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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通知印發社會保險法宣傳提綱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11月10日   來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

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宣傳提綱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0〕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福建省公務員,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事局、勞動保障局,各副省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  

  2010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稱《社會保險法》)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35號主席令予以頒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會保險法》是繼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之後,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領域又一部支架性法律。《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集中體現,對於更好地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做好《社會保險法》的宣傳普及工作,我們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宣傳提綱》,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學習貫徹社會保險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79號)要求,認真組織學習,並結合實際做好《社會保險法》的宣傳普及工作。   

  各地在宣傳《社會保險法》活動中,要深入了解廣大群眾對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注意總結和把握宣傳過程中成功有效的做法、經驗,及時研究出現的問題。重要情況及時向我部報告。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宣傳提綱   

  2010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稱《社會保險法》)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35號主席令予以頒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會保險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頒布實施,是我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制建設中的又一個里程碑,對於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更好地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社會保險法》頒布實施的重要意義   

  第一,《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大舉措。胡錦濤總書記深刻指出:“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是堅持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具體體現,是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重要任務,也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條件。”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的建議》明確要求,堅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為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並對加快推進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建設作出了全面部署。《社會保險法》對各項社會保險作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規範,將黨中央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決策和戰略部署轉化為根本性、穩定性的國家法律制度,必將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國家的長治久安發揮重要的保障和推動作用。   

  第二,《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使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發展全面進入法制化軌道。《社會保險法》規範了社會保險關係,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強化了政府責任,明確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確定了社會保險相關各方的法律責任。《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使社會保險制度更加穩定、運行更加規範,使相關各方、特別是廣大勞動者有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並必將帶動一系列單項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實施,從而使社會保險體系建設全面進入法制化的軌道。   

  第三,《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為推動整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事業科學發展提供了進一步的法制保障。《社會保險法》不僅對社會保險工作是極大的促進,也將對整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作産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社會保險法》確立了廣覆蓋、可轉移、可銜接的社會保險制度,從法律上破除了阻礙各類人才自由流動、勞動者在地區之間和城鄉之間流動就業的制度性障礙,有利於形成和發展統一規範的人力資源市場;《社會保險法》進一步規範和明確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權利義務關係,有利於促進勞動關係的穩定與和諧。《社會保險法》的出臺,與以前頒布實施的勞動法、公務員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起,構成了我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完整的頂層架構,對推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事業在法制軌道上實現科學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社會保險法》的立法原則   

  《社會保險法》從草案起草,到國務院審議,再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改,始終堅持了以下原則: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央對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事業發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決策,特別是關於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等帶有根本性、管長遠的基本方針,關於社會保險要獨立於用人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管理服務社會化以及加強基金管理監督的要求等,都在法律制定中得到充分體現。   

  二是使廣大人民群眾共享改革發展成果。按照黨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基本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的目標,《社會保險法》確立的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框架,把城鄉各類勞動者和居民分別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努力實現制度無缺失、覆蓋無遺漏、銜接無縫隙,使全體人民在養老、醫療等方面有基本保障,無後顧之憂。   

  三是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適應。《社會保險法》從我國基本國情和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實際出發,在政府主導的社會保險制度上,優先體現公平原則,做出適當的普惠性安排,通過增加政府公共財政投入,加大社會財富再分配力度,防止和消除兩極分化,促進社會和諧;同時體現激勵和引導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適應,把繳費型的社會保險作為社會保障的核心制度。   

  四是確立框架,循序漸進。《社會保險法》全面總結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發展的實踐經驗,借鑒世界各國社會保險的有益做法,確立了我國社會保險體系建設的總體框架、基本方針、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同時,基於我國社會保險體系建設正處在改革發展過程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需要繼續探索和實踐,《社會保險法》也保持了必要的靈活性,作出了一些彈性的或授權性的規定,為今後的制度完善和機制創新留出了空間。   

  三、《社會保險法》確立了我國社會保險體系的基本框架   

  《社會保險法》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一,基本養老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本法總結二十多年來我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經驗,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覆蓋範圍、基本模式、資金來源、待遇構成、享受條件和調整機制等作了比較全面的規範,並規定了病殘津貼和遺屬撫恤制度。根據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這一重大實踐進展,本法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主要制度作出規範。此外,本法還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同時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併實施,為逐步建立統籌城鄉的養老保障體系奠定了法律基礎。   

  第二,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本法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覆蓋範圍、資金來源、待遇項目及享受條件、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等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作了原則規定,並授權國務院規定管理辦法。   

  第三,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經過十多年的實踐,已經比較成熟。本法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也分別單獨成章,對其覆蓋範圍、資金來源、待遇項目和享受條件等作了具體規定。   

  四、《社會保險法》明確了各項社會保險制度的覆蓋範圍   

  《社會保險法》將我國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和個人都納入了社會保險制度的覆蓋範圍,具體是:   

