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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2020-03-18 11:19 來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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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1號

《北京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20年2月29日

北京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設置、使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向不特定人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的場所。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設置的標誌牌、告示牌、電子顯示屏等公共服務設施使用外語標示名稱,提供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活動及其服務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外語標識設置、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際交往中心功能建設,並提供必要保障。

市政府外事部門主管本市外語標識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外語標識的設置、使用管理。區政府承擔外事工作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區政府外事部門)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市政府外事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外語標識管理工作。

交通、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園林綠化、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體育、商務、金融、郵政、市場監管、文物、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本規定做好相關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共場所設置外語標識,應當遵循誰設置、誰負責的原則,符合合法性、規範性、服務性和文明性的要求。

第五條 公共場所標示名稱、提供信息,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語;使用漢字同時需要使用外語的,外語應當與規範漢字表達相同的含義。

下列公共場所使用規範漢字標示名稱,提供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同時設置、使用外語標識:

(一)應急避難場所;

(二)民用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點;

(三)大型國際活動承辦、接待場所;

(四)國際體育賽事和國際展覽活動場所;

(五)國際人才社區;

(六)文化、旅遊、體育等其他重要公共文化和體育場所。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使用外語標識標示信息的種類以及應當設置、使用外語標識的公共場所目錄,由市政府外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根據對外交往和服務的需要設置、使用外語標識。

第六條 外語標識的譯寫應當規範,符合國家和本市制定、發佈的外語譯寫標準以及外語通常的使用習慣、國際慣例。

鼓勵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聘請專業的語言翻譯機構為其外語標識的譯寫提供專業服務。

第七條 外語標識的內容不得有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危害國家安全、尊嚴、榮譽或者利益的;

(二)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的;

(三)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四)宣揚淫穢、賭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視性內容或者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序良俗的內容。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外事部門將外語標識設置、使用的相關要求納入本市牌匾標識設置管理規範。

第九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外事部門根據本市國際交往中心功能建設的需要制定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地方標準,並向社會公佈。

市政府外事部門應當定期收集、整理外語標識譯寫不規範典型案例,對公共場所常用外語標識提出符合規範的譯寫方式,為規範設置、使用外語標識提供參考和指引服務。

第十條 市政府外事部門根據需要聘請外語專家組成專家顧問團,為規範設置、使用外語標識以及有關行政部門開展監督管理活動提供諮詢、指導等專業意見。

第十一條 本市鼓勵依法設立的以服務國際語言環境建設為宗旨的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外語標識方面的志願服務活動。

具有相應外語專業知識的個人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規範外語標識設置、使用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相關志願服務活動。

外事、民政等部門應當對開展有關外語標識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指導。

第十二條 市政府外事部門設立本市外語標識網絡信息服務平臺,公佈外文譯寫規範及常用外語標識譯法等,為設置、使用外語標識提供諮詢、查詢服務。

社會公眾可以通過外語標識網絡信息服務平臺向市政府外事部門投訴、舉報外語標識違法行為,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市、區政府外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外語標識設置、使用活動的日常監測,對投訴、舉報和公眾意見建議及時研究處理;經核實確屬違反本規定的,應當督促改正,並視改正情況將有關認定材料及證據移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對需要提供專業指導建議的,及時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指導。

第十四條 交通、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園林綠化、公安、應急管理、體育、商務、金融、郵政、文物、通信管理等部門在日常行業管理中,發現本行業、本系統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的,應當督促其改正,並視改正情況通報市、區政府外事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單獨使用外語標示名稱、提供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設置外語標識而未設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督促其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外語標識譯寫不規範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市、區政府外事部門的認定意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督促其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設置外語標識的內容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市、區政府外事部門的認定意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職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廣告、地名標誌中外語標識的設置、使用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國家關於廣告、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李潤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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