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定於2014年4月21日(星期一)上午10時在中國銀監會302會議室舉行新聞發佈會,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劉張君、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羅國良、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韓耀元、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副局長韓浩介紹防範打擊非法集資有關工作情況,並答記者問。 [《法制日報》記者]公檢法聯合發佈的這個意見裏面有一個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集資。我想問的是,針對特定人群吸收資金和針對公眾吸收資金有什麼區別? [羅國良]《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是認定非法集資的必要條件。法律禁止非法集資的重要目的在於保護廣大公眾投資者的利益。非法集資的社會性特徵包含兩個層面:一是集資對象的廣泛性;二是集資對象的不特定性。 有的人員沒有向社會公開宣傳,而是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種情形之下,由於集資對象具有特定性,限定於親友圈或者單位內部人員等有限範圍之內,不是“社會公眾”,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資的社會性特徵。我們這個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這種“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不屬於非法集資。 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最初是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但隨後吸收資金的渠道發生擴散,行為人的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開始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得集資行為呈現出社會性特徵。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明知其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這個行為性質就發生了變化。根據3月份出臺的非法集資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這種情形就不再屬於“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另外,有的行為人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然後再向他們吸收資金。這種情形下,集資的對象實際上並不是特定人員,而是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只不過行為人的集資手段更加隱蔽而已。根據《意見》第三條規定,這種情形也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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