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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修改《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2019-04-05 10:02 來源: 財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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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0號
--財政部關於修改《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財政部關於修改<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劉昆
2019年3月29日

財政部關於修改《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財政部部務會議決定,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及國家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産,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和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産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産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産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六、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國有全資企業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産評估。”

八、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第五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通過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價處置國有資産的;”。

九、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第五十三條,將本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並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5月30日財政部令第36號公佈 根據2017年12月4日財政部令第90號《財政部關於修改〈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等6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9年3月29日《財政部關於修改<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維護國有資産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産,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公共財政要求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體制,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是指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种經濟資源的總稱,即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産。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包括國家撥給事業單位的資産,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運用國有資産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産,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産,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産、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活動,應當堅持資産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推行實物費用定額制度,促進事業資産整合與共享共用,實現資産管理和預算管理的緊密統一;應當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應當堅持資産管理與財務管理、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制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研究制定本級事業單位實物資産配置標準和相關的費用標準,組織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産權登記、産權界定、産權糾紛調處、資産評估監管、資産清查和統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三)按規定權限審批本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産購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組織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産的調劑工作,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四)推進本級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産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産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動態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績效管理;

(八)監督、指導本級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權限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産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産的調劑工作,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七)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産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産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産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産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五)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産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産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臺建設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十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國有資産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關單位完成。

第三章 資産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根據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事業單位配備資産的行為。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産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産;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産品或者服務的方式代替資産配置,或者採取市場購買方式的成本過高。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條 對於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者超標準配置的資産,原則上由主管部門進行調劑,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跨部門、跨地區的資産調劑應當報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的財政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向財政部門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産的(包括事業單位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需要進行的購置),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事業單位資産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産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産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根據事業單位資産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産配置標準,審核、匯總事業單位資産購置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同級財政部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對資産購置計劃進行審批;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資産購置計劃,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批復部門預算的依據。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項目經費的,有關部門在下達經費前,應當將所涉及的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産購置事項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用其他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産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産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應當對實物資産進行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産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産流失。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産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行為的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及國家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四章 資産處置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是指事業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産權轉讓或者登出産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産,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和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産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産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産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事項的批復是財政部門重新安排事業單位有關資産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是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變賣資産數量較多或者價值較高的,應當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 産權登記與産權糾紛處理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以下簡稱産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産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産的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授權部門)申報、辦理産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産權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産權登記證》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佔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由財政部統一印製。

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産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産權登記證》。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産總額、國有資産總額、主要實物資産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産産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佔有産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産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産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登出的事業單位,辦理登出産權登記。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資産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和變更産權登記的基礎上,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産産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六章 資産評估與資産清查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産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資産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産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

(一)經批准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産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國有全資企業的;

(四)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産權益的特殊産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的。

第四十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産評估。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資産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産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産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産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産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産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産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進行資産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産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産清查、損溢認定、資産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産清查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資産信息管理與報告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産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産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産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信息報告是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狀況定期做出報告。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佔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産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佔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産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八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維護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

第五十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産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産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通過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價處置國有資産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産收益的。

第五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四條 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産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並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第五十七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佔有、使用國有資産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國家關於行政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地方財政部門制定的本地區和本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規章制度,應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六十條 境外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以及經國家批准的特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辦法,由解放軍總後勤部、武裝警察部隊和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

行業特點突出,需要制定行業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辦法的,由財政部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中有關資産配置、處置事項的“規定限額”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另行確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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