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懲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拒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關於環境保護的決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産業政策,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産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産品的;
(五)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取締、關閉、停産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對未依法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説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在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收取費用,情節嚴重的;
(三)對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徵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産(使用)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文件的;
(五)違法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六)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撤銷自然保護區或者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範圍、界線、功能區劃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三)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七條 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委託環境保護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權的;
(三)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等環境保護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産造成損害或者給法人、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
第八條 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環境保護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二)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等環境保護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四)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違法違紀人員逃脫處分、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將收繳的罰款、排污費或者其他財物據為己有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截留、擠佔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調換、變賣或者毀損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五)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第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被檢查單位通風報信或者包庇、縱容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或者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或者衝突,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擅自開工建設,或者經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而逾期不辦的;
(二)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閒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
(五)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突發事件發生時,不及時採取有效控制措施導致嚴重後果的;
(六)被依法責令停業、關閉後仍繼續生産的;
(七)阻止、妨礙環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生産或者經營行為的。
第十二條 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在查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中,認為屬於對方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
監察機關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給予處分的監察建議。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