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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六號公佈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佈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各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發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製造業的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國籍

   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准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登出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登出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權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本章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並佔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佔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複製或者摘錄。

   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産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各項債權,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其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 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産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産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定;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四節 民用航空器租賃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佔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干擾承租人依法佔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應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於原交付時的狀態,但是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為繼續租賃而佔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佔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應當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佔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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