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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八章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九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企業法人。

   第九十二條 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十三條 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適應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有不少於國務院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準則,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教育和要求本企業職工嚴格履行職責,以文明禮貌、熱情週到的服務態度,認真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

   旅客運輸航班延誤的,應當在機場內及時通告有關情況。

   第九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以下簡稱航班運輸)的航線,暫停、終止經營航線,應當報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航班運輸,應當公佈班期時刻。

   第九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

   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制定運價,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九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不定期運輸,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影響航班運輸的正常經營。

   第九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公共航空運輸安全保衛規定,制定安全保衛方案,並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執行公務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外,禁止旅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品作為行李托運。

   危險品品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並公佈。

   第一百零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運輸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邊防、海關、檢疫等主管部門的檢查;但是,檢查時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零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優先運輸郵件。

   第一百零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九章 公共航空運輸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章適用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於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於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二節 運輸憑證

   第一百零九條 承運人運送旅客,應當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應當交驗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條 客票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註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客票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者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外,行李票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二)需要聲明托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註明聲明金額。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航空貨運單第一份註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註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一百一十五條 航空貨運單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註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説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所填的説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説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於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説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説明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托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並應當償付由此産生的費用。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絡的,托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條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情形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後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應當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托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者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三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托運行李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本章所稱行李,包括托運行李和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降落的任何地點,托運行李、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載、交付或者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所發生的損失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失。

   第一百二十六條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旅客、行李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傷提出賠償請求時,經承運人證明,死亡或者受傷是旅客本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其他規定,除賠償責任限額外,適用於國內航空運輸。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高於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二)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計算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但是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證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還應當證明該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託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後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並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節 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節所稱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本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

   本節所稱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人,不是指本章規定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被認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章規定的約束。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應當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作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索賠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但是依照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法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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