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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第一百四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符合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限于企業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通用航空企業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面合同,但是緊急情況下的救護或者救災飛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一百五十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一章 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發送信號,並向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提出援救請求;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時,還應當向船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發送信號。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發現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或者收聽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的信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條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立即組織搜尋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設法將已經採取的搜尋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緊急情況的民用航空器。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盡力搶救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按照規定對民用航空器採取搶救措施並保護現場,保存證據。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當事人以及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的組織和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章 對地面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並非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後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國家有關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為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著陸衝程終了時止;就輕於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面時起至其重新著地時止。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前款所稱經營人,是指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對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本人仍被視為經營人。

   經營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過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均視為經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為經營人,並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經營人是他人,並在法律程序許可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未經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制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此種使用外,應當與該非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損害是武裝衝突或者騷亂的直接後果,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對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時,受害人證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為超出其所授權的範圍的,不免除或者不減輕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者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者相擾,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應當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種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均應當被認為已經造成此種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當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規定經營人所能援用的抗辯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除本章有明確規定外,經營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於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種損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章不妨礙依照本章規定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保險人和擔保人除享有與經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偽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對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賠償請求只能進行下列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終止有效後;然而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中期滿的,該項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計劃中所載下一次降落前繼續有效,但是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所指定的地區範圍外,除非飛行超出該範圍是由於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駕駛、航行或者領航上的差錯造成的。

   前款關於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規定,只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八條 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者擔保人提起訴訟,但是不妨礙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

   (一)根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

   (二)經營人破産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權,保險人或者擔保人對受害人依照本章規定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得以保險或者擔保的無效或者追溯力終止為由進行抗辯。

   第一百六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的保險或者擔保,應當被專門指定優先支付本章規定的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 保險人應當支付給經營的款項,在本章規定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未滿足前,不受經營人的債權人的扣留和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地面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損害:

   (一)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對該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

   (二)為受害人同經營人或者同發生損害時對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所約束,或者為適用兩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有關職工賠償的規定所約束的損害;

   (三)核損害。

   第十三章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外國人經營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其國籍登記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降落。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擅自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對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其經營人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書,證明其已經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已經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其經營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指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規定的國際航班運輸;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批准,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間的不定期航空運輸。

   前款規定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衛方案,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之間的航空運輸。

   第一百七十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的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飛行;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其經營人應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准;因故變更或者取消飛行的,其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一百七十九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設關機場起飛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飛出時查驗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的文件。

   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的入境出境、海關、檢疫等檢查。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查驗、檢查,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八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發給或者核準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發給或者核準此項證書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當等於或者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一百八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區內遇險,其所有人或者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照兩國政府協議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指派觀察員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告知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四章 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絡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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