業務的資格,並遵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理財産品的,應當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産品進行集中登記。

銀行理財子公司不得發行未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産品。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建立組織健全、職責清晰、有效制衡、激勵約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風險管理職責分工,建立相互銜接、協調運轉的管理機制。

第三十七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董事會對理財業務的合規管理和風險管控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董事會應當充分了解理財業務及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根據本公司經營目標、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水平等因素,審核批准理財業務的總體戰略和重要業務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董事會應當監督高級管理層履行理財業務管理職責,評價理財業務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和高級管理層的履職情況。

董事會可以授權其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履行以上部分職能。

第三十八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理財業務及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根據本公司經營目標、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定期評估並實施理財業務的總體戰略和業務管理制度,確保具備從事理財業務及其風險管理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第三十九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督促整改。監事長(監事會主席)應當由專職人員擔任。

第四十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根據理財業務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包括産品準入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人員管理、銷售管理、投資管理、合作機構管理、産品託管、産品估值、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第四十一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與其主要股東之間,同一股東控股、參股或實際控制的其他機構之間,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需要實施風險隔離的其他機構之間,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通過隔離資金、業務、管理、人員、系統、營業場所和信息等措施,防範風險傳染、內幕交易、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防止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風險隔離機制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保機構名稱、産品和服務名稱、對外營業場所、品牌標識、營銷宣傳等有效區分,避免投資者混淆,防範聲譽風險;

(二)對銀行理財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會成員的交叉任職進行有效管理,防範利益衝突;

(三)嚴格隔離投資運作等關鍵敏感信息傳遞,不得提供存在潛在利益衝突的投資、研究、客戶敏感信息等資料。

第四十二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的理財産品投資于本公司或託管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託管機構,同一股東或託管機構控股的機構,或者與本公司或託管機構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機構發行或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理財産品投資目標、投資策略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並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關於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全面準確識別關聯方,建立健全理財業務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審批機制。理財業務涉及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提交有權審批機構審批,並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銀行理財子公司不得以理財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包括但不限于投資于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資等。

第四十三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將投資管理職能與交易執行職能相分離,實行集中交易制度。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和異常交易監控機制,對投資交易行為進行監控、分析、評估、核查,監督投資交易的過程和結果,不得開展可能導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輸送的交易行為。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對不同理財産品之間發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進行監控。同一理財産品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內進行反向交易。確因投資策略或流動性等需要發生同日反向交易的,應當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決策依據,並留存書面記錄備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按照理財産品管理費收入的10%計提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理財産品餘額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主要用於彌補因銀行理財子公司違法違規、違反理財産品合同約定、操作錯誤或者技術故障等給理財産品財産或者投資者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遵守凈資本監管要求。相關監管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內外部審計制度,完善內部控制措施,提高內外部審計有效性,持續督促提升業務經營、風險管理、內控合規水平。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內部審計的相關規定,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進行一次內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董事會。董事會應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督促高級管理層及時採取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檢查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外部審計的相關規定,委託外部審計機構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和公募理財産品進行一次外部審計,並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七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理財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理財産品的法律關係、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銀行理財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理財業務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係人進行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銀行理財子公司申報,並不得與投資者發生利益衝突。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建立上述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銀行理財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理財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自有財産或者他人財産混同於理財産品財産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財産品財産;

(三)利用理財産品財産或者職務之便為理財産品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財産品投資者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佔、挪用理財産品財産;

(六)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投資者保護機制,設置專職崗位並配備與業務規模相匹配的人員,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金融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與理財業務有關的財務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外部審計報告、風險準備金使用情況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並於每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報送理財業務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在理財業務中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風險和損失時,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提交應對措施。

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銀行理財子公司業務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基於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定期對銀行理財子公司業務進行評估。

第五十三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整改方案並採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四條 對於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能採取有效整改措施的銀行理財子公司,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本公司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發行理財産品;

(二)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據《指導意見》經認定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

(四)拒絕執行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措施的;

(五)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銀行理財子公司從事理財業務活動,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控股股東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雷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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