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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産、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外國製造人生産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産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

   第五章 航空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領航員、飛行機械人員、飛行通信員、乘務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臺通信員。

   第四十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還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並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空勤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並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四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還應當參加定期的緊急程序訓練。

   空勤人員間斷飛行的時間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時限的,應當經過檢查和考核;乘務員以外的空勤人員還應當經過帶飛。經檢查、考核、帶飛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二節 機  組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産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佈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髮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六條 飛行中,對於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産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七條 機長髮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採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採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後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如實將事故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並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於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二條 只有一名駕駛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於該駕駛員。

   第六章 民用機場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統籌安排、合理佈局,提高機場的使用效率。

   全國民用機場的佈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民用機場的佈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五條 民用機場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佈局和建設規劃,符合民用機場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並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佈局和建設規劃的民用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佈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並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放養牲畜。

   第五十九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佈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六十二條 民用機場應當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

   民用機場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條件;

   (四) 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具備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機場還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第六十三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頒發。

   第六十四條 設立國際機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審查批准。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六十五條 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證機場內人員和財産的安全。

   第六十六條 供運輸旅客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設置必要設施,為旅客和貨物托運人、收貨人提供良好服務。

   第六十七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機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的,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節 空域管理

   第七十條 國家對空域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十一條 劃分空域,應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眾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條 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節 飛行管理

   第七十三條 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需偏離指定的航路或者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統一的飛行規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目視飛行規則,並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體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錶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儀錶飛行規則。

   飛行規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執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行飛行任務。

   第七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規定經特別批准外,不得飛入禁區;除遵守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限制區。

   前款規定的禁區和限制區,依照國家規定劃定。

   第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飛、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飛行高度足以使該航空器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離開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員、財産安全的;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獲得批准的。

   第八十條 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擲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 執行救助任務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飛行任務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未經批准不得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對未經批准正在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民用航空器,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節 飛行保障

   第八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為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礙物體相撞,維持並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動。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旨在提供有助於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情報和建議。

   提供告警服務,旨在當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尋援救時,通知有關部門,並根據要求協助該有關部門進行搜尋援救。

   第八十三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現民用航空器偏離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時,應當迅速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歸航路。

   第八十四條 航路上應當設置必要的導航、通信、氣象和地面監視設備。

   第八十五條 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體,應當在航圖上標明;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體,應當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六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但是,平射輕武器靶場除外。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臨時性對空發射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批准;對空發射場的發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條 任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應當依法獲得批准,並採取確保飛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進行。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民用航空無線電臺和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專用頻率實施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迅速排除干擾;未排除干擾前,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臺或者其他儀器、裝置。

   第八十九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對民用航空電信傳遞優先提供服務。

   國家氣象機構應當對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必要的氣象資料。

   第四節 飛行必備文件

   第九十條 從事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機組人員相應的執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裝有無線電設備的民用航空器,其無線電臺執照;

   (六)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七)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八)根據飛行任務應當攜帶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前款所列文件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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