  第一,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了我國城鄉全體居民。即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農村居民可以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未就業的居民可以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依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覆蓋了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被徵地農民按照國務院規定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被徵地農民到用人單位就業的,都應當參加全部五項社會保險。對於未就業,轉為城鎮居民的,可以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繼續保留農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四,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也應當參照本法規定參加我國的社會保險。   

  五、《社會保險法》規定了社會保險制度的籌資渠道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社會保險法》規定了各項社會保險制度的籌資渠道,明確了用人單位、個人和政府在社會保險籌資中的責任。具體是:   

  第一,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社會保險繳費。本法規定,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二,居民社會保險基金主要由社會保險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本法規定,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三,明確了政府在社會保險籌資中的責任。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在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中,政府對參保人員給予補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   

  六、《社會保險法》規定了各項社會保險的待遇項目和享受條件   

  為了保障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及時足額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在現行規定基礎上,分別概括地規定了各項社會保險的待遇和享受條件,並總結實踐經驗有所發展。   

  (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一,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現行制度中稱為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繳費不足十五年的人員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第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   

  (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由於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醫療服務提供能力和醫療消費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國務院只對基本醫療保險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等作了原則規定,具體待遇給付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則確定。考慮到這個實際,本法沒有對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項目和享受條件作更為具體的規定。需要特別指出的有兩點:  

  第一,為了緩解個人墊付大量醫療費的問題,本法規定了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直接結算制度。參保人員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中,按照規定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在明確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同時,本法規定,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向第三人追償。   

  (三)工傷保險待遇   

  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基礎上,《社會保險法》有三項突破:   

  第一,將現行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權益的同時,減輕了參保用人單位的負擔。   

  第二,為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本法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墊付追償制度。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追償。  

  第三,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向第三人追償。   

  (四)失業保險待遇   

  在《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基礎上,《社會保險法》進一步規定:   

  第一,對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由現行規定可以申領少量的醫療補助金,改為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從而提高了失業人員的醫療保障水平。   

  第二,明確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五)生育保險待遇   

  在總結生育保險制度實施經驗的基礎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六)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   

  《社會保險法》規定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轉移接續制度。   

  一是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是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三是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七、《社會保險法》完善了社會保險費徵繳制度   

  在總結《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社會保險法》進一步完善了社會保險費徵繳制度,增強了徵繳的強制性,為加強徵繳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規定了社會保險信息溝通共享機制。為了保證社會保險相關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社會保險法》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登出等情況。   

  第二,規定了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登記、繳費制度。《社會保險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規定了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的方向,授權國務院規定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  

  第四,建立了社會保險費的強制徵繳制度。包括以下措施:   

  一是從用人單位存款賬戶直接劃撥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經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從用人單位存款賬戶中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二是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三是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産,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八、《社會保險法》規定了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為了加強基金管理,《社會保險法》作了以下規定:   

  第一,規範了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原則。根據本法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是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是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三是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四是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從而為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奠定了法律基礎。  

  第二,明確了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統籌層次的方向。本法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考慮到社會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取決於多方面的因素,本法授權國務院規定提高統籌層次的具體時間和步驟。   

  九、《社會保險法》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服務的內容   

  為了改進社會保險經辦服務,維護參保人員權益,《社會保險法》作了以下規定:  

  第一,確立了社會保險經辦服務體制。包括:   

  一是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設立原則。本法規定,統籌地區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在本統籌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二是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的經費保障。本法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三是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職責。主要是: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費核定、按照規定徵收社會保險費;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範醫療服務行為;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免費向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查詢服務;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二,社會保險信息化建設是社會保險管理和經辦服務的基礎性工作,沒有完善的信息系統支撐,對參保人員記錄一生、服務一生、保障一生的目標就無法實現。因此,《社會保險法》對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建設作了原則規定。  

  一是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製作發行全國統一、功能兼容的社會保障卡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是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  

  十、《社會保險法》規定了社會保險監督制度   

  加強社會保險監督,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是各方面的共識。《社會保險法》從人大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等三個方面,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社會保險監督體系。   

  (一)人大監督   

  《社會保險法》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二)行政監督   

  《社會保險法》規定,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並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社會保險監督方面的職責。  

  第一,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監督方面的職責: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第二,從兩個方面規定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職責:   

  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這屬於勞動保障監察活動,其措施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已有詳細規定,因此本法沒有再作具體規定。  

  二是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規定了三項措施:(1)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2)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説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3)對隱匿、轉移、侵佔、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三,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三)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並作了以下規定:   

  第一,規定了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主要職責。本法規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聽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關於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的彙報;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對發現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改正建議;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  

  第二,規定了工會的監督。本法規定,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參加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三,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社會公佈或者公開社會保險方面的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包括: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開審計結果。   

  十一、違反《社會保險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法》強化了違反本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有:   

  第一,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本法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且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期限內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本法規定,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應當退回騙取的金額,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三,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侵佔、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洩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